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曾守富即曾建福(原名曾建福,於民國105年10 訴 訟 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逸文律師(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具狀陳報解除被 告 黃楓真 黃世彬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建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5、335之14、335之15、335之16、335之17、335之18、335之19、335之20、336之19、336之83、336之84、336之85、336之86、336之87、336之15、 336之71、336之72、336之73、336之74、336之75、336之76、336之77、336之78、336之79、336之80、336之81、336之82地號等共計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元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原告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收受建元公司 所交付履約保證金,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及面額8,000,000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 日103年4月30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二)被告2人於103年3月28日以渠等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具有債權,且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於10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帝璽公司與黃進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具有土地買賣價金債權334,295,760元,尚未訴請原告清償,因帝璽 公司與黃進義怠於行使權利,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帝 璽公司對原告之權利為由,分別向鈞院具狀聲請准予其提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於同年3月31日分 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第6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被告2人各以2,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7,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被告2人隨即於同年4月8日分別向鈞院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6、336之13、336之16、336之17、336之20、336之21、336之22、336之23、336之24、336之25、336之26、336之27、336之28、336之30、336之32、 336之33、336之34、336之35、336之36、336之37、336之38、336之39、336之40、336之41、336之42、336之43、336之44、336之46、336之47、336之48、336之49、336之50、336之51、336之52地號等34筆土地執行假扣押,經鈞院分別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第395號受理在案後,被告2人復於103年4月9日分別向鈞院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即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5、335之14、335之15、335之16、335之17、335之18、335之19、335之20、336之19、336之83、336之84、336之85、336之86、336之87、336之15、336之71、336之72、336之73、336之74、336之75、336之76、336之77、336之78、336之79、336之80、 336之81、336之82、336之2、336之10、336之29、336之31 、336之45、337之14、345、772地號等35筆土地追加執行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建元公司因而向原告求償,原告遂於103年6月10日與建元公司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除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外,另賠償建元公司違約金8,000,000元,原 告並於同日以證人即其妻柯承蓁即柯乃溫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面額8,000,000元本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TA0000000號)並交予建元公司,該支票業經建元公司於103年6月11日提示付款。(三)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向鈞院聲請命被告2人限期起訴 ,被告2人於103年5月5日共同向鈞院具狀,以渠等對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各具有債權8,000,000元、7,500,000元,且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對原告具有土地買賣價金債權334,295,760元 尚未訴請原告清償,因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怠於行使權利,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帝璽公司與黃近義對原告之權利為 由,訴請原告應給付帝璽公司與黃進義8,000,000元,並由 被告黃楓真代位受領,及原告應給付帝璽公司與黃進義7,500,000元,並由被告黃世彬代位受領,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受理在案後,被告2人於104年8月25日向鈞院具狀以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已將對原告之債權其中8,000,000元、 7,500,000元分別讓與被告黃楓真、黃世彬為由,變更聲明 為原告應各給付被告黃楓真8,000,000元、被告黃世彬7,500,000元,鈞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訴,並於105年4月26日確定,被告2人遂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分別以105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36號、第139號准許撤銷。(四)系爭協議書雖記載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所有71筆建築基地以334,295,760元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帝璽公司違約而應賠償原告13,728,000元,業經鈞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8,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帝璽公司與黃進義之上訴,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且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協議 書無效,及請求原告給付35,295,760元,業經鈞院於105年 4月2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253號民事判決駁回。綜上,足見 原告並未積欠帝璽公司任何債務,亦即帝璽公司對原告不具任何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顯然毫無根據。(五)被告2人均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並 無依據,竟率以對帝璽公司分別具有債權8,000,000元、7,500,000元,及帝璽公司怠於行使對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為由,擅自提起代位訴訟,並在起訴前草率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且在前案審理中,被告2人均已知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事實並無依據,竟仍於104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訴聲明,堅持對原告起訴,則被告2人於103年3月28日分別向鈞院 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顯屬自始不當。