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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返還保管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告
賴青柱
原告
姚賴云庭
原告
賴秀彩
原告
賴美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告
賴貞妤
被告
賴宜欣
被告
賴昱良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追加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之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原告先後聲明,均係基於請求賴銘賢之繼承人返還賴銘賢自繼承賴坤楓遺產中之保留款之借款,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青柱與訴外人賴銘賢(即被告賴貞妤三人之父親)於民國96年7月11日,分別出售賴坤楓名下之祖產,原告賴青柱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04地號(下稱系爭402、404地號土地),所賣得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14,826,400元、賴銘賢出售同段403地號土地價金11,419,200元,兩人出售價金總計共126,245,600元。而賴青柱、賴銘賢、賴劉足、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六人(即賴坤楓繼承人),就該出售價金協議內容為,出售土地之價金保留7000多萬元,作為再轉購買土地之用。

㈡、因96年當時,訴外人賴銘賢認為國際股市有機會續創高點是投資的好時機,恰好又見原告賴青柱出售土地後閒置資金,故先後以出售祖產之閒置資金可用以購買土地及投資股市再次獲利,方向原告賴青柱提出借用保留款之要求,先後總計借用3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於96年10月9日,由賴銘賢與大姐姚賴云庭、二姐賴秀彩至原告賴青柱東勢住處提出轉投資購買土地以借用保留款,原告賴青柱遂於同日於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提款1,000萬元交付予賴銘賢。再於96年12月4日,訴外人賴銘賢表示之前看的土地漲價,要再追加訂金500萬元,原告賴青柱遂於同日於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提款500萬元交付予賴銘賢,有存摺內頁可稽。另2000萬元部分,在96年12月6日,賴銘賢表示借用以投資股票及基金,原告賴青柱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401-20-032067-9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開立2000萬元支票,借予訴外人賴銘賢,核原告賴青柱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7日確有2,000萬元之款項匯出(即該支票兌現),再據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留存之票據影像報表之提示人簽名及存款帳戶記載,說明賴銘賢於96年12月6日確實有收受原告之2,000萬元。

㈢、賴銘賢業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均為賴銘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賴銘賢生前既借用保留公款3500萬元迄未返還,而被告3人復為賴銘賢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限度內對賴銘賢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而當時原告賴青柱係以所保管全體繼承人之公款之3500萬元,出借予賴銘賢,並非以其個人款項出借,已如上述。又公款為原告及賴銘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3500萬元,其中之1500萬元原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賴銘賢本人,被告否認賴銘賢有收受,另2000萬元,而交付時間為96年間,距原告起訴已近10年,均未見原告在這近十年間有任何異議之文件及資料,如係原告所為主張係向遺產之借款,實難想像,蓋如原告所為主張,焉有可能原告都未留下任何爭議之資料,而等到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以後在死無對証下,留下被告孤兒寡母才來主張,顯不合理。再者,原告所稱變賣賴坤楓祖產之土地價金尚保留7000萬元,作為再轉購買土地之用云云,然查如此大筆款項,竟未有任何書面協議,且原告等人稱保管款為7000萬,惟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台臺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106重上104號事件)中卻稱7500萬元,故究竟保留款為7000萬元或7500萬元,已有說法不一之情形,倘若真如原告四人所述,對於出賣土地款項已有協議,則應會把每一筆款項記載清楚,且會記載如何使用?如何分配?惟卻未見有隻字片語存在,完全任由原告四人自導自演,顯見,所謂保留款之說,根本係為臨訟之詞,才會呈現有不同版本之情事。

㈡、依原告於本院104年重訴字第58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賴坤楓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都僅有賴劉足、賴銘賢、賴青柱三人(賴劉足當時亦有分配到一塊建地),並無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及賴美樺,可見原告姚賴云庭等三人對父親賴坤楓遺產已無任何權利,而姚賴云庭等三人於另案中雖辯稱為節稅才未列名,然查遺產稅之核課係以遺產價值為核課基準,並非以人數多寡來計算,六人與三人列繼承人,稅金都是一樣的,因此所謂節稅之說,根本與事理不符,故原告主張賴坤楓之遺產登記為借名登記、賴坤楓遺產之土地變賣款係屬公款及賴銘賢向公款保留款借款3500萬元等情,根本不實,被告否認。

