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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2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廖浚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被告
廖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廖宛玲

廖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8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82,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廖建明、廖宛玲、廖美慧應就被繼承人王秋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廖建明、廖宛玲、廖美慧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0年12月20日以民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廖建明、廖宛玲、廖美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69元本息(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廖建明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64頁),且未據被告廖宛玲、廖美慧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宜龍於93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游成錦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臺中市○○區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經土地重測改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並於93年7月15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時,將系爭房地1/2部分借名登記予配偶即兩造之母王秋絨名下。

二、買受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之3,000,000元,因廖宜龍當時已退休無力繳納,故均由原告繳納,從而廖宜龍生前即向兩造及王秋絨明白表示,在其死亡後,系爭房地包含暫時登記在配偶王秋絨名下之部分權利全部都給原告,故於廖宜龍102年5月21日死亡後,王秋絨及被告即均遵從廖宜龍要求,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廖宜龍之一切權利,王秋絨亦稱要將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廖宜龍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之部分要給原告,然因王秋絨時年已逾65歲,原告並未於王秋絨喪偶之時辦理係爭房地1/2部分之返還,而仍登記於王秋絨名下,嗣王秋絨因喪偶之痛,身體每況愈下,於103年2月29日入住長期照顧中心,後王秋絨於103年9月22日死亡。原告仍繼續獨立繳納貸款至今,足以顯示,係爭房地確實係廖宜龍1人所有而將係爭房地1/2部分借名登記於王秋絨名下,故廖宜龍過世後,原告除繼承爭房地登記於廖宜龍名下1/2部分外,亦由原告取得借名於王秋絨名下之1/2部分,從而由原告成為系爭房地全部實際所有權人,故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之全部至今。

三、被告明知系爭房地1/2部分係廖宜龍借名登記予王秋絨名下,且王秋絨生前即有意將系爭房地1/2部分返還予廖宜龍之繼承人,被告竟未依照王秋絨遺願辦理拋棄繼承,再由原告單獨繼承以達成返還系爭房地1/2之目的。且被告對於原告於父親廖宜龍過世後至今完全負擔系爭房屋所應繳納帶之義務均未反對,亦未繳納任何款項,顯見系爭房地於父親廖宜龍過世後,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地全部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於王秋絨部分屬於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原屬於廖宜龍,後廖宜龍之權利由原告繼承,而王秋絨之返還義務,由原告及被告等人繼承,故而被告等繼承之義務,應由被告向原告履行。

四、若法院認被繼承人廖宜龍借名登記於配偶王秋絨名下之部分不存在(非自認),惟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等均由原告繳納,94年2月18日前係由貸款餘額支付應繳納之貸款分期款項,103年9月22日王秋絨過世,此前王秋絨所應繳納之貸款、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因此對王秋絨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此部分債務由兩造繼承,原告自94年2月18日至103年9月22日,總計繳交貸款本息為1,910,249元,王秋絨所應繳納之貸款為955,124元,係由原告繳納,原告因此對王秋絨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此部分債務由兩造繼承,故此部分被告每人應返還原告238,781元。再王秋絨死亡後,其名下系爭房地之1/2,由兩造繼承,各得系爭房各1/8,故貸款部分,亦應由被告各自繳納1/8,然至今均由原告繳納全部貸款,原告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計算自103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繳納貸款總額為1,460,702元,被告各需負擔1/8,為182,588元,從而總計被告繼承自王秋絨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各應分擔238,781元,被告繼承後各需負擔1/8貸款,故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為182,588元,總計被告各需給付原告423,169元。

五、請求權基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⒉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於王秋絨死亡後已當然消滅。

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登記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歷年來為王秋絨及被告墊付房屋 貸款,至110年12月底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23,169元。

六、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秋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秋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告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民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建明部分:

㈠自廖宜龍購入系爭房地後,廖宜龍、王秋絨及兩造即同住在系爭房地,顯與一般夫妻間購入不動產後登記為雙方共有之情形無異,王秋絨就其1/2持分為實質所有權人,並無任何僅由廖宜龍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被告廖建明否認廖宜龍與王秋絨間就王秋絨名下系爭房地1/2持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廖宜龍負擔,且系爭房地貸款亦非自94年即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4年2月18日至97年2月29日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共計735,000元部分,並非原告所存入,縱為原告所存入,則亦屬原告對父親廖宜龍及母親王秋絨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請求返還。自廖宜龍退休後,其與王秋絨之系爭房地貸款費用及每月生活費用均由兩造負擔,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而被告等人則負擔廖宜龍及王秋絨之生活費用,是以,雖自98年1月後,係由原告匯款至廖宜龍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費用,亦僅係兩造就廖宜龍及王秋絨之生活費用分擔達成協議,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聯。又被告廖建明先前曾以現金交付被告廖宛玲,委託其以匯款方式匯入廖宜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銀行帳戶,更曾一次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廖宛玲,請其匯入上開帳戶以提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本金,嗣後則均交付現金予原告,由其匯入上開帳戶,而母親居住在安養中心之費用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廖建明交付現金予原告平均分擔之。是系爭房地之貸款、母親王秋絨居住於安養中心之費用及喪葬費用均非僅由原告1人負擔,

