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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高淙淇
被告
黃雲聖

任家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承彥」、「李曉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黃雲聖向訴外人邱劭暐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任家鋆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任家鋆並依黃雲聖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黃雲聖則於收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暱稱「蕭承彥」、「李曉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台股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19秒匯款23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依序轉入第2、3、4、5層帳戶後,由任家鋆依黃雲聖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黃雲聖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3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任家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任家鋆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並負責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黃雲聖則負責收受取款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企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堪認被告確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受有230萬元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4年1月21日送達任家鋆,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 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或提領人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第5層帳戶或提領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鄭騰榮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24秒轉帳1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士昂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3分2秒轉帳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邱劭暐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33秒轉帳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任家鋆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43分33秒轉帳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石鈞崴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1分24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5分55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6分3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1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5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8分28秒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15分42秒轉帳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家鋆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4分15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14秒提領1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6分9秒轉帳95萬元(本次轉帳100萬元,餘款5萬元非原告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31分40秒轉帳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邱劭暐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3分39秒轉帳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任家鋆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0分35秒轉帳3萬467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邱冠菁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43分38秒提領1萬5000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33分23秒轉帳90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54分6秒轉帳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任家鋆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59分26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4分1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5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1分39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2分25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1分8秒轉帳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任家鋆帳戶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27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分5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6分39秒轉帳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家鋆帳戶 112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11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3分21秒轉帳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任家鋆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26秒提領2萬元 任家鋆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原告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任家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5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