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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宗成

原告
賴金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告
蔡水錦
被告
蔡阿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金泉於86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即訴外人戊○○、蔡于婷及蔡佳宏。被告丁○○、丙○○為蔡金泉之姊妹。蔡金泉於93年10月間因故逝世,留有存款200餘萬元及勞保給付577,500元。

(二)蔡金泉過世後,原告獨力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乃委託村里長協助辦理低收入戶證明,另為求順利通過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審查,原告乃與被告二人約定將系爭款項分別寄放在被告二人處,並於93年11月26日將570,050元轉帳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另於93年12月17日及94年1月27日將二筆各為10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丁○○之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見鈞院卷第21-23頁)。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嗣於108年間數次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但被告二人均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寄託約定,訴請被告二人分別返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四)被告所辯其於蔡金泉過世後曾墊付喪葬費用一節,原告否認之。蓋因原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好,故蔡金泉過世時,其喪葬費用皆由村里居民及善心人士所捐款支付,被告果有墊付,應負證明之責。另原告因在外工作之故,三名未成年子女戊○○、蔡于婷及蔡佳宏乃與祖父母即蔡丙、蔡吳苟同住,但於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成功後,政府每月均有匯款相關補助金至原告及三名子女之帳戶內,又各該帳戶之存摺亦皆由蔡炳保管及領取其內款項,每人每月計有6仟餘元之補助,再加以學雜費全免、另有便利商店餐券(每名子女每月1,500元)、學校獎學金、善心人士物資及現金捐款(每年三次,一次3,000元),且原告亦有按月交付蔡炳4,000元以為扶養三名子女之所需,更常返家探視子女並給予零用錢,應足支應原告之三名子女生活所需。而被告二人並未代原告扶養原告之子女,所辯系爭款項已用以支付原告之子女及蔡丙、蔡吳苟之生活所需云云,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除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外,在其他之訴,即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證明之責。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亦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及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主張其夫蔡金泉過世後,留有系爭款項一情,並非實在。原告與蔡金泉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但自出生時起,即均交由祖父母即蔡炳及蔡吳苟照顧及共同生活在雲林,原告與蔡金泉則居住在台中,且蔡金泉過世後,並未留有財產,僅有勞工保險給付及意外險之保險金。當時因原告之三名子女年僅5歲、3歲及1歲,而蔡炳及蔡吳苟年事已高,無力處理蔡金泉之後事及扶養三名孫子女,加以原告原係柬埔寨國人,為外籍配偶,蔡炳及蔡吳苟擔心上述勞保給付及意外險保險金會遭原告匯去柬埔寨國,遂要求原告將上述勞保給付及意外險保險金交付蔡炳,作為蔡炳、蔡吳苟及上開三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原告則毋庸再為撫養。原告同意並將勞保給付577,500元中之570,050元,於93年11月26日轉帳予蔡炳。因蔡金泉之喪葬支出399,300元係被告丙○○所墊付,有收據影本可憑(見鈞院卷第139頁),蔡炳乃將領取現金並清償予被告丙○○。至於意外險保險金兩筆各100萬元,於保險公司93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27日賠付後,原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其後始依蔡炳之要求,由原告將之匯入被告丁○○名下之帳戶內。

(三)因被告丁○○平日住居在北部,蔡炳及蔡吳苟和原告三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即由蔡炳向被告丙○○拿取,再從上述勞保給付及意外險保險金款項中支出,原告則在台中工作,並未支付其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給蔡炳。其後蔡吳苟及蔡炳先後於103年11月18日及104年4月2日過世,但原告之子女則仍居住在雲林,並由叔叔蔡金利照顧,直至104年10月間蔡家宏始至台中與原告同住,而戊○○、蔡于婷則至105年間始行搬離雲林。原告之三名子女於蔡金泉死後,與祖父母蔡炳及蔡吳苟共同生活及照顧長達12年,蔡金泉身後之勞保給付及意外險保險金,除用於蔡金泉之喪葬支出外,餘款均由蔡炳及蔡吳苟用於原告之三名子女之學費、通勤、伙食、醫藥等開銷,尚有不足,況蔡吳苟生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因蔡炳無力支出,另蔡炳及蔡吳苟之身後費用,原告亦均未過問及支付。

(四)原告既同意以蔡金泉之勞保給付及意外險保險金,供為蔡金泉之喪葬費用及蔡炳、蔡吳苟和原告之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是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寄託協議存在,另亦否認原告有轉帳570,050元予被告丙○○,又原告所稱之低收入戶補助尚不足以扶養其三名子女,雖因蔡炳扶養三名孫子女並未留下單據而無從提出,但蔡炳自身除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是原告所稱之意外險保險金,用於扶養其三名子女及支應蔡吳苟和蔡炳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後,已無剩餘。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消費寄託關係,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兩造間乃係約定待低收入戶證明申請通過,被告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一語,則原告自94年間起即得對被告為返還之請求,計算至原告起訴之109年11月5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單一條文而規範所有訴訟事件,蓋因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之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等,然上開各說,各有其著重之點,在我國之民事訴訟制度上,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立法。故法院應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但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陳述者,則被告就所為之反對陳述,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得證明某事實,另可再經由某事實之推理,而證明應證事實者,該得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所為之推論,如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能據以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二)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如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3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有於93年11月26日轉帳570,050元至被告丙○○之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上雖有93年11月26日轉帳570,050元之紀錄,但其上並無任何受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受款人姓名之記載,可供認定該570,050元轉帳之受款人確為被告丙○○。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第二頁第三行(見本院卷第275頁)所示,被告丙○○就原告所述系爭勞保給付為被告丙○○與其共同前去領出一情,答稱「對」一語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亦未見被告丙○○有原告所主張曾說「對」一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90頁),加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受領該570,050元之情事。本件就被告丙○○部分既欠缺金錢交付要件之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丙○○給付57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

