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2號
- 原告
- 曾曉茹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豪
- 被告
- 陳俞菲
- 被告
- 陳翊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永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翊安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訂直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被告陳翊安之母親即被告陳俞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陳翊安僅經營約1個月,即將店面關門結束營業,原告之代理人陳振豪連繫陳翊安後,陳翊安表明不欲繼續經營,陳振豪告知陳翊安依系爭契約第17條若乙方不續合約想提前終止,須找下一位委任者才能終止合約,未依照規定辦理時須賠償違約金80萬元後,陳翊安即答覆同意並告知欲分期付款,陳翊安並於111年2月8日與陳振豪詳談和解內容,且在總結評論書上簽名。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擬定,與不特定之加盟主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自契約整體觀察,有許多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
(1)第4條第4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顯失公平:第4款要求乙方需參加甲方舉辦之不定期促銷活動,相關費用乙方需自行支付。換而言之,甲方可隨時提出促銷方案,惟成本均需由乙方自行吸收、甲方還可藉促銷活動、乙方需增加叫貨量而獲取利益,活動失敗致虧損之不利益均由乙方承擔,乙方如認活動規劃不妥,亦無法不參加,否則需支付10萬元予甲方,儼然加重乙方責任、使其對甲方提出之促銷活動均需照單全收,顯失公平。又第8、15款約定乙方需參加甲方策劃之公益活動、成本需自行負擔,否則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故甲方可藉由舉辦公益活動使乙方增加叫貨量、謀取利益,成本均由乙方吸收,如乙方不配合即受10萬元罰款,此約定變相讓甲方有權強迫乙方配合活動、使自己受利,顯重大不利於乙方,顯失公平。
(2)第5條有顯失公平之處:
⑴第5條(三)3-8條款:
①原告要求被告肉品每月定購不得低於原味:300公斤/川味:60公斤。肉商定貨須一次以一百公斤為單位。月底訂購數量不足上述公斤時,肉商會以雞排補足差額公斤數,每月初重新計算公斤量。
②上開規定等於變相要求被告每月不論生意好壞,皆一定要保障原告一定之出貨量及原告利潤,完全未考量被告之營運情況,對被告顯失公平。否則依第五條(十五)罰款10萬元,經三次後即罰款80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
⑵第5條(三)3-8條款:原告要求被告須乙方應參加甲方所舉辦排定之訓練課程。此並不合理,但若原告所排定之課程並無重要或被告所需要,原告毫無客觀標準,要求一定要到場。否則依第五條(十五)罰款10萬元,經三次後即罰款80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
⑶第5條(十四):甲方要求乙方販售甲方之商品,必需要以甲方同意價格販售,販售價格由甲方訂定之,不得任意調整販售價格。上開規定等於讓被告完全喪失經營主體性,若原告定價不合理,被告完全沒有置喙之餘地,若未經原告同意,亦無自行舉辦促銷活動之可能。原告更可藉由隨意製定不合理價格,逼退被告無法經營。此條款顯不合理。否則依第五條(十五)罰款10萬元,經三次後即罰款80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
(3)第6條有顯失公平之處:第6條規定:乙方或其負責人受刑罰宣告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並支付違約金。上開條款,『刑罰宣告』,即使是過失或與經營無涉之小犯錯,遭刑罰宣告即可能遭終止合約,並依契約第十一條賠償80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
(4)第8條規定有顯失公平之處:該條規定,被告於每周向甲方指定之廠商下單,及廠商訂定之最低訂購數量/金額來配送。該條不合理限制被告『每周』均須訂向『原告指定廠商』、『購最低訂購數量』,上開規定等於讓被告完全喪失經營主體性,連其他不重要配料皆須受原告簽制,被告完全沒有置喙之餘地,此條款顯不合理。否則依第11條罰款80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
(5)第11條規定有顯失公平之處:該條規定,如有違反契約任一事項,從若向第三方叫貨,小至未依規定擺放文宣等,均一概需支付違約金80萬元,此委任契約對於違約金額之要求顯非合理、使乙方動輒得咎,實有違背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該條規定,乙方自行提前終止合約,需支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此規定等於完全限制乙方中途完全沒有終止合約之可能,,否則又須賠償80萬元。
(6)第17條規定有顯失公平之處:該條規定:本合約書不續約時需要由乙方找到下一位委任者才能終止合約,若未依照規定辦理時需要賠償違約金80萬元。上開規定非常不公平,等於永久條款,原告等於要求乙方即被告陳翊安須找到下一位受任人,始得單方終止委任,否則即使契約到期,仍無法終止契約,否則須賠償八十萬元,不但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使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中止委任關係之意旨相悖,更是對被告極度不公平,而保障原告得永久持續本不公平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至為灼然。又加盟店之盈虧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甲方亦得將提供之設備取回,未因此而受有何損害,竟要求高達80萬元之違約金,顯對乙方有失公平。
(7)系爭契約只有單方面要求被告,對原告並未相對應之規範,更顯見對被告極度不公平,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向陳翊安請求違約金、更無從向陳俞菲請求連帶賠償。
(三)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有違約情事,其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依系爭契約,所有經常性開銷均由被告自行支出,原告除提供設備借被告使用外(部分為中古產品),並無任何損失,且被告只能向原告訂購原料,原告更有穩定收益,被告卻要承擔虧本之後果,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翊安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陳俞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陳翊安僅經營約1個月,即將店面關門結束營業,陳振豪連繫陳翊安後,陳翊安表明不欲繼續經營,陳振豪告知陳翊安依系爭契約第17條,若陳翊安想提前終止,須找下一位委任者才能終止合約,否則須賠償違約金80萬元後,陳翊安即答覆同意並告知欲分期付款,陳翊安並於111年2月8日與陳振豪洽談和解內容,且在總結評論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總結評論書為證,堪信屬實。又系爭契約甲方固記載為「大塊先生美式炸雞」,惟有同時蓋用「大塊先生美式炸雞」及「曾曉茹」印文(見本院卷第29、45頁),而大塊先生美式炸雞係原告獨資經營,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自為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無效,尚非可採: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7條雖記載「本合約書不續約時需要由乙方找到下一位委任者才能終止合約,若未依照規定辦理時需要賠償違約金8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契約係定有期限之契約,此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限,自於期滿時即消滅,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終止合約」之用語觀之,兩造就該條約定之真意,當係陳翊安須先找到下一位委任者方能提前終止契約,若違約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80萬元。故被告抗辯該條約定等於永久條款,原告等於要求陳翊安須找到下一位受任人始得單方終止委任,否則即使契約到期,仍無法終止契約,該條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應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陳翊安須先找到下一位委任者方能提前終止契約,若違約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80萬元,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陳翊安經營加盟店僅約1個月即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之後即未再經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抗辯陳翊安係因虧損始未繼續經營加盟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則陳翊安確因虧損而未繼續經營加盟店,並向原告表示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陳翊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雖主張其損失金額包含因陳翊安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合計為104萬8779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就陳翊安未履約損失之利益以外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本院審酌陳翊安經營系爭加盟店迄至終止系爭契約止,雖僅約1個月,惟其確係因虧損始未繼續經營系爭加盟店等情,認為本件原告請求陳翊安賠償違約金80萬元,其金額尚嫌過高,是本院綜衡各情,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金額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得請求陳翊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俞菲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陳俞菲應連帶負責之部分,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