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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告
趙俊宇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佑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佑宗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趙俊宇、林佑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其中:⑴票號AA1745348支票之30萬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⑵票號AA1745349支票之30萬元部分,自107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⑶票號AA1807176支票之30萬元部分,自107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⑷票號A1807196、AA1807177、AA1807178、AA1807179、AA1807180、AA1807181支票6紙共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108年5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辯論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趙俊宇、林佑宗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趙俊宇、林佑宗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趙俊宇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佑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俊宇原經營「金海灣休閒農場」,因經營不善停業,有意於原址重新建屋開設餐廳,因資金不足,遂邀約原告共同投資,保證原告僅分配利潤、不承擔虧損,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趙俊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佑宗背書,以擔保餐廳開設工程進行。上開約定,係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具類似合夥及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惟原告投資後,被告趙俊宇迄今仍未依兩造約定如期動工開設餐廳,原告投資目的顯已不能達成,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僅兌現票號:AA1745350支票1紙,其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其餘支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趙俊宇為發票人、被告林佑宗為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故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票款270萬元。又被告趙俊宇應返還原告之出資,被告林佑宗為連帶債務人,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為此,先位依票據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與合夥之混合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趙俊宇、林佑宗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趙俊宇、林佑宗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趙俊宇抗辯:

一、被告趙俊宇與原告並不認識,從未邀約原告投資,亦未向原告借貸,且未曾收受原告交付300萬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本件係因原告與高寶侑間有嫌隙,原告教唆何家豪殺害高寶侑,約定事成給付500萬元、重傷給付300萬元,何家豪於107年1月12日毆傷高寶侑,惟原告認為傷勢未達致死程度,故先給付何家豪300萬元,並要求何家豪提出相等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何家豪遂向被告趙俊宇借10張支票,共計300萬元,何家豪並向被告趙俊宇保證會負責兌現,並以被告林佑宗背書擔保,故該300萬元係原告教唆何家豪殺害高寶侑之報酬,而原告為使系爭支票有形式上合法之原因關係,乃與何家豪、被告林佑宗串通,哄騙被告趙俊宇簽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趙俊宇簽發系爭支票後,原告當場將300萬元交予何家豪。

二、嗣因何家豪未再動手傷害高寶侑,原告遂提示第1張支票,銀行致電被告趙俊宇提醒支票帳戶不足兌現額度,被告趙俊宇一時無法與何家豪聯絡,只能自行存入支票款項30萬元,經事後詢問何家豪為何未依約支付票款,何家豪方對被告趙俊宇坦承上情。而被告趙俊宇出借系爭支票,乃因原告要求何家豪提出擔保,並非借貸,且系爭借款契約當初只有寫支票票號及金額,其餘內容均未填寫,原告並要被告趙俊宇在債務人欄簽名,當時被告趙俊宇曾起疑,原告則表示制式合約會再修改,惟原告不僅未據實修改,更在其上添加第15、16條手寫部分,被告趙俊宇已對原告、何家豪及被告林佑宗提起刑事告訴,揭發原告教唆何家豪殺害高寶侑,及何家豪、林佑宗共同詐欺被告趙俊宇等情事,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林佑宗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告林明富於債權人欄簽名,被告趙俊宇於債務人欄簽名,被告林佑宗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被告趙俊宇開立系爭支票10張為付款擔保,被告林佑宗在系爭支票背書。

二、被告趙俊宇所開立系爭支票10張,其中除票號AA1745350該紙支票有兌現(30萬元)外,其餘9張支票(合計270萬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支票提示及兌現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59頁。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趙俊宇、林佑宗請求給付票款?

二、原告得否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請求被告趙俊宇、林佑宗連帶清償債務?

三、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是何種契約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手寫文字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內容?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佑宗給付票款270萬元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佑宗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除票號AA1745350該紙支票有兌現(30萬元)外,其餘9張支票(合計270萬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該9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631號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227-243頁),堪信為真。被告林佑宗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參諸前揭說明,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二)惟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為票據法第132條、第130條所分別明定。經查,系爭支票皆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即被告趙俊宇之住所(臺中市)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在臺中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依照前揭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喪失追索權。然本件如附表編號1、2、8、9、10所示之支票5紙,執票人即原告均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5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自不得再向背書人即被告林佑宗請求給付票面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支票4紙,原告有遵期提示,是其請求被告林佑宗給付該4紙支票之面額共120萬元,及自最後退票日之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林佑宗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趙俊宇給付票款270萬元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俊宇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趙俊宇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趙俊宇則抗辯該原因關係不存在。經查:

1、兩造於107年3月15日所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一行已明載該契約為「借款契約」,且由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趙俊宇)30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乙方開給甲方面額300萬元整之支票10張」(見本院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631號卷第23、25頁),足見兩造間確實係因締結該借款契約,被告趙俊宇始簽發10紙支票予原告。因此,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無誤。