(四)被告丁○○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有分別匯款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丁○○名下帳戶內而成立消費寄託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

2、經查,原告確有於93年12月17日及94年1月27日匯款合計200萬元至被告丁○○名下帳戶一節,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屬真正。

3、次查,證人甲○○到庭結證:伊住居在雲林,與被告二人之父蔡炳為親族關係且相鄰住居,原告之夫蔡金泉車禍過世後,所留之三名未成年子女都和蔡炳同住在雲林,原告則外出工作,當初伊曾聽原告表示蔡金泉過世所領到之保險金拿去寄放在其大娘姑(即被告丁○○)處,伊亦有聽被告丁○○講過說原告有寄放200萬元在她那邊,因伊之前有建議他們(指蔡炳)把保險金要過來,當時是怕原告把錢拿走,所以就把錢拿過來寄放在被告丁○○這邊,而且為了要養育三名子女,所以錢不能放在原告名下帳戶,因為如果錢放在原告名下帳戶內,則政府之補助就會拿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另證人乙○○亦結證:伊和兩造為同宗族且住在同一公廳處,蔡炳是伊先生之弟,蔡金泉有三名子女,車禍過世後,三名子女是和爺爺奶奶同住,原告就外出賺錢,蔡金泉過世時,保險公司有理賠保險金200萬元,當時里長有告訴伊,保險金如果存放在原告之帳戶內,則政府的補助就沒有辦法申請,伊對於保險金最後之管理情形雖不清楚,但伊有聽蔡炳講到要把保險金交給他女兒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4、再查,依本院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四湖鄉農會及四湖郵局查詢所得之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1-247頁),原告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自95年間至108年間,每年確有低收入戶之列冊、家庭生活、兒童生活及高中職生活補助之申請、核定及入款等情形;再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本院因認原告於其夫蔡金泉過世後,為求所申辦之低收入戶補助申請能順利通過資力審查,乃將系爭200萬元款項匯交被告丁○○保管一節,應可採信。

5、被告丁○○雖以系爭200萬元款項業經其父蔡炳使用於扶養原告之三名子女生活所需,及供為其父蔡炳及母蔡吳苟生前之醫療、喪葬等費用支出而已無所剩等語置辯。然被告丁○○並未提出其確有將原告所匯交其保管之系爭200萬元款項,轉付予其父蔡炳之金流證明;另原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固有與祖父母蔡炳及蔡吳苟同住多年之事實,惟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系爭200萬元款項係供為蔡炳、蔡吳苟及上開三名子女之生活開銷支應使用,亦未提出系爭200萬元款項之實際支出明細;加以原告之三名子女按月均有領取政府所發給之低收入、生活及就學補助,是原告之三名子女是否有動用到系爭200萬元款項之必要,亦非無疑;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為其父蔡炳及蔡吳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蔡炳及蔡吳苟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而原告則為蔡炳、蔡吳苟之媳,乃第六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被告丁○○對蔡炳、蔡吳苟所負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原告對蔡炳、蔡吳苟所負之扶養義務順序之前,按理原告當無應允以系爭200萬元款項充為蔡炳、蔡吳苟生活所需之用而使被告丁○○及蔡炳、蔡吳苟之其餘子女等人得因之免為支出扶養費用之理。本院因認被告丁○○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6、復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被告丁○○既受原告所託而代為保管系爭200萬元款項,其復於109年8月26日受原告所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而迄未清償,則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返還系爭200萬元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7、被告丁○○雖另為本件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抗辯。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查各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針對中低收入戶之審核及調查訂有作業要點,其調查可分為年度總清查及平時補列調查,並由各鄉(鎮、市)公所審查後,逕予核定資格。另各公所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工作。是有關中低收入戶之審查,並非一經審查核定其初次資格後,即為永久有效,而是每一年度均需接受年度總清查以審核其下年度之受補助資格,並自下年度元月起生效,此觀之卷附四湖鄉公所之核定名冊上分載有各年度之申請日期及核准日期亦明(見本院卷第243-247頁)。原告既係為求所申辦之低收入戶各項補助申請能順利通過資力審查,始將系爭2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丁○○保管一節,已如前述。參酌其寄託之原因及目的,本院因認系爭消費寄託之返還,自始雖未約定清償期,但核其約定真意,應係以原告及其三名子女日後不再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為其返還之條件。本件原告及其三名子女之中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係持續審定至108年,並係自109年起經始遭審定為不符資格。是原告於109年8月26日之電話中以言詞對被告丁○○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即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基上,原告並未證明確有交付570,050元予被告丙○○,是其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丙○○返還該筆款項,即非有理。另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200萬元款項,存在有金錢寄託關係,且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依金錢寄託之規定,訴請被告丁○○返還系爭200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570,050元,訴請被告丁○○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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