且被告2人於103年4 月9日分別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追加執行假扣押,並於同年 5月5日以一訴訟共同對原告各請求給付8,000,000元、7,500,000元,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因而受有損害8,000,000元,此給付性質屬不可分,應屬不可分之債, 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00,000元。(六)被告2人於103年3月28日分別向鈞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 定,經鈞院於103年3月31日裁定渠等各以2,500,000元供擔 保,被告2人隨即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7,500,00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且被告2人以一訴訟共同對原告各請求給付8,000,000元、7,500,000元,經鈞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訴,並於105年4月26日確定,足認被告2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屬自始不 當,並造成原告因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而賠償建元公司違約金8,000,000元,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8,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8,000,000元。(七)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可知當時帝璽公司對外積欠債務近4億元,如其他債權人亦以代位 主張為由,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告將難以承受,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已承受帝璽公司積欠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債務2.56億元,每月須繳交鉅額本息,實難以應付將來可能層出不窮之帝璽公司債權人出面主張代位請求,在當時難以預料之各種變數下,實無力於知悉遭假扣押60天內一次提供足額擔保金15,000,000元以免為假扣押,僅得與建元公司協商後續解決事宜並於103年6月10日達成和解。而原告雖於103年10月16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擔保金7,500,000元而免為假扣押,然被告2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聲請, 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8,000,000元,自不因嗣後原告提供反 擔保而解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為請求權之競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黃世彬與黃楓真分別就帝璽透天房屋編號A2房屋及其基地、編號A3房屋及其基地之預購事宜,與帝璽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與黃進義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且簽約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已由黃進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世彬並給付價金2,440,000元,被 告黃楓真則給付價金2,650,000元。之後,被告發現帝璽公 司停止營業,工地亦停工多日,始察覺有異,經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前開土地雖仍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信託人已由黃進義變更為原告,被告欲向帝璽公司查詢原因,帝璽公司早已人去樓空,由前帝璽公司人員提供系爭協議書影本。(二)被告對帝璽公司具有債權存在,帝璽公司對於原告復有權利存在,帝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帝璽公司對原告 權利,聲請假扣押。而原告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隨即與建元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顯見如未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原告依其與建元公司約定履行完畢後,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對原告之請求權,恐無法獲償。此外,帝璽公司人員陳世豐於103年5月中旬在前開土地發現有吊車鑽探,經向現場人員探詢,現場人員表示其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因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130,000元購買前開土地,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委遂託勗 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鑽探,足見原告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如未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對原告之請求權恐無法獲償。(三)被告聲請假扣押,主觀上乃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目的,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要非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然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證明確實因假扣押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建元公司有無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原告保證金4,000,000元,及 原告有無依系爭和解書返還建元公司該筆保證金,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足見原告在與建元公司成立和解前,有資力可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原告卻故意先與建元公司成立和解,之後再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原告故意造成損害之意圖甚明,則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賠償建元公司8,000,000元,與被告聲請假 扣押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等語。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第620號裁定(即系爭假 扣押裁定),均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 1.被告黃世彬於103年3月28日以其對訴外人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具有債權,且帝璽公司與黃進義依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具有土地買賣價金債權334,295,760元尚未訴請原告清償 ,因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怠於行使權利,遂依民法第242條 代為行使帝璽公司對原告之權利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其提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於7,500,000元範圍予以假 扣押,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 裁定:「債權人(指黃世彬)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指曾守富即曾建福)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且被告黃世彬於同年4月8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6 、336之13、336之16、336之17、336之20、336之21、336之22、336之23、336之24、336之25、336之26、336之27 、336之28、336之30、336之32、336之33、336之34、336之35、336之36、336之37、336之38、336之39、336之40 