2、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雖經人手寫補上第15條:「工程發票開普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第16條:「估價要由債權人確認」等字跡,惟被告趙俊宇抗辯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時,並沒有上開手寫字跡。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至第14條,均為借款相關約定,與工程無關,卻於第15條、第16條無端冒出工程發票與估價單之約定,有違常情。且該第15條、第16條之手寫字跡,與被告趙俊宇之簽名筆跡全然不相似,亦未經被告趙俊宇在上簽名或蓋章確認,堪認被告趙俊宇前揭所辯,應屬可採。系爭借款契約第15條、第16條既為被告趙俊宇簽名後始經人手寫補上,復未經被告趙俊宇簽名或蓋章確認,應不在兩造合意範圍內,是原告執第15條、第16條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借款與合夥之混合契約,尚非有據,不足憑採。況所謂合夥契約,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故關於共同事業之內容、所生之利益應如何分受、所生之損失應如何分擔、分配損益之成數等,乃合夥契約重要之點。本件原告與被告趙俊宇既已簽訂書面契約,若其2人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理應於書面契約中明定。惟系爭借款契約針對共同事業之內容、各自出資之金額、分配損益之成數等,完全未有任何記載,實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契約具有合夥契約之性質,是系爭借款契約應屬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3、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所表彰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因發票人即被告趙俊宇已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曾收受該300萬元,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趙俊宇所辯:伊雖然有簽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但伊與原告間確實沒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本件是因為原告與鄰居高寶侑積怨,原告教唆何家豪殺害高寶侑,約定事成給付500萬元,何家豪於107年1月12日前往毆打高寶侑,高寶侑因此受傷,原告認高寶侑之傷勢未達致死程度,故僅先給付何家豪300萬元,並要求何家豪再次動手殺害高寶侑,原告恐何家豪拿到300萬元後,不肯再次動手,故要求何家豪提出擔保,何家豪遂向被告趙俊宇商借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何家豪於107年1月12日侵入高寶侑住處、傷害高寶侑,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且與證人陳金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否認識高寶侑?)知道這個人,但是不認識,因為過年時何家豪說他人在派出所,他晚上出事情,叫我過去關心」、「(你過去派出所關心何家豪,為何會聽到高寶侑這個名字?)因為何家豪打高寶侑。當時高寶侑還在派出所做筆錄」、「(何家豪為何要打高寶侑?)據何家豪跟我陳述,說林明富叫他去打高寶侑,林明富會付一筆錢給何家豪」、「我去派出所時罵何家豪,為何人家叫你去你就去,有這麼缺錢嗎?」、「去派出所是(107年)1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86頁),互核相符。矧以證人陳金鐘為原告之友人,與被告趙俊宇則僅曾於107年3月15日兩造在陳金鐘家中簽發系爭支票與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見過一次面,證人與被告趙俊宇並無特殊交情,衡情應無設詞附合被告趙俊宇以誣陷原告之理,其所為之證詞當可採信,可見被告趙俊宇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4、又針對原告是否已將3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趙俊宇一節,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雖記載:「甲方借給乙方30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惟證人陳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林明富、趙俊宇、林佑宗?)我認識林明富、趙俊宇,林佑宗比較不認識」、「(跟林明富什麼關係?跟趙俊宇什麼關係?)林明富叫我舅舅,趙俊宇是朋友」、「(在哪一年認識趙俊宇?)不記得,認識很久了,十幾年有了,但是不常在一起」、「(是否知道林明富、趙俊宇、林佑宗有金錢往來?)不曉得。我知道他們有一條什麼投資的」、「(是誰投資誰?)我不了解」、「(投資金額為何?)他們說是300萬」、「(投資什麼東西?)他們講的,我聽到的是餐廳」、「(誰要出300萬投資餐廳?)林明富、趙俊宇都要。林明富、趙俊宇各出多少我不曉得。我是去年聽到的,幾月份不記得了,我在陳金鐘家裡聽到的。當時在場的有我、陳金鐘、趙俊宇、林明富還有其他三個我不認識的人」、「(林佑宗是否也在場?)有」、「(林佑宗為何也在場?)我不知道」、「(林佑宗是否也要投資?)要問他們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他們要投資的餐廳叫什麼名字?)八字沒有一撇,沒有名字」、「(餐廳位於何處?)好像是趙俊宇的地方,該處本來是魚池,要改成餐廳」、「(他們現場有無簽什麼文件?)我看到他們簽支票。趙俊宇有簽。林明富好像也有簽支票」、「(趙俊宇、林明富簽的是否同一張支票?)我沒有看到,我離他們很遠,根本看不到」、「(除簽支票外,還有簽其他文件嗎?)應該支票而已」、「(當天在陳金鐘家坐多久?)差不多半小時」、「(現場有人拿錢出來交給別人嗎?)有,林明富有拿錢出來,他拿給一個叫阿豪的人」「(阿豪跟投資案有何關係?)我不曉得」、「(林明富拿多少錢出來給阿豪?)300萬現金」、「(300萬元的鈔票用什麼裝?)背包裝的。我當時不知道那是300萬」、「(何時知道裡面有300萬?)後來林明富有把300萬拿出來」、「(你講的阿豪,是何家豪嗎?)對」、「(林明富為何要給何家豪300萬元?)說要投資餐廳」、「(300萬元現場由何人拿走?)何家豪」、「(何家豪拿走300萬元後,將錢拿去哪裡?)不曉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631號卷第23頁,你在107年3月時有無看過此借據?)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631號卷39頁以下,是否有看過這些票據及背面之背書情況?)我剛才說的在陳金鐘家有看到支票,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這幾張。因為我沒有靠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頁)。另證人陳金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林明富、趙俊宇、林佑宗?)我先認識林明富,跟林明富是朋友,趙俊宇是他到我家那天才認識。林佑宗之前就認識但是不熟」、「(趙俊宇是何時去你家?)那天就是剛才證人陳柏全陳述的那次」、「(是否記得日期?)好像是107年3月」、「(去你家做什麼?)本來我跟我結拜兄弟陳柏全在我家喝酒泡茶聊天,林明富、何家豪進來跟我說要借我的地方談點事情,進來我家的有趙俊宇、林明富、林佑宗、何家豪,在場參與的應該是何家豪最了解他們說什麼,要傳訊證人也應該傳訊何家豪才對」、「(當天在現場有無看到人簽票據?)我跟陳柏全坐在長桌的一端,他們坐長桌的另一端,我有看到有人簽票,是趙俊宇有開票,其他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注意」、「(簽本票或支票?)我沒有走近,沒有注意那麼多」、「(簽幾張票?)不知道」、「(現場除簽票據外,有無簽其他文件?)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錢出來嗎?)有,林明富,但是拿多少錢不知道,有一袋千元鈔票,總額多少我不知道」、「(林明富把錢交給誰?)交給何家豪」、「(為何把錢交給何家豪?)不知道」、「(林明富、何家豪、趙俊宇、林佑宗在你家待多久?)約半小時」、「(他們四人是否一起走?)是,他們四個很高興的一起進來,又很高興的一起出去」、「(錢是誰拿走的?)何家豪」、「(現場有無談論投資或借錢的事情?)這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跟我結拜兄弟陳柏全聊天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6頁)。

