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原告
- 張琬涓
- 原告
- 陳祥益
- 原告
- 曾華怡
- 原告
- 陳愛婷
- 原告
- 陳柏誠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 陳葛耘律師
- 被告
- 童義修
- 被告
- 陳登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8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祥益部分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90,6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陳祥益部分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50,000元及同前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張琬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義修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受原告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及張琬涓、被告陳登聖、訴外人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及王佑晨等人委任,與訴外人吳清溪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吳清溪提供其與被告陳登聖共同投資購買,而已登記於被告陳登聖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922-0002地號土地及西屯區西屯段12585-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A不動產),以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西屯區西屯段12784-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B不動產),抵償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積欠被告童義修之400萬元、被告陳登聖500萬元、原告曾華怡272萬元、原告陳愛婷250萬元、原告陳祥益375萬元、原告陳柏誠475萬元,張琬涓170萬元、及訴外人陳奎佑198萬元、江承澤177萬元、邱泉福367萬元、王佑晨160萬元之債務。嗣於100年4、5月間,被告二人、原告五人、訴外人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及王佑晨等人簽立契約書,約定其等分別以上開債權額出資,共同投資上開不動產,並將系爭A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登聖名下,將系爭B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童義修名下,另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1,750萬元,所有管銷費用,則按投資比例攤提,無法支付相關費用攤提者,委託被告童義修全權處理,並委任被告童義修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被告童義修為受原告等委任,處理上開不動產管理及出售事務之人。
㈡詎被告童義修竟與被告陳登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高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及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由被告陳登聖委由被告童義修,於101年2月4日,以系爭A不動產,向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農會)貸款760萬元,並設定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農會。另由被告童義修先於101年4月5日,提供系爭B不動產為擔保,為高捷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設定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再於101年8月23日,提供系爭B不動產為擔保,為寶薪公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400萬元,並設定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上開貸款所得款項共計2,460萬元,則由被告二人、訴外人高捷公司、寶薪公司使用,分文未交付予原告等,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嗣於101年10月29日,被告二人並共同以1,512萬元、1,788萬元,合計3,300萬元,將系爭A、B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吳瑾南、施惠齡,並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瑾南,將系爭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仁杰,所得款項亦未分配予原告等人。
㈢原告張琬涓投資之債權額為170萬元、原告曾華怡為272萬元、原告陳愛婷為250萬元、原告陳祥益為375萬元、原告陳柏誠為475萬元,均因被告等之背信行為而無法回收。原告等原以各債權抵償而獲得之系爭A、B不動產並得自A、B不動產獲償債權之財產利益因此受到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二人於受任期間,曾以必須繳納系爭A、B不動產房貸為由,要求原告等分擔費用,為此,原告張琬涓曾交付被告36,439元;原告陳愛婷交付被告13,362元,此亦應由被告二人負責償還。綜上,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暨原證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等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2號,以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
