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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呂麗玉吳國聖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6年4月7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6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年8月31日卸任,105年9月1日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但吳慈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以書狀送達於對造而聲明承受訴訟,造成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廖叔平,顯然未經合法代理,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竟以再審相對人105年12月1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1號函取代承受訴訟之法定程序,顯然違法明顯偏頗,鈞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仍未能依法正確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仍然跟隨錯誤,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㈡反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萬2300元及自101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年9月1日繼任後,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 條規定,以書狀送達於對造而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上字第1887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年9月1日繼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以書狀送達於對造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於105年9 月19日所為裁定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廖叔平,於法即有未合,然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僅限於再審相對人得依此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依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又以此同一事由,指摘前揭裁定違法,並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本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兩者並不相同。再審聲請人陳明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年8月31日卸任,105年9月1 日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等語,且依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理由記載,關於前開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異動之事實,並有再審相對人105年12月1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1號函附於該卷第11頁可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依此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且如前所述,縱有再審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僅限於再審相對人得主張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意旨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具體情事,依此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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