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88號
- 原告
- 蘇惠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榆紜(原名陳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暱稱「小護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張閔棨與暱稱「ANDY」、「蔡董」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LINE暱稱「楊鑫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原告投資不詳網路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泰達幣(USDT)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LINE與佯裝為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於對話中表示係看見「賣幣女孩」、「Lina」在火幣網、幣安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因實際取款而涉訟之風險。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日期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第2068號詐欺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第541號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卻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泰達幣 1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 臺北車站西門出口 40萬元 13,338顆 2 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 臺北車站西門出口 66萬元 20,63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