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8號
- 原告
- 李欣諭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善允律師
- 被告
- 黃冠螢
楊小萱
江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冠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6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小萱應給付原告195,731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秋勇應給付原告199,99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冠螢負擔34.045%,被告楊小萱負擔32.622%,餘由被告江秋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68,000元、65,000元、66,000元為被告黃冠螢、楊小萱、江秋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冠螢、楊小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螢悠遊付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陳嘉宏;被告楊小萱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小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陳嘉宏;被告江秋勇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秋勇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上自稱「李嘉豪」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Aaron」之身分與原告聯繫,介紹「Fex 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110年12月1日至3日間,以原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及街口支付、icash、悠游付、LINE PAY等電子支付帳戶,匯款7次、金額共計204,265元至黄冠螢悠遊付帳戶,款項經由被告黄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另匯款6次、金額共計195,731元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款項經由被告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又匯款6次、金額共計199,998元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款項由陳嘉宏自行提領。陳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冠螢應給付原告20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小萱應給付原告19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秋勇應給付原告1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冠螢、楊小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江秋勇則以:是因為經濟困難把帳戶賣給陳嘉宏使用,不知情況,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等事實沒有意見,帳戶是伊以6,000元的代價賣給陳嘉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冠螢、楊小萱、江秋勇所涉事實,分別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7、248、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黃冠螢與其他人),111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4、55、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楊小萱),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2414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江秋勇與其他人),以上均為節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足認被告所涉事實均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並非無據。另一方面,被告黃冠螢、楊小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江秋勇對於原告主張關於其受詐欺而匯款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部分,並不爭執,亦應視同自認。至被告江秋勇固然辯稱其不知情況云云,無非否認其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惟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按當今一般社會通念,國內一般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手續簡便又免費,自無買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其非親非故卻買用他人帳戶者,其目的無非使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得以隱匿,即利用該帳戶之行為恐怕違法或悖於公序良俗,才會需要買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並阻絕追查,更何況人頭帳戶涉及詐欺罪之傳播資訊多不勝數,一般國民應有相當之認知。準此,被告江秋勇既自認其出賣該LINE PAY帳戶之事實,足資推認其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助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三)對於原告實施詐術致其匯款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楊小萱悠遊付帳戶、江秋勇LINE PAY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黃冠螢提供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共計204,265元交付予陳嘉宏部分,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黃冠螢請求給付204,265元;又被告楊小萱提供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共計195,731元交付予陳嘉宏部分,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楊小萱請求給付195,731元;又被告江秋勇提供之帳戶收受贓款共計199,998元部分,既以積極的行為,對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與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江秋勇請求給付199,998元,分別堪予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螢給付20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小萱給付19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江秋勇給付1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各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