⑵系爭A、B不動產係由吳清溪分別以1,252萬元及2,080萬元,合計共3,332萬元購得,並由吳清溪於100年4月13日提供以作為抵償3,344萬元債務之用。嗣於101年10月29日,被告並以1,512萬元、1,788萬元,合計共3,300萬元,將系爭A、B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顯見原告曾華怡等11人以3,344萬元之債權自吳清溪取得系爭A、B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當時A、B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相當,並無損害於吳清溪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吳清溪將系爭A、B不動產之所有權歸由原告曾華怡等11人取得之行為,本即不得指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⑶再者,系爭A、B不動產已為被告等出售,出售之款項已遭渠等花用殆盡,被告等並無將出售款項交付吳清溪等人,所以認為在被告等有對吳清溪或原告等為清償前,被告等對原告等人所負之債務仍然存在。又若被告等處理系爭A、B不動產未為背信,將款項分配予原告等人,亦是原告等與吳清溪等人之糾紛。吳清溪當時就已將系爭A、B不動產抵償積欠原告等人之債務,並登記由被告二人取得,原告等與吳清溪所定立之抵償已成立,原告等當時債權應該已經實現獲得部分補償,被告等將系爭A、B不動產出售給第三人,造成原告等原本可受償之權利因此得不到任何清償,被告等確實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因原告等未繳納分擔金,已喪失權利乙節,在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此點不可採。並否認被告等有為系爭A、B不動產支出之成本。
⑷退步言,若依本件刑案二審判決之認定被告二人共獲利15,325,304元,依兩造投資比例,被告仍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祥益、曾華怡、陳愛婷、陳柏誠以下之金額:原告陳祥益1,718,597元(計算方式:15,325,304×11.214115%=1,718,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曾華怡1,246,556元(計算方式:15,325,304×8.133971%=1,246,556);原告陳愛婷1,159,094元(計算方式:15,325,304×7.476077%+13,362(原告陳愛婷交付被告之分擔費用)=1,159,094);原告陳柏誠2,176,890元(計算方式:15,325,304×14.204545%=2,176,890)。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琬涓1,736,493元;原告陳祥益3,750,000元;原告曾華怡2,720,000元;原告陳愛婷2,513,362元;原告陳柏誠4,75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二人集合自己之債權及原告等人之債權,於100年4月13日以債作價,向吳清溪購買系爭A、B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業經老虎團隊其他債權人以債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確定,且經判決被告應將出售系爭A、B不動產價金中之7,460,826元、5,604,085元返還予吳清溪。系爭A、B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則被告與原告等即均回復「老虎集團債權人」之身分,應各自本於債權人之身分,向老虎集團主張權利,並依債權比例去做計算分配。而被告等與吳清溪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被撤銷,原告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之事務事實上即無從進行,是原告等之債權根本未受任何損害,被告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刑事部分雖判決被告二人成立背信罪,但民事不論是違約責任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成立之前提仍然是要審酌原告等有何權利遭受損害,本件因被告二人與老虎集團以債作價換取系爭A、B不動產之行為業經法院撤銷確定,溯及既往原告等沒有任何相關權利,更無任何受損害可言,否則將造成原告等可向被告求償外,還可另向老虎團隊(吳清溪)求償,顯不合理。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登聖並無犯罪所得,原告等請求被告陳登聖應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
㈢另兩造所簽契約書第5條約定無法支付相關費用攤提者,則委託童義修全權處理且無任何異議。被告二人要求其他債權人應先依比例負擔已支出200萬元之成本及按月繳交貸款利息之分擔金,並言明未繳納之債權人,將失去其投資股東之身份。然實際運作之結果就第一筆最大額之分攤金,並未有任何一名債權人繳納,被告二人多次催繳卻遇到各種推託理由,其中部分債權人只願繳納每個月幾千元之貸款分擔金,拒絕繳納第一期最高額之分擔金。是依契約書之約定,對於未繳分攤金之債權人得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自得以均未繳納分擔金為由,將其他債權人自投資成員中剔除,不得以其債權比例對系爭A、B不動產之處分案要求任何權利。
㈣系爭A、B不動產經被告二人委由訴外人即仲介陳富騰以3,300萬元合併出售,被告二人為處理上開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或負債總計高達37,692,964元,原告等本應按比利分擔。且前開支出或負債總額早已超出被告二人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得之3,300萬元,被告二人還虧損4,692,964元,被告二人根本無法有剩餘之款項可再分配予原告等人甚明。被告之前所稱的200萬元成本是尚未包含支出、負債範圍,及之前償付之貸款等,此併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義修於100年4月13日,受原告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及張琬涓、被告陳登聖、訴外人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及王佑晨等人委任,與訴外人吳清溪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吳清溪提供其與被告陳登聖共同投資購買,而已登記於被告陳登聖名下之系爭A不動產,以及系爭B不動產,抵償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積欠被告童義修之400萬元、被告陳登聖500萬元、原告曾華怡272萬元、原告陳愛婷250萬元、原告陳祥益375萬元、原告陳柏誠475萬元,張琬涓170萬元、及訴外人陳奎佑198萬元、江承澤177萬元、邱泉福367萬元、王佑晨160萬元之債務;100年4、5月間,被告二人、原告五人、訴外人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及王佑晨等人簽立契約書,約定其等分別以上開債權額出資,共同投資上開不動產,並將系爭A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登聖名下,將系爭B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童義修名下,另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1,750萬元,所有管銷費用,則按投資比例攤