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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洪晨瑜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趙大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906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並應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面積2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111年度中簡字第15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3頁);而被告則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並無任何阻止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系爭906建號建物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而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國光名廈大樓之住戶,原告專有建物為同段9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建物,而被告專有建物則為同段9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建物,而國光名廈大樓之共用部分係編定為同段906、973建號建物,其中系爭906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雖為辦公室,但事實上係作為停車位空間使用,每一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70分之1,另973建號建物部分則為停車位空間以外之一般公共設施。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9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給付簽約款5萬元後,系爭停車位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洵屬有據。又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與系爭274地號土地及系爭931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1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被告要求應經其抵押權銀行即渣打銀行同意過戶,此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一)後方載有:「須向銀行辦理過戶同意程序」、第12條六載有:「本買賣標的為車位(機械車位、編號33號),雙方同意僅過戶建物(906建號)部分,另原賣方(即指本件被告)之貸款銀行須出具同意書…」等語即明。嗣因被告無法獲得其抵押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之同意,兩造乃於100年1月14日改約定由被告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轉貸而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後,始辦理後續系爭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觀諸系爭契約書末頁兩造補充其他約定事項2、3載有:「今因賣方之車位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95年里普資字第246510號)在案,須找其他銀行重新估價後,塗銷其車位之設定」、「今雙方同意,於代書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其他銀行核准後,再辦理車位轉移登記」等語即明。惟此補充約定意旨並未免除被告應自行尋覓轉貸銀行之義務;另參諸證人張文彥代書於111年9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證人於買賣雙方簽訂上開特約事項後,是否曾追蹤『被告趙大鈞尋覓轉貸銀行』之進度如何?)剛開始有,後來他們雙方本來就認識,不是透過仲介,後來他們雙方有講好他們協調好後續要怎麼做才會再找我」等語,可知除證人張文彥代書願協助被告尋覓轉貸銀行外,益徵被告自己仍負有尋覓轉貸銀行之義務,否則證人張文彥代書應無持續追蹤被告尋覓轉貸銀行進度之必要。而縱辦理系爭停車位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文彥協助被告覓得轉貸銀行,仍因其他銀行得核貸之金額未能完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致塗銷未果,自此之後迄今逾10餘年,被告消極不再處理尋覓轉貸銀行以塗銷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亦未再繼續要求張文彥代書協助其尋覓其他轉貸銀行以塗銷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堪認被告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確有消極不處理尋覓轉貸銀行以塗銷系爭停車位抵押權之情事。另縱認尋覓轉貸銀行之工作,在兩造於100年1月14日約定其他事項後,認為改僅由張文彥代書負責,然張文彥既係事實上輔助被告履行債務之人,當屬被告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被告應負同一責任。綜上,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係附有停止條件(即指辦理轉貸塗銷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然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迄今逾10餘年,竟消極不處理尋覓轉貸銀行以塗銷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顯無欲使條件成就之意,其行為自屬不正當阻止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2)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面積2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不當行為,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既主張被告故意消極不處理尋覓轉貸銀行以塗銷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之成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存有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向渣打銀行就系爭906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因被告時任軍人職業,故渣打銀行於審核系爭抵押權之貸款時,依規定給予被告較低貸款利率,後被告於98年7月份許退伍,並於99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需向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銀行即渣打銀行辦理過戶同意程序,並取得渣打銀行出具之同意書,後因渣打銀行拒不同意辦理過戶,兩造遂於10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其他補充約定事項,約定被告須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其他銀行核准後,再行移轉系爭9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嗣被告便積極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然經被告多方詢問後,其他銀行均回覆表示無法以當時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時之相同利率核准辦理貸款,究其原因係被告已於98年退伍,無法再以優惠低利率准予貸款,對此,被告經衡量經濟狀況與經濟能力後,評估實無法負荷其他銀行所開出之貸款利率條件,故非原告所述係被告惡意消極不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又被告於知悉自身經濟能力無法負荷其他銀行所開出之貸款利率條件後,旋即與其家人討論後續處理事宜,被告遂多次聯繫原告說明此等情形,並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實無法成就,且願意將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5萬元全額退款,而兩造於100年1月14日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今買方同意先再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正,賣方須開立本票交由買方擔保」之部分,雙方均未予給付之,故被告迄今僅收悉原告給付之簽約款5萬元。