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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告
張峖舜即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袁大偉
被告
連亦姍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其財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權基礎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溢洋於97年間透過訴外人顏小棋出售雞血石而結識「大漢水晶藝品店」之負責人即原告及其配偶許智瑄,即夥同被告及訴外人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向原告夫婦共詐取27,155,000元得逞。經查,被告與李溢洋關係親密,前為李溢洋之女友,且兩人有同居共財之關係,上述人等所詐騙取得之金錢及珠寶,亦供被告生活開支使用。且被告明知上開金錢及珠寶為詐騙取得,應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保有該等利益,仍經由李溢洋類似供養之關係享受該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民法不當得利章並無連帶之規定,因此債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時,茍無其他明示合意之約定,僅得依法向不當得利受領人為之,要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根據本案關連之刑事確定判決、參酌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第12號刑事判決,判決書附表7被害人陳述、編號12處就原告有關之證述整理如下,足認原告所認定交付金錢之對象並非個別之被告連亦姍、顏小棋、黃鈺真、梁馨予或蔡慧君,原告並認相關人等僅訴外人李溢洋之手足、使者或代理人,其資金實際交付對象為訴外人李溢洋,且被告連亦姍並無直接受領金錢,因此本件縱有成立不當得利,其受益人亦應為訴外人李溢洋,而與被告無涉。

㈡、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其係主張基於借貸關係,依訴外人提供擔保之票據,陸續借支2700萬餘元予訴外人李溢洋,其並有就訴外人李溢洋所提供之擔保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以為救濟。又刑事判決亦係基於李溢洋之帳冊記錄認定犯罪金額,此足證雖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供李溢洋供他人匯入,惟該帳戶實際管理支配者應係訴外人李溢洋。

㈢、本件原告錢流向,係由原告移至訴外人李溢洋,縱有受益人,亦應為李溢洋,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執其與李溢洋間利益流動之關係,不能逕向李溢洋以外之被告主張權利,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非屬有據。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第3810號等刑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與李溢洋等人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等犯行,詐得原告2715萬5000元,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且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上開判決依刑事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李溢洋等人與被告共同對於原告詐欺,詐得原告2715萬5000元等情,堪認為真正,被告猶否認知情及否認參與李溢洋等人對於原告詐欺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此項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之借貸,該借貸雖未經依法撤銷,但貸與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借用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借用人返還所受利益。被告與李溢洋等人共同詐騙原告金錢2715萬5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與李溢洋等人就其損害全部即2715萬5000元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就原告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原告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㈢、查,依據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由李溢洋向原告、許智瑄夫妻2人佯稱自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因承辦該項業務需要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復出示其前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私文書等文件供原告夫妻觀看而行使之,並交付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④所示公文書影本及不詳姓名案外人開立之客票作為擔保借款及清償藝品買賣價金之用,黃鈺真、梁馨予繼於99年1月11日前某日時,持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申請表」供張景棠夫妻簽名,致張景棠、許智瑄夫婦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復交付價值1000萬元之珠寶供李溢洋向他人質押借款之用,另原告提供其設於台中銀行帳號013-20-0 156715帳戶、華南銀行帳號426-20-040256-8帳戶、兆豐商銀帳號044-60-08974-8帳戶、許智瑄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帳號5160-766-374811及1173-872-06533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94-001-018641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5-50-031827-7帳戶及其所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不詳票號空白支票200多張供李溢洋使用。迄99年4月間止,李溢洋、連亦姍、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以首揭方式向原告、許智瑄夫婦共詐取2715萬5000元得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16至17頁),原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稱係經被告認識其老闆李溢洋,李溢洋配掛偽造財政部職員證,謊稱其係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表示因承辦業務需要,以借款周轉為由向伊借款2700餘萬元,並開立3800萬元本票質押,後來伊有將該本票送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惟迄今李溢洋仍未支付伊任何款項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57、221至226頁),原告於刑事程序指述以現金交付部分款項,並與李溢洋之帳冊紀錄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121頁),顯然原告受騙交付借款對象為李溢洋,因原告給付受有利益者為李溢洋,而非被告,被告未因原告前開給付而獲有利益。

㈣、又被告雖曾提供其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原告夫妻2人匯款帳戶,惟該帳戶係提供予李溢洋使用,尚無證據足證該匯入之款項被告歸屬被告所有;又原告雖稱伊曾看到被告佩戴其遭詐騙之珠寶,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溢洋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李溢洋自原告處取得資金後,被告與李溢洋共享闊綽生活,自有不當得利。惟被告縱有與李溢洋共同生活,所花費可能為李溢洋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然尚不能認此與原告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其有同居共財之關係,而令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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