、336之41、336之42、336之43、336之44、336之46、336之47、336之48、336之49、336之50、336之51、336之52 地號等34筆土地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受理在案後,被告黃世彬復於103年4 月9日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即坐落臺中 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5、335之14、335之15、335之16、335之17、335之18、335之19、335之20、336之19、 336之83、336之84、336之85、336之86、336之87、336之15、336之71、336之72、336之73、336之74、336之75、 336之76、336之77、336之78、336之79、336之80、336之81、336之82、336之2、336之10、336之29、336之31、 336之45、337之14、345、772地號等35筆土地追加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394號裁定駁回被告黃世彬就前開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35筆土地之追加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楓真於103年3月28日以其對訴外人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具有債權,且帝璽公司與黃進義依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具有土地買賣價金債權334,295,760元尚未訴請原告清 償,因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怠於行使權利,遂依民法第242 條代為行使帝璽公司對原告之權利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其提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於7,500,000元範圍予以 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0 號裁定:「債權人(指黃楓真)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指曾守富即曾建福)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且被告黃楓真於同年4月8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 336、336之13、336之16、336之17、336之20、336之21、336之22、336之23、336之24、336之25、336之26、336之27、336之28、336之30、336之32、336之33、336之34、 336之35、336之36、336之37、336之38、336之39、336之40、336之41、336之42、336之43、336之44、336之46、 336之47、336之48、336之49、336之50、336之51、336之52地號等34筆土地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受理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因 其執行標的物與前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遂於103年4月10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 執全松字第395號函併入該案辦理。而被告黃楓真復於103年4月9日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即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5、335之14、335之15、335之16、335之17、335之18、335之19、335之20、336之19 、336之83、336之84、336之85、336之86、336之87、336之15、336之71、336之72、336之73、336之74、336之75 、336之76、336之77、336之78、336之79、336之80、336之81、336之82、336之2、336之10、336之29、336之31、336之45、337之14、345、772地號等35筆土地追加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395號裁定駁回被告黃楓真就前開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35筆土地之追加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黃楓真與黃世彬於103年5月5日共同向本院具狀,以 渠等對帝璽公司與黃進義各具有債權8,000,000元、7,500,000元,且帝璽公司與黃進義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具有土地買賣價金債權334,295,760元尚未訴請原告清償,因 帝璽公司與黃進義怠於行使權利,遂依民法第242條代為 行使帝璽公司與黃近義對原告之權利為由,訴請原告應給付帝璽公司與黃進義8,000,000元,並由被告黃楓真代位 受領,及原告應給付帝璽公司與黃進義7,500,000元,並 由被告黃世彬代位受領,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受理在案後,被告2人於104年8月24日向本院具狀,以帝 璽公司與黃進義已將對原告之債權其中8,000,000元、7, 500,000元分別讓與被告黃楓真、黃世彬為由,變更聲明 為原告應各給付被告黃楓真8,000,000元、被告黃世彬7, 500,000元,經本院審理認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期土地上方之25棟建物應由曾守富即曾建福完成後續興建事宜,然因該建物遭第三人聲請查封拍賣,導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主要事項已無法履行,而此項無法履行之緣由,既屬不可歸責曾守富即曾建福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曾守富即曾建福除已履行承受256,000,000元債務外,剩餘未承受 之13,000,000元,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無需再為承受。且建案基地既遭法院拍賣,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由曾守富即曾建福處理後續建案銷售事宜已無法達成,自無銷售後之剩餘價金存在之可能,難認帝璽公司對於曾守富即曾建福有何買賣價金尾款之請求權等情,並於105年3月2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 訴,並於105年4月26日確定。且被告黃楓真於105年5月4 日向本院具狀,以其與原告之間假扣押事件已無繼續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黃世彬於105年5月6日向本院具狀,以其與原告 之間假扣押事件已無繼續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3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6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 (五)原告於103年6月10日與建元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建元公司違約金8,000,000元,為偶然之事實,與被告2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黃世彬於103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就前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即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5、335之14、335之15、335之16、335之17、335之18、335之19 、335之20、336之19、336之83、336之84、336之85、336之86、336之87、336之15、336之71、336之72、336之73 、336之74、336之75、336之76、336之77、336之78、336之79、336之80、336之81、336之82、336之2、336之10、336之29、336之31、336之45、337之14、345、772地號等35筆土地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權利不得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及被告黃楓真於 103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就前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35筆土地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權利不得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4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松字第394號函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對原告就前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35筆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辦理查封登記,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4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建元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建元公司合作興建大樓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一)甲方(指曾守富即曾建福)提供之土地,除原有抵押權外應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或糾紛發生。