詎料,原告竟不願與被告進行溝通,並逕自將系爭906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予以強占,嗣被告因工作緣故,長期待在大陸而不在國內,被告亦委由胞妹及妹夫代為聯繫原告,持續向原告溝通上述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並願意退款一事,對此,原告亦拒絕溝通,不理不睬,更持續將系爭906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強占至今,著實令被告備感無奈。由上可知,被告並無任何拒絕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事,原告僅空言杜稱被告故意消極不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言,不足採信。被告既無任何阻止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使用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06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並無自行尋覓轉貸銀行以辦理貸款事宜之義務,此依證人張文彥代書之證詞可知,兩造同意交由證人張文彥代書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轉貸,而當時證人張文彥代書經送件後,均無法覓得願核可足以清償渣打銀行貸款之轉貸銀行,且就證人張文彥代書之執業經驗而言,於一般情形下,不動產買賣案件中尋覓銀行辦理貸款事宜,除非買賣雙方間有特約賣方本人亦要自己尋覓轉貸銀行辦理貸款外,否則原則上就是透過代書來尋覓,而綜觀系爭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均未見兩造間有特約被告在證人張文彥代書之尋覓以外,亦須自行尋覓轉貸銀行,故被告當無自行另覓轉貸銀行以辦理貸款之義務甚明,則貸款事宜確實經由兩造委由張文彥代書送件,然其他轉貸銀行所給估價確實過低而無法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被告自無阻止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予原告之不當行為可言。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渣打銀行須出具同意書,且其貸款之價額不超過本買賣價款,而經由證人張文彥代書提供不動產標的等相關資料予銀行後,該等轉貸銀行所給之估價均無法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可見尋覓結果確實無法順利覓得符合約定條件之轉貸銀行,而該等尋覓之結果乃各該銀行依其等專業所為之評估結果,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惡意致使無法通過轉貸條件,自難認斯時被告有何阻止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之不當行為,原告僅空言杜稱被告故意消極不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當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承前,被告既無任何阻止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不當行為,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使用權,及被告應將系爭906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9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反訴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自承,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反訴原告應將系爭906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之情事。又反訴原告多次親自或委由胞妹及妹夫與反訴被告溝通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之後續處理事宜,然反訴被告除拒絕溝通外,更明知其非系爭9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正當占有之權源,竟惡意占有系爭906建號建物迄今已長達10餘年之期間,反訴原告基於鄰居情誼,好言相勸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豈料,反訴被告竟執意霸占。嗣反訴原告無奈之下,於110年8月1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聲明反訴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906建號建物長達10餘年期間,並要求反訴被告應限期返還,然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第6條之約定,需反訴被告於支付15萬元後,系爭停車位始交由反訴被告使用,而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支付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所約定之15萬元款項,則反訴被告抗辯其係合法使用云云,並非可採。是反訴被告既無任何得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906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自有理由。另反訴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已占用系爭906建號建物長達10餘年之期間,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反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906建號建物之損害,而本件係於111年5月23日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就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即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906建號建物之日止,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洵屬有理;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等語。並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自11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蓋兩造已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購得系爭停車位(剩餘尾款15萬元,反訴被告願意給付),且反訴原告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予反訴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自應認反訴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據。又反訴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反訴原告自無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可言,反訴被告不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反訴原告應係以110年8月10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反訴原告於該函中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即110年8月20日)前,反訴被告顯有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準此,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106年5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猶屬無據。又反訴原告雖主張以每月2,000元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未見提出具體憑據以實其說,自無由逕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同為坐落系爭274地號土地上國光名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專有建物為同段9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被告專有建物則為同段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該大樓共有部分經編定為同段906、973建號建物,其中系爭906建號建物部分,登記主要用途雖為辦公室,但事實上係作為停車位空間使用。