提,無法支付相關費用攤提者,委託被告童義修全權處理,並委任被告童義修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100年4月13日契約書、共同投資契約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陳登聖委由被告童義修,於101年2月4日,以系爭A不動產,向臺中農會貸款760萬元,並設定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農會,另由被告童義修先於101年4月5日,提供系爭B不動產為擔保,為高捷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設定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再於101年8月23日,提供系爭B不動產為擔保,為寶薪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400萬元,並設定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共計2,460萬元,則由被告、訴外人高捷公司、寶薪公司使用;嗣於101年10月29日,被告共同以1,512萬元、1,788萬元,合計3,300萬元,將系爭A、B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吳瑾南、施惠齡,並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瑾南,將系爭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仁杰,所得款項亦未分配予原告等人等背信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撤銷改判,被告童義修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登盛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投資之上開債權額,均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無法回收,亦即原以各債權抵償而獲得之系爭A、B不動產並得自A、B不動產獲償債權之財產利益,因此受到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張琬涓、陳愛婷前所分別交付被告36,439元、13,362元,此亦應由被告負責償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固引用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確實為其個人及寶薪公司、高捷公司等與被害人等無關之私益,無視於原告各該債權獲償之利益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惟查原告前委請被告童義修於100年4月13日與吳清溪達成以系爭A、B不動產抵償債務之協議,已經法院判決認為該抵償協議有損害於他人債權,而撤銷被告與吳清溪間就系爭A、B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且被告陳登盛應將所出售系爭A不動產之買賣結餘價金5,604,385元返還於吳清溪,被告童義修亦應將所出售系爭B不動產之買賣結餘價金7,463,826元返還於吳清溪,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2號,以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縱使原告非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與吳清溪、被告間以債權抵價金所買受系爭A、B不動產之投資協議亦無從履行,依此,原告張琬涓之170萬元、曾華怡之272萬元、張琬涓之250萬元、陳祥益之375萬元、陳柏誠之475萬元等原抵償債權額自是回復為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應負擔之債務,顯然未因被告上開出售系爭A、B不動產之背信行為而有所滅失;既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之系爭A、B不動產終非兩造所共有之投資標的,則即使被告背信未將出售系爭A、B不動產之利益分配予原告,而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犯罪所得,該利益性質實為剩餘之買賣價金,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終歸屬吳清溪或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財產,並非原告可期待獲取之固有利益,難謂原告因被告此背信行為而致生損害。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存在,及損害與被告本件背信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無論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均無從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之投資債權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3、原告張琬涓、陳愛婷復主張其等分別交付被告36,439元、13,362元,亦應由被告負責償還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確已簽立契約書,約定分別以上開債權額出資,共同投資系爭A、B不動產,並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1,750萬元,所有管銷費用,則按投資比例攤提,無法支付相關費用攤提者,委託被告童義修全權處理,且據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原告張琬涓係於100年8月至101年3月間共匯款36,439元,原告陳愛婷係於100年9月5日轉帳13,362元,時間顯在被告不法增貸前,被告亦持續繳納系爭A、B不動產原有750萬元、900萬元之貸款本息,故張琬涓、陳愛婷所支付之分擔費用36,439元、13,362元,應認定係供作繳納貸款本息之用,並非被告背信所為,原告張琬涓、陳愛婷自非因被告背信受有損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張琬涓、陳愛婷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琬涓1,736,493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祥益3,75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曾華怡2,72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愛婷2,513,362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柏誠4,75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