㈢、依據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及賴美樺等三人於民、刑事件之證述渠等取得800萬元,此乃顧念親情給予之贈與,並非賴坤楓遺產之分配款,渠等並無再其得其他款項之權利,此與賴坤楓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並無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及賴美樺繼承之內容相符,更符合台灣民間由男性繼承之習慣。

㈣、被告否認有所謂保留款協議,然原告既主張土地保留款之目的,係為了要買賣土地以賺取更多錢為目的,原告又主張賴銘賢已經拿走1500萬元購買土地之投資款,則該筆款項自有其用途,但原告卻主張賴銘賢恰好又見原告賴青柱出售土地後閒置資金,故先後以出售祖產之閒置資金可用以購買土地及投資股市再次獲利,所為主張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信。而原告既主張,7000餘萬係為購買土地獲利之土地保留款,但對於土地如何買?執行到何時?誰來執行?利益如何分配?男生要得多少?為何先前款項男生未分配,全部付之闕如,如何只有對原告有利之同為利害關係人陳述,即認定有所謂原告主張之協議,原告所為主張確實不合理。原告又稱賴銘賢有向賴青柱拿走1500萬元以作為土地之投資款,並認為因土地又漲價了,所以才又拿500萬元,但原告主張賴銘賢手頭已有土地款1000餘萬元,如賴銘賢要買土地,則直接使用自己所持有之1000餘萬即可,且更行方便,又原告所為主張賴銘賢購買土地,且究竟該土地在那兒?價款為何?均全未交代,根本是幽靈事件。且倘若尚有分配款應予分配,則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及賴美樺另案提起賴劉足遺產分割事件,對於上開賴劉足所應得分配金額全未置喙,亦未將其列入賴劉足之遺產明細內,顯見根本無所謂保留款情事,原告等人確係臨訟所編,確實無借款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虛構被告父親賴銘賢有向公款借款 3500 萬元乙事,根本非事實。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與被告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姐妹。渠等父親賴坤楓於71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賴劉足及子女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嗣賴劉足死亡,繼承人為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嗣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⒉賴坤楓死亡時,遺產包含土地十二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196之19、377之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2地號土地;377之4地號變更為順安段40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71年6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告賴青柱名下。復於79年8月22日將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銘賢所有【208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因分割增加2083之1至2083之4地號土地,其中2083之1、2083之3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業經徵收,而2083之2、2083之4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9日與同區段20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取得2084之4、2084之5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賴青柱、賴銘賢共有,下稱系爭2083等三筆地號土地】。

⒊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賴銘賢、賴劉足自賴坤楓處繼承取得系爭402、403、404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賴青柱、賴銘賢名下。【被告原先不爭執,復就此項再予爭執】。

⒋原告於96年7月11日出售系爭402、40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出售系爭40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1141萬9200元,共計1億2624萬5600元。

⒌原告於96年10月9日交付以訴外人劉坤湧為受款人,由華南銀行開立面額各600萬元之本行支票四紙交付賴銘賢,並委由劉坤湧兌現上開支票後,再由劉坤湧分別開立支票交付賴銘賢,賴銘賢將其中600萬元支票交付賴秀彩。【另關於賴銘賢將其中 325 萬元支票交付姚賴云庭;400 萬元支票交付賴美樺,其餘支票則由賴銘賢提示兌現部分,被告先同意不爭執,復事後再為爭執】。

⒍賴青柱於96年12月6日簽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行,面額2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賴銘賢,賴銘賢於同年月7日兌領。

⒎賴青柱曾於96年10月9日、96年12月4日自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領現金1000萬元、500萬元。

㈡、爭點原告主張借款3500萬元予賴銘賢,請求賴銘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02、403、404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所有,嗣分別登記予原告賴青柱、賴銘賢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關於上開土地係借用原告賴青柱、賴銘賢之名義登記,實為賴坤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及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再於本院10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而查:

