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張呈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貴閔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義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58100399000,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用農舍係領用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依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為一層樓,使用基地面積為110.88平方公尺。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現況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占用基地面積較上開使用執照範圍大,且兩側有增建鐵皮。依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使用基地面積209.13平方公尺,依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棟、B棟合計占地198.1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包含系爭農舍及違法增建及兩側鐵皮部分,稅籍編號:58100399000號),為被上訴人與已故之訴外人陳義雄於66年共同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121之17地號、面積2,7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玉蘭所有。陳玉蘭於103年5月間與訴外人江碧蓮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碧蓮。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訴外人陳玉蘭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農舍原始起造人記載為陳玉蘭,故願出資買受。詎料被上訴人竟就系爭房屋對訴外人柯瑞青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與陳玉蘭或柯瑞青有何關係,已盡其注意確認系爭農舍原始起造人及農地所有權人為陳玉蘭。惟系爭房屋嗣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理由提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雄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認定被上訴人與陳義雄各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陳義雄死亡後,陳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六人於103年8月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訴外人陳宗全(陳義雄之子)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1。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與訴外人陳宗全簽訂「轉讓契約書」,簽約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協議分割,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3分之2)及訴外人江碧蓮(3分之1)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為求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合一,應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不一,產權益增複雜。
㈥至於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因本院已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萬7,340元,故找補金額為23萬3,670元,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23萬3,6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針對本件分割標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並非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並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物權。訴外人陳宗全得否以協議分割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容有疑問。其次,縱訴外人陳宗全依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惟訴外人陳宗全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未與坐落農地之所有權併同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上訴人是否有效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容有疑問。再者,上訴人得否以裁判分割之方法,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疑問。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一家賴以居住生活之房屋,如原物分割,於原審主張將原物分割各半,兩造各自取得一半房屋。如採原物分歸一人全部取得,請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願以金錢找補上訴人未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
㈢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格為46萬7,340元,未將系爭房屋得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計入,無法真正反應系爭房屋價值。補償金額宜參考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與訴外人陳宗全簽訂「轉讓契約書」,以3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此為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系爭房屋不得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1、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起造人記載為訴外人陳玉蘭。系爭房屋(包含系爭農舍)於66年建造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就系爭農舍部分,為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
2、被上訴人主張自67年起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
3、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玉蘭所有(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一審卷第14頁)。陳玉蘭於103年5月間與訴外人江碧蓮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證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3分之2)、江碧蓮(3分之1)共有。
4、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理由提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已故之訴外人陳義雄於66年共同出資,被上訴人與陳義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陳義雄死亡後,陳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六人於103年8月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訴外人陳宗全(陳義雄之子)單獨繼承之(見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一審卷第59頁)。
5、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向訴外人陳宗全(陳義雄之子)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見上證一,見本院卷第63頁)。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6、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為上訴人(3分之2)及訴外人江碧蓮(3分之1)。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7、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已經三審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
㈡、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
1、系爭房屋得否裁判分割?是否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而不得原物分割?
2、如採原物分割、價金補償,則價金補償,應以何標準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以原物分割為上訴人取得:
⒈陳宗全得以協議分割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⑴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就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94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已故之訴外人陳義雄於66年共同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陳義雄死亡後,陳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六人於103年8月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訴外人陳宗全(陳義雄之子)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1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第323至347頁),可認陳宗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陳義雄繼承人六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協議分割之客體。
⑶從而,陳宗全得以協議分割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⒉上訴人有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
⑴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曾以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稱:「...三、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現第5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⑵系爭土地於5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玉蘭所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雄於66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陳義雄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農舍為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系爭房屋與其坐落用地,自66年起至103年移轉土地前,本即為不同人所有。
⑶出賣人陳玉蘭於103間與買受人江碧蓮簽立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因系爭房屋與坐落用地,本即為不同人所有,並無單獨移轉農業用地所有權,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肇致分離之風險,參照農委會系爭函釋,應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應屬有效。如此解釋,亦較符合法安定性。準此,上訴人另於106年9月28日向訴外人陳宗全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參照系爭函釋,亦應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買賣,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⑷基此,上訴人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亦有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從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裁判分割之客體: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應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⑶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占地面積209.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9頁),與當初農舍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面積110.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3頁),有所差異,惟僅加建部分為未經合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就合法興建部分仍屬農舍(見本院卷第182頁)。惟就農舍部分,係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於66年興建之初,農舍與農地即分屬不同人。故依農委會系爭函釋,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因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從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即以分割之方法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合先敘明。
⑷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然查:
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自66年起即分屬不同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及陳義雄就系爭土地之100坪(330.579平方公尺),與訴外人陳玉蘭間,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4頁)。陳玉蘭於103年5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原有機會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使系爭房屋之使用與坐落用地所有權盡量同一。然而,因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農舍,已受有套繪管制,迄未解除在案,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僅有100坪部分有基地承租權,仍應就全部土地合併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本件被上訴人僅欲承購附圖一編號A、B、C合計561.85平方公尺土地,無欲按原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就系爭土地全部、每坪3萬元單價,與陳玉蘭成立買賣契約,顯非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尚難認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89頁、第221至225頁)。故被上訴人未能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合一。
②系爭土地目前為上訴人與江碧蓮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江碧蓮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江碧蓮為上訴人員工,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7頁),故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物分割予上訴人單獨取得,不會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肇致分離之風險,反較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農舍應與坐落用地所有權合一之意旨。另一方面,系爭土地因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如不許系爭房屋裁判分割,方會繼續維持農舍與及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
③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乃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解除套繪前分割之限制,而不在規範農舍分割之限制。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及於所坐落之基地,自無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准許。
⒋就兩造而言,系爭房屋適切之分割方法為何?