(2)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9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70分之1)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3)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六、約定:「本買賣標的為車位(機械車位、編號33號),雙方同意僅過戶建物(906建號)部分,另原賣方(即被告)之貸款銀行須出具同意書,如須清償,則由賣方支付,但以不超過本買賣價款為原則」。

(4)兩造於100年1月14日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事宜補充約定:「2.今因出賣之車位由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95年里普資字第246510號)在案,須找其他銀行重新估價後,塗銷其車位之設定」、「3.今雙方同意,於代書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其他銀行核准後,再辦理車位轉移登記」。

(5)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即系爭9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0分之1)與系爭274地號土地、系爭931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銀行,迄仍未塗銷。

(6)被告曾於110年8月1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7)兩造曾於99年12月24日,在張文彥代書協助下,就坐落系爭274地號土地之同段906建號建物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兩造於100年1月14日,在張文彥代書協助下簽立其他約定事項。

(9)原告已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長達10餘年之時間。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是否有自行尋覓轉貸銀行以辦理貸款事宜之義務?

(2)被告有無阻止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予原告之不當行為?

(3)原告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使用權,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0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5)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6)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元及按月給付2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等情,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至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應自行尋覓轉貸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以塗銷系爭停車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及第3條所為「按本買賣標的為車位(機械車位編號33號),雙方同意僅過戶建物(906建號)部分」、「原賣方之貸款銀行,須出具同意書,如須清償,則由賣方支付,但以不超過本買賣價款為原則」、「今因出賣之車位由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95年里普資字第246510號)在案,須找其他銀行重新估價後,塗銷其車位之設定」及「今雙方同意,於代書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其他銀行核准後,再辦理車位轉移登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系爭停車位欲為移轉,須得賣方即被告前申請貸款之渣打銀行出具同意書,如須清償,以不超過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為原則,嗣後兩造並同意就系爭停車位另找其他銀行重新估價,以利辦理塗銷系爭停車位抵押權之設定,兩造亦同意委由代書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於其他銀行核准貸款後,再辦理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無訛,準此,堪認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另須負有自行尋覓其他轉貸銀行之義務已明。另查,依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代書張文彥於111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問:依買賣雙方於100年1月14日所訂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今雙方同意,於代書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其他銀行核准後,再辦理車位轉移登記』,是否指證人願為被告趙大鈞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轉貸?若是,證人是否曾為被告趙大鈞覓得其他銀行同意核貸?)對,是指我願為被告趙大鈞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轉貸。我記得我那時候有找,但沒有找到。(問:申辦貸款的事宜是否在兩造約定上都是委託由你代為處理?)是。(問:法官問賣方是否不用自己找銀行辦理貸款,你回答的意思是說轉貸銀行是否由你協助作處理,買賣雙方等你消息,賣方不用自己再去找貸款銀行?)一般正常是代書找,賣方有時候也會自己找,但本件我已經忘記了,賣方有無說他要自己找,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所為「由代書張文彥代為尋覓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事宜」之約定,乃係基於兩造之委託;且依一般買賣契約之常態,亦係委託代書代為尋找貸款銀行,是參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文義及證人張文彥之證述,當認證人張文彥代書係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而同意代兩造尋找願為系爭買賣標的辦理轉貸之銀行,尚非僅為被告1人之輔助使用人地位,且兩造間亦無約定被告同需自行尋覓轉貸銀行以辦理貸款事宜之義務,至甚明確。又原告固仍主張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意旨,並未免除被告應自行尋覓轉貸銀行之義務,且參諸證人張文彥代書於111年9月26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於買賣雙方簽訂上開特約事項後,是否曾追蹤『被告趙大鈞尋覓轉貸銀行』之進度如何?)剛開始有,後來他們雙方本來就認識,不是透過仲介,後來他們雙方有講好他們協調好後續要怎麼做才會再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除證人張文彥代書願協助被告尋覓轉貸銀行外,被告自己仍負有尋覓轉貸銀行之義務,否則證人張文彥代書應無持續追蹤被告尋覓轉貸銀行進度之必要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及證人張文彥之證述,堪認被告並無自行尋覓轉貸銀行以辦理貸款事宜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證人張文彥代書詢問契約當事人即系爭買賣標的之抵押債務人即被告有無自行尋找轉貸銀行及後續結果如何,亦屬情理之常,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負有尋覓轉貸銀行以辦理貸款事宜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之成就即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應負有需自行尋覓轉貸銀行之義務云云,當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已長達10年均未覓得轉貸銀行,確有阻止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予原告之不當行為,原告為此自得確認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使用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90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辦理轉貸以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縱辦理系爭停車位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張文彥代書協助被告覓得轉貸銀行,仍因其他銀行得核貸之金額未能完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致塗銷未果,自此之後迄今逾10餘年,被告消極不再處理尋覓轉貸銀行,亦未再繼續要求張文彥代書協助尋覓其他轉貸銀行以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是被告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確有消極不處理尋覓轉貸銀行之情事,顯無欲使條件成就之意,其行為自屬不正當阻止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予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將系爭90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系爭停車位如欲辦理過戶,需取得被告抵押權貸款銀行即渣打銀行出具之同意書,如須清償,由被告支付,惟以不超過系爭契約書買賣價款為原則,嗣因渣打銀行不同意辦理過戶,兩造遂於10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雙方約定同意於代書尋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其他銀行核准後,再辦理系爭車位移轉登記,而雙方所委任之張文彥代書為系爭買賣契約負責申辦貸款事宜之義務人,被告並無自行尋覓轉貸銀行以辦理貸款事宜之義務,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佐以證人張文彥代書於111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方才你有回答原告訴代當時是雙方同意由證人你這邊來尋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你方才說後續沒有找到銀行,請問沒有找到銀行的意思為何?原因為何?)是有找到銀行,但貸款金額沒有辦法提高再來轉貸渣打銀行…他轉貸銀行給出的估價都沒有辦法清償渣打銀行的貸款。(問:你在尋找其他轉貸銀行的過程中,你有無向被告即賣方要求提供證件或相關的資料給你,你才有辦法找其他的轉貸銀行?)我忘記了,我是先提供不動產標的給銀行估價,但都沒有辦法。」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張文彥代書當時確實已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先自被告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後,即先與渣打銀行協商欲取得過戶同意書,然因渣打銀行無法給予同意書,遂經兩造同意及約定後,另行代為積極尋找其他轉貸銀行,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資料及貸款需求條件予其他銀行進行估價,然所尋找轉貸銀行所核給之貸款金額仍均無法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以致無法達到塗銷系爭停車位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之目的,最終仍無法申貸成功無疑,是即便審認原告主張代書張文彥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等情為有據,然代書張文彥既已確有積極處理上開轉貸以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事宜,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消極不尋覓轉貸銀行之行為甚明。況且,銀行核貸金額之多寡,乃各該銀行依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及其專業判斷所為評估之結果,本非被告所能左右者,實無從評價被告此際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舉,或有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而阻礙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之成就,復原告亦未再行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告或有其他阻止張文彥代書尋找轉貸銀行、辦理轉貸事宜之不正當行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自難認被告構成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再者,觀諸兩造所簽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如因賣方問題,致車位無法順利移轉於買方,經買方催告後,賣方須全數歸還價金,如無法償還,則任由買方以法律途徑處理。」等情,可知兩造約定若因賣方即被告之問題,致系爭停車位無法順利移轉於買方即原告,經買方即原告催告後,賣方即被告須全數歸還價金,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停止條件必須成就,否則即有違約之虞,反而設有「因被告之問題,致系爭停車位無法順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該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失其效力。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因其他銀行得核貸之金額未能完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致塗銷未果,自此之後迄今逾10餘年,被告消極不再處理尋覓轉貸銀行,當有消極不處理尋覓轉貸銀行之情事,顯無欲使條件成就之意,其行為自屬不正當阻止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產權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