⑴、依據原告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賴青柱,茲因父親賴坤楓之遺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377之1、377之4、196之19及西屯區下石碑段地號2083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田,因為本人具有自耕農資格由本人賴青柱為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其實際權利人(誤載為實際人其權利)為賴劉足、賴遠珠(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秀蕙(即賴美樺)、賴銘賢以上六個人共同持有,特立此據」等語(見106重上104號卷㈡第41頁),再參以於106重上104號事件中,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分別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情賴青柱96年7月11日出售順安段402、404土地[價金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出售403土地[價金1141萬9200元])?賴美樺稱: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賴銘賢投資股票沒有錢,所以要賣地,媽媽本來不同意,後來說如果要賣可以,但要再買一塊地回來,所以才保留7500萬元去買地。這三塊地賣了後不表示錢就他們兄弟二人的,有一部分媽媽有交代要另外再買土地,還是六個人共有;賴秀彩稱:我知道這件事情‧‧‧賣地的錢本來我們三姊妹一人800萬元,其餘7500萬元母親說要購買土地不能花,所以交給賴青柱保管‧‧‧是賴銘賢跟賴青柱拿的,我們姊妹一人800萬元,賣土地後他們大約有這樣講‧‧‧當時會提到800萬元是父親還沒有過世時,因為我們幫忙做種田,所以賣土地後一人要給我們多少,這是父親說的。800萬元這個金額是土地賣1億多元,留2400萬元給我們三姊妹分‧‧‧;姚賴云庭稱:‧‧‧賴銘賢也會跟我說以後如果分割後或是賣地,都會有我們的份,但我有質疑他為何我們都還沒有分到。賴銘賢有說以後處理後我們都可以分,並沒有拋棄‧‧‧但媽媽有說之後我們還是可以分配。」等語(見106重上104卷第107頁反面、111頁反面、114頁),是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及賴美樺等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2等二筆地號土地、系爭403地號土地乃係賴坤楓之遺產,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賴銘賢名下,應非無虛。

⑵、此外,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對原告賴青柱、被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判決理由即認:「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妻賴劉足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賴貞妤父賴銘賢共六人,又賴坤楓遺產包含土地十二筆‧‧‧原告賴美樺三人、賴銘賢、賴青柱及賴劉足等六人分別自賴坤楓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賴美樺三人、賴銘賢及賴劉足並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被告賴青柱名義登記,嗣於79年8月22日同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賴銘賢,故原告、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足參。

⑶、基此,就系爭402、403、404地號土地係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賴銘賢、賴劉足自賴坤楓處繼承取得,分別登記在賴青柱、賴銘賢名下乙節,應屬事實,被告事後再予爭執,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自無足採。

㈡、被告另主張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就賴坤楓之遺產,已經抛棄繼承等語。而查,賴坤楓於7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並未於法定期限以書面向法院為抛棄繼承,有本院104重訴589號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該案卷㈡第47頁),又被告雖主張依據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賴美樺等3人,足證渠等已抛棄繼承。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尚不能作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據,且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賴美樺等人於106重上104號事件中證稱,渠等並沒有拋棄繼承,當時僅為節稅,並分別陳稱:「(法官問:賴坤楓死亡時(70年7月27日),遺產四筆田地、五筆建地、二筆道路用地,繼承人有二子(賴青柱、賴銘賢)、三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六人間如何繼承分配?有無拋棄繼承?田地部分,為何登記在賴青柱名下之原因?)賴美樺稱:‧‧‧那時是代書代替我們辦的,但我沒有寫拋棄繼承書。我自始至終認為我沒有拋棄的意思。有關鈞院卷第102頁遺產稅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部分,國稅局給的資料都在我這裡。上面之所以沒有我們的名字是當初為了節稅‧‧‧代書只跟我們說農地的部分要有自耕農的資格,所以才登記在賴青柱的名下,當時是為了節稅,不是為了遺產分割。有關建地和建物的部分,就是由賴銘賢繼承,農地的部分由賴青柱繼承,我說的繼承是借名的意思,並沒有分配給他們的意思,還是六個人共同持有。賴秀彩稱:我並沒有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和遺產稅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實沒有拋棄繼承‧‧‧沒有人告訴我拋棄的事情,當時沒有代書找我蓋章。父親死亡後遺產並沒有分割。田地和建地我知道有登記在兄弟名下‧‧‧土地登記在賴青柱,房子就是登記在賴銘賢名下‧‧‧母親沒有說父親的遺產如何分配,我沒有聽說過母親還有跟其他姊妹說分配的事情。姚賴云庭稱:沒有拋棄‧‧‧我有看過遺產稅和分割協議書,但這是為了節稅。賴銘賢也會跟我說以後如果分割後或是賣地,都會有我們的份‧‧‧賴銘賢有說以後處理後我們都可以分,並沒有拋棄‧‧‧我知道房地登記的情形,我父親突然走了,我小弟賴青柱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賴青柱名下,而賴銘賢有開模具工廠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建地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但媽媽有說之後我們還是可以分配。」等語(見106重上卷第106頁反面、107頁、111頁、113頁反面至114頁)。本件依據賴美樺等三人之證詞,另渠等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賴美樺等三人曾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從而,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此僅能證明賴坤楓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無從據以為原告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拋棄繼承之證據。

