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5號
- 原告
- 莊世鼎
- 被告
- 林楷文
廖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楷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建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楷文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告廖建旭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林楷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楷文如以新臺幣1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建旭如以新臺幣44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建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楷文、廖建旭明知應表徵個人債信重要工具之金融帳號保管妥當,任何人藉口向徵用金融帳戶者,均與金融犯罪有關,又一般人多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如非至親商借且確信正常利用,鮮少願意將對其個人債信表徵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林楷文、廖建旭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前不詳時間,被告林楷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楷文系爭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楷文系爭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楷文系爭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黃永吉,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廖建旭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廖建旭系爭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訴外人王俊威,供訴外人黃永吉、王俊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安妮」、LINE暱稱「黃敏佳」)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costomer service08」投資外幣,並於原告欲出金時,要求繳交相關稅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匯款221萬7857元至訴外人蔡振揚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5分許自系爭第一層帳戶轉匯221萬7500元至訴外人林志泓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6分許自系爭第二層帳戶轉匯177萬元至被告林楷文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及於同日11時57分許自系爭第二層帳戶轉匯44萬8000元至被告廖建旭系爭國泰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嗣被告林楷文系爭中信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轉匯140萬元至被告林楷文系爭遠東帳戶、於同日12時18分許轉匯15萬元至被告林楷文系爭台新帳戶、於同日12時53分許轉匯8萬元至訴外人廖兆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廖建旭系爭國泰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4萬8000元至訴外人廖兆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換平臺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國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楷文、廖建旭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楷文應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建旭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楷文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建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林楷文、廖建旭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再被告林楷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廖建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林楷文、廖建旭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21萬7857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復自系爭第一層帳戶轉匯221萬7500元至系爭第二層帳戶,再自系爭第二層帳戶先轉匯177萬元至被告林楷文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繼之自系爭第二層帳戶轉匯44萬8000元至被告廖建旭系爭國泰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林楷文、廖建旭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楷文、廖建旭賠償系爭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林楷文、廖建旭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各177萬元、44萬8000元,惟上開二筆款項合計為221萬8000元,已逾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匯款之221萬7857元。經查,觀之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原告匯款221萬7857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僅其中221萬7500元匯入系爭第二層帳戶,足見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僅其中221萬7500元與被告林楷文或廖建旭交付第三層帳戶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復觀之系爭第二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系爭第二層帳戶原有存款餘額976元(與本件原告受詐欺之款項無關),經匯入上開原告受詐欺之款項221萬7500元後,存款餘額為221萬8476元(計算式:976元+221萬7500元=221萬8476元),嗣系爭第二層帳戶先轉匯177萬元至被告林楷文第三層帳戶,該177萬元即為原告因被告林楷文之幫助行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林楷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時上開原告受詐欺之款項221萬7500元,僅餘44萬7500元仍在系爭第二層帳戶內(計算式:221萬7500元-177萬元=44萬7500元),繼之系爭第二層帳戶轉匯44萬8000元至被告廖建旭之帳戶,該44萬8000元之其中44萬7500元即為原告因被告廖建旭之幫助行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廖建旭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該44萬8000元之其餘500元則為系爭第二層帳戶之原有存款,而與本件原告受詐欺之款項無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楷文賠償177萬元,及請求被告廖建旭賠償44萬750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楷文、廖建旭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楷文給付177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廖建旭給付44萬75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被告林楷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命被告廖建旭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廖建旭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