(四)查被告為系爭9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0分之1)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疑。而查,系爭買賣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即依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需於代書找到其他轉貸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其他銀行核准後,始能辦理系爭停車位轉移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之前,系爭買賣契約僅係成立,尚未生效,需待停止條件成就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斯時原告對被告始取得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亦即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亦負有履行之義務;然而,本件受兩造委任負有尋找轉貸銀行責任之代書,尚無法辦理轉貸成功,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亦無任何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均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塗銷系爭停車位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當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至明,從而,被告應仍屬系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專用使用權人,允無疑義。承此,原告主張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享有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90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難為准許。另依上開所述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為該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今因賣方即被告無法找到轉貸銀行致系爭停車位無法順利移轉於買方即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依約賣方即被告須全數歸還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亦無法依該契約法律關係主張伊享有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或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本訴之聲明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為系爭9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自不生反訴原告應將系爭906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之情事,反訴原告仍屬系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專用使用權人,已如前述,另依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第6條之約定:「今買方同意先再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正,賣方需開立本票交由買方擔保。於買方支付第4條款項同時,車位交由買方使用。」,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需於反訴被告支付15萬元後,反訴原告始將系爭停車位交由反訴被告使用。然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15萬元尾款支付予反訴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尾款簽收欄係空白(尚未簽收)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應屬有據。又查,反訴原告前於110年8月10日曾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通知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906建號建物長達10餘年之久,並要求反訴被告應限期返還等語(見本院111年中簡字第150號卷第21至24頁),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反訴原告確實並未同意反訴被告得使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況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停車位係有正當權源之證明,則反訴被告持續占有該系爭停車位迄今,當屬無權占有甚明,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元及按月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反訴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致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本院認屬合理之租金範圍,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即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及就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請求自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式:5×12×2,000=120,000),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12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民事答辯及反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4日送達予反訴被告,乃為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綜上,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12萬元之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答辯及反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906建號地下室建物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906建號地下室建物(面積:2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906號建號地下室建物之地下一層編號33號機械式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並應自111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且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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