㈢、而原告於96年7月11日出售系爭402、40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出售系爭40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1141萬9200元,共計1億2624萬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出賣所得價金自為原告、賴劉足、賴銘賢等六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賴青柱主張就出售款價金中保管之7000多萬元保留款為兩造公共同有,應屬可信。

㈣、原告主張曾分別將上開公同共有之保留款2000萬元、1500萬元借予賴銘賢,而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9日提領現金1000萬元、於96年12月4日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付賴銘賢,另自其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開立日期為96年12月7日、面額2000萬元支票、票號2198186、受款人賴銘賢,嗣該支票於96年12月7日兌領等情,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5年1月7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50000001號函附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

⑵、而參照:

①賴美樺於另案證述:我跟我兩個姐姐及媽媽都有同意賣土地的錢借給賴銘賢2000萬元,一開始只有原告不同意,原因是他已經先從裡面拿出1500萬元,後來原告賴青柱從我這裡得知賴銘賢是要投資連動債,所以後來才同意;1000萬元不是匯款是現金,這是給賴銘賢用來買地的訂金;12月4日時,賴銘賢之前看的土地已經漲價,要再給訂金500萬元,原告賴青柱有給賴銘賢500萬元;賴銘賢購地要現金1000萬元,要求賴青柱、賴秀彩、姚賴云庭一起去銀行提領;在103年7月底家族請客時,我們有要求賴銘賢年底要還1500萬元和2000萬元的事情;7500萬元是賣地後大家的錢,是賴青柱保管,由賴青柱借給賴銘賢,非賴青柱個人私下的錢借給賴銘賢;2000萬元是透過我去借的等語(見本院104重訴589卷第259至260頁、106重上104卷第108至110頁)。

②姚賴云庭於另案證稱:賴銘賢借2000萬元說要投資,賴銘賢親口跟我說要跟賴青柱借2000萬元,賴美樺也在場;96年10月9日賴銘賢要跟賴青柱拿1000萬元買地,這跟2000萬元投資沒有關係,96年12月初說土地漲價又拿500萬元,但後來也沒有買土地,錢也沒有拿回來;2000萬元是公帳那邊拿出來借給賴銘賢(見本院104重訴589卷第276頁、106重上104卷第115頁)。

③賴秀彩於另案證稱:我知道(賴青柱於96年12月6日交付賴銘賢2000萬元乙事),賴銘賢跟我說的,他說他要投資,他要拿2000萬元投資,但賴青柱不借他,所以他跟我妹妹賴美樺說,她那時是唯一講得動賴青柱的人等語(見106重上104卷第113頁)。則關於2000萬元部分,渠等對於賴銘賢借款緣由、過程等節證述,非但互核相符,且證人為賴青柱、賴銘賢均為手足,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無維護何人之必要;況且,原告開立之2000萬元支票,確實交付予賴銘賢兌領,亦與證人所證賴銘賢借款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賴銘賢向原告賴青柱支借公款2000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⑶、至於150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均稱,是賴銘賢要買地的訂金,均未稱係賴銘賢借支之款項;再衡以渠等並證稱:當初母親同意出售402、404等土地,說不可以把所有錢分掉,保留7500萬元之後再投資買其他的地等語(見本院104重上589卷259頁、277頁反面、106重上104卷第107頁反面、108頁、111頁反面、114頁),可知縱賴銘賢確有向原告賴青柱拿取1000萬元、500萬元,應係基於將保留之公款投資買地之用,而非借款;至賴銘賢是否買地、有無投資或有無返還予原告賴青柱等節,既與借款無涉,自非在本院調查認定範圍。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賴銘賢確有向原告賴青柱商借原告與賴銘賢公同共有之保留款2000萬元,並由原告賴青柱交付華南銀行東勢分行2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賴銘賢,且經賴銘賢兌領,原告與賴銘賢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賴銘賢死亡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連帶負返還責任,自屬有據。又上開2000萬元既係繼承自賴坤楓而來,賴坤楓之繼承人原為原告、賴劉足、賴銘賢,賴劉足死亡,其繼承而得部分由原告、賴銘賢繼承;嗣賴銘賢死亡,賴銘賢繼承而得部分,則由被告繼承,是上開2000萬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公共同有,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應予准許。至於150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賴銘賢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8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管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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