甲方抵押權之設定,應負責於乙方(指建元公司)分得土地過戶前辦妥塗銷手續,如與他人涉及任何債務土地被查封、假扣押或糾紛發生時,甲方應於60天內負責解決。若甲方無法自行解決而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應無條件負責將所收保證金加倍返還乙方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以及原告複代理人於105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照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要在六十天之內負責解決假扣押等之糾紛,因為原告無法在六十天內解決。」、「(六十天如何起算?)自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日起算,起算日期一週內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綜上,足見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後,如原告於103年6月22日前(即自103年4月24日起算60日內),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即無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向建元公司加倍返還保證金。 3.又原告主張:因建元公司向原告求償,原告遂與建元公司於103年6月10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除返還履約保證金外,另賠償建元公司違約金8,000,000 元,原告並於同日以證人柯承蓁即柯乃溫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面額8,000,000元本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TA0000000號)並交予建元公司等情,固提出和解書、本行支票、活期性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惟查: (1)系爭和解書固然記載:「…經雙方協議結果,甲方 (指曾守富即曾建福)同意賠償乙方(指建元公司 )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如附件),甲方則將 已收取乙方之保證金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返還乙 方,乙方收訖屬實。…。」等語,然其記載簽訂日 期為10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原 告所提本行支票影本記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10日(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均係在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期限103年6月22日之前,且二者相距已逾 10日之久。 (2)證人即原告之妻柯承蓁即柯乃溫於105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證人庭呈台中 銀行存摺影本,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何人保管? )我自己保管的。(這個帳戶的存款來源?)我與 我先生經營土地開發已經很久了,到目前為止應該 有三十年了,帳戶隨時都有保留一些錢,這些錢是 我與我先生經營土地開發一起賺的錢,是屬於我與 我先生共有的。(這個帳戶實際上的使用人?)我 與我先生,存摺與印章是我來保管,我先生如果要 用錢就請我去領出來,才有我剛才所述我去銀行領 現金及買台支本票。(提示證人庭呈存摺影本,其 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103年6月10日提領現金400萬元,及103年6月10日轉帳800萬元,用途為何?)這個是作為我們與建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的款 項。(提示本院卷第40頁和解書,上面記載返還保 證金現金400萬元是否就是前開提領的現金400萬元 ?)是的。(提示和解書,上面記載交付面額800萬元支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購買面額800萬元台支支票?)是的,購買台支本票的錢就是存摺上面記 載的103年6月10日轉帳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及背面)。及依證人柯承蓁即柯乃溫所提台中商業銀行之戶名柯乃溫、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性存款存摺記載於103年6月10日提領現金4,000,000元及轉帳8,000,000元後,其存款餘額仍有24, 650,998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綜上,足 認原告與證人柯承蓁即柯乃溫共有前開銀行帳戶於 103年6月10日經提領現金4,000,000元及轉帳8,000,000元後,其存款餘額仍高達24,650,998元。 (3)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 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 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 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 字第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為假扣押而於103年10月16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各提存擔保金7,500,000元,共計15,000,000元等情,有提存書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卷可稽,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卷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未積欠帝 璽公司任何債務,理當堅信於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後,其即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前開擔保金。 (4)綜上以析,原告與證人柯承蓁即柯乃溫共有前開銀 行帳戶於103年6月10日經提領現金4,000,000元及轉帳8,000,000元後,其存款餘額仍高達24,650,998元,且當時距離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期限103年6月22日,已逾10日之久,如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15,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提供擔保,即得免為或撤銷對系爭土 地之假扣押,自無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向建元公司加倍返還保證金,況原告主張其未積 欠帝璽公司任何債務,理當堅信於被告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後,其即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詎原告 並未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卻提早與建元公 司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建元公司保證金4,000,000及賠償建元公司違約金8,000,000元,共計12,000,000元,顯然有違常情。則原告於103年6月10日 與建元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建元公司違約金8,000,000元,核屬偶然之事實,與被告2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即難謂原告對於被告2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