㈢廖宜龍死亡後,兩造協議系爭房地要由原告及被告廖建明2人繼承,又因被告廖建明當時名下即已積欠信用卡債務,被告廖建明擔憂系爭房地會遭追償,故最後由王秋絨及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而廖宜龍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尚有與兩造叔叔共有之祖產,是以被告與王秋絨於廖宜龍死亡後均辦理拋棄繼承乙節,與兩造父母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抑或是廖宜龍是否有表示其百年之後系爭房地之權利全部都給原告,均無關聯。

㈣原告雖主張提出系爭房地之相關收據,主張於王秋絨103年9月22日死亡後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用及水電費等係由原告繳納,然其中水電費用係因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所使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於廖宜龍或王秋絨死亡前之相關收據,亦係因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取得該些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前有繳納該些費用之情事。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7年9月18日起至王秋絨103年9月22日死亡為止共計1,175,249元,係因兩造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中關於貸款部分由原告負擔,被告等人則負擔其他生活費用,王秋絨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若法院認為原告確有代王秋絨繳納上開貸款,則亦屬原告對王秋絨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請求返還。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自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繳納共計1,460,702元,應由被告各負擔1/8即182,588元部分,被告廖建明就此部分不爭執。

㈦另就原告所提出被告廖建明證明書,係因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廖建明表示就被告廖建明所得繼承父親廖宜龍及母親王秋絨之遺產,由原告給付被告廖建明200,000元,被告廖建明即放棄其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而原告並未給付被告廖建明200,000元,被告廖建明更因此於106年2月間自殺未遂,此外,觀諸證明書內容,原告顯亦承認母親王秋絨對於系爭房地確有實質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於母親王秋絨名下,故原告先位請求實屬無理由。

二、被告廖宛玲、廖美慧:就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僅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自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繳納共計1,460,702元,應由被告各負擔1/8即182,588元部分不爭執。

三、先、備位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借名主張廖宜龍與王秋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查廖宜龍與王秋絨與夫妻,為兩造之父母,而原告未就廖宜龍與王秋絨間有何約定何種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又係於其等婚後購買之不動產,登記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合於夫妻財產共同共財原則。再系爭房地於93年7月15日登記由廖宜龍與王秋絨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後,廖宜龍與王秋絨仍續繼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其等於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登記後,仍共同居住,而非僅由廖宜龍單獨居住其內之事實,即與前揭說明之借名登記乃僅由借名人單獨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形態明顯不合,原告復未就廖宜龍與王秋絨2人間,有就王秋絨持有系爭房地1/2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權利確屬借名登記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系爭房地係由廖宜龍一人與游成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遽指廖宜龍與王秋絨間有借名登記事實,難認其主張有理由。至於原告以其單獨繼承廖宜龍系爭房地所有權1/2權利範圍、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用及水電費等費用之情事,主張廖宜龍、王秋絨有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全部所有之表示,與認定廖宜龍與王秋絨間有是否有借名登記事實亦無關連,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至明。

三、原告主張自98年1月起由原告以轉帳或以匯款至廖宜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宜龍中小企銀帳戶)方式,以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情節,為被告廖建明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廖宜龍中小企銀、原告申設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89至47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於98年以前係由其以現金存入廖宜龍中小企銀帳戶;其於王秋絨103年9月22日死亡前,由其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屬王秋絨對其之不當得利955,124元債務,應由兩造繼承,故兩造應依繼承比例分擔之,被告應各返還238,781元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廖宜龍中小企銀帳戶95年9月20日前之現金存款傳票已銷毁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國110年10月26日潭子字第110810347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頁)。另依上開函文檢附之⑴95年9月20日提領50,000元。⑵95年11月23日提領50,000元。⑶96年1月23日提領30,000元。⑷96年3月19日提領100,000元。⑸96年7月27日提領100,000元。⑹96年11月22日提領100,000元之現金存款傳票。其中⑵⑷⑹之傳票字跡為同一人,明顯與⑴⑶⑸傳票書寫字跡不同之情,有上開函文檢附之⑴⑵⑶⑷⑸⑹現金存款傳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於98年以前係由其以現金存入廖宜龍中小企銀帳戶云云,即難以採信。又稽之前開⑵⑷⑹之傳票字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廖宜龍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3頁)、⑴⑶⑸現金存款傳票之字跡、被告廖建明之字跡(本院卷一第227頁)、原告之字跡(本院卷一第397至475頁)均不相同,而與被告廖宛玲之字跡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廖建明抗辯曾多次以現金交付予廖宜龍,由被告廖宛玲以現金存入廖宜龍中小企銀行帳戶納系爭房屋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㈡查廖宜龍於102年5月21日死亡,王秋絨於103年9月22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為其等子女,對其等均有法定扶養責任,被告抗辯由其等分擔其他費用,原告負責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分工合於常情,再原告對王秋絨既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所為亦屬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王秋絨由其子繳納其有1/2所有權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自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王秋絨103年9月22日死亡後,由其繳納至110年12月止期間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1,460,702元應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擔,故被告應各負擔1/8即182,5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各182,588元,經被告廖建明以111年8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被告廖宛玲、廖美慧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二第385、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其有送達110年12月20日民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予被告之證明,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以原告111年8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廖宜龍與王秋絨間就王秋絨系爭房地1/2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其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82,588元部分,因被告均認諾,應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82,588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