⑴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現況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兩側有鐵皮增建,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179至203頁)。雖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二所示A棟、B棟,兩棟間一樓、二樓均有牆壁,無法由室內互通。兩棟一樓各具獨立出入口。但一樓至二樓僅得由右側B棟這一側樓梯進入,二樓至頂樓僅得由左側A棟這一側樓梯進入。B棟一樓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A棟一樓則堆放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即前手祖厝物品。兩側鐵皮增建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二樓均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耕作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可知①系爭房屋一樓雖有兩個獨立出入門戶;但二樓僅得由B棟一側進入,A棟無法直接通往二樓。又二樓至頂樓僅得由A棟側進入,B棟無法直接通往頂樓。故系爭房屋二樓以上部分,並非可分割為二部分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系爭房屋仍為一體之利用,且現況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兩造各半,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妥適。且②依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8年1月24日后區公建字第1080001263號函:「旨揭門牌號碼之房屋係屬自用農舍,經查內政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見原審卷第103頁)。③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10743號函:「本案為農發條例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45頁),故系爭房屋應無法分割為獨立之二戶。④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見原審卷第182頁),故系爭房屋無法以原物分割為兩棟,由兩造各取得分割後之一部。
⑶兩造雖均稱:願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語。然如將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取得,有讓系爭房屋之使用,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合一之機會。如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繼續分離。故為讓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利用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利用,本院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簡化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使農舍及其坐落農地之所有權人較為一致,更利於土地整體規畫利用,達其經濟效益之目的,應屬妥適。
⑷又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固應加以考量,以符合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雖稱其自67年起即居住生活在系爭房屋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而,為免房屋與基地為不同人所有,為調和房屋與基地之利用關係,促進物盡其用,本院認宜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至於被上訴人之居住利益,可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供其另覓他處生活,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應補償被上訴人300萬元:
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金錢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業如前述。就補償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則應以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被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市價之金額,始為妥適。
⒊上訴人聲請送鑑價(見本院卷第109頁、132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該事務所就價格形成主要因素的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考量系爭房屋具農舍之性質,不具市場性,運用成本法作為價值之推估方法,認系爭房屋之特殊價格為46萬7,34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依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3萬3,670元(計算式:467,340元×1/ 2=233,670)。
⒋系爭房屋雖具農舍性質,受農發條例等法規限制,除兩造外,市場上第三人願意單獨購買農舍情況少見,故運用成本法作為價值推估方法。然而,①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係就兩造間取得共有物全部後,對他造找補金額鑑定,若系爭共有物已有交易價格,自應加以考量。②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以300萬元向訴外人陳宗全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轉讓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上證一,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於106年間願意以30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今分割共有物,亦係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命上訴人支付找補金額300萬元,應屬合乎市價。③雖系爭房屋自66年興建起迄今,已歷經40多年;自106年9月28日起,迄至今日,又再折舊一些。但考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生活上及感情上的依存關係;及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後,可完整利用系爭房屋,亦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故認找補金額300萬元,可供被上訴人其另覓他處生活,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應以找補金額300萬元為適當。④系爭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上訴人於106年間就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所支出對價金額,及農委會104年5月13日系爭函釋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例外情形之解釋,所為鑑定,尚非可採。
六、原判決遽以駁回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