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2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送達回證見聲再4 號卷第29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確定裁定並不適用此規定。原確定裁定套用前歷審之確定裁定為同一理由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之規定駁回再審,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1 日由廖叔平變更為吳慈榮,但吳慈榮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2年期間均未依法承受訴訟,2 年期間之再審確定裁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9月1 日由吳慈榮變更為林鑫堯,但林鑫堯自107年9月1 日起迄今未依法承受訴訟,自107年9月1 日起迄今之再審確定裁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仍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㈢再審相對人依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請求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調漲後管理費。該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柒討論議題之議題1 管理費調漲案,明確記載調漲管理費案會議主席宣布決議不通過,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3 日臨時會議決議改為通過,顯然無調漲之法源依據,再審聲請人於上訴原第2 審時已聲明此事實,但原第2 審並未審酌論斷,亦未說明不予審酌論斷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仍指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在?未表明再審理由等情,明顯執行審判職務不客觀,不公正,侵害人民接受公正審判權利,損及司法信賴,深感不服。請審酌實體正確事實,依法律明確規定公正實體裁判,勿再藉程序問題阻擋再審。
㈣再審聲明:⑴原確定裁定廢棄。⑵駁回再審相對人請求給付調漲後管理費之訴。⑶本件再審及前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本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兩者並不相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1 日由廖叔平變更為吳慈榮,再於107年9月1 日由吳慈榮變更為林鑫堯,吳慈榮、林鑫堯未依法承受訴訟,自107年9月1 日起迄今之再審確定裁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且原確定裁定仍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既已於107年9月1 日由變更為林鑫堯,原確定裁定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鑫堯自無違誤,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陳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7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乙節,非屬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進行中,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消滅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之餘地,無須由再審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鑫堯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及自107年9月1 日起迄今之再審確定裁定,均有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再審聲請人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進行中已改選,卻未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11、12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認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規定限於確定判決,於確定裁定不適用,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 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管委會101年9月3 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違反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要證據,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103 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未達表決權數,而由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按:應為101年9月3日)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 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等情,表明不服再為爭執,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具體指明,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