5、依證人陳柏全、陳金鐘前揭證詞,足見被告趙俊宇於陳金鐘家中簽發系爭支票後,原告係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何家豪,由何家豪將該筆款項帶走,原告既未將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借款300萬元交付被告趙俊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乃被告趙俊宇指示何家豪拿走該300萬元款項云云,然此為被告趙俊宇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6、綜據前述,原告與被告趙俊宇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趙俊宇係為擔保借款借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借款契約因借款並未交付,而不成立。原告與被告趙俊宇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發票人即被告趙俊宇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趙俊宇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2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按支票背書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背書人不得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趙俊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抗辯與執票人即原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該抗辯之效力不及於背書人即被告林佑宗,從而不影響前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林佑宗所為之請求,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0萬元部分:

(一)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均得主張之,為民法第742條所明定。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趙俊宇間固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但因借款並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趙俊宇給付270萬元,洵屬無據。又被告林佑宗雖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依照前揭說明,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既不存在,則連帶保證債務自亦無從發生,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佑宗給付270萬元,亦非有據。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佑宗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    │ 提示退票日 │備註    │
├──┼─────┼───┼─────┼──────┼────┤
│1   │AA1745348 │30萬元│107.07.20 │ 107.10.30  │        │
├──┼─────┼───┼─────┼──────┼────┤
│2   │AA1745349 │30萬元│107.08.20 │ 107.10.30  │        │
├──┼─────┼───┼─────┼──────┼────┤
│3   │AA1745350 │30萬元│107.09.20 │            │ 已兌現 │
├──┼─────┼───┼─────┼──────┼────┤
│4   │AA1807176 │30萬元│107.10.20 │ 107.10.22  │        │
├──┼─────┼───┼─────┼──────┼────┤
│5   │AA1807177 │30萬元│107.11.20 │ 107.11.20  │        │
├──┼─────┼───┼─────┼──────┼────┤
│6   │AA1807178 │30萬元│107.12.20 │ 107.12.20  │        │
├──┼─────┼───┼─────┼──────┼────┤
│7   │AA1807179 │30萬元│108.01.20 │ 108.01.21  │        │
├──┼─────┼───┼─────┼──────┼────┤
│8   │AA1807180 │30萬元│108.02.20 │ 108.05.08  │        │
├──┼─────┼───┼─────┼──────┼────┤
│9   │AA1807181 │30萬元│108.03.20 │ 108.05.08  │        │
├──┼─────┼───┼─────┼──────┼────┤
│10  │AA1807196 │30萬元│108.04.20 │ 108.05.08  │由原票號│
│    │          │      │          │            │AA174534│
│    │          │      │          │            │換票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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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