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60號
- 原告
- 黃尹鈴
- 被告
- 邱名慈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張杉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邱名慈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增列連帶之文字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二人現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67、27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名慈為不法牟利,於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嗣被告張杉豪於112年4月1日前加入本案水房集團。
㈡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自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回水」之不法所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邱名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依被告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之工具、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開銷。
㈢被告邱名慈即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被告張杉豪等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由本案水房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Max交易所登入帳號、密碼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等資料,再由「古天樂」指示被告張杉豪等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被告張杉豪等人即使用被告邱名慈配發之工作手機、人頭門號SIM卡及黑莓卡,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各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USDT(泰達幣)、USDC(USD Coin、美元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金流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三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9頁),再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12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是被告二人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二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14年12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71、2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方式(第一層到第二層)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三層錢包時間、幣別、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至第四層錢包時間、金額、幣別、數量 113年3月19日12時51分、120萬元 陳登裕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轉帳 IP來源: 陳登裕0000-000000 (基地臺位置與張杉豪門號重疊) 113年3月19日13時09分、39萬8,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登裕於Max交易所之虛擬帳號) 113年3月19日13時14分至13時24分、39萬8900元、USDC、1萬2382.59個 113年3月19日 14時43分、轉1萬2375.65個USDC至0x157A691680Dc98Z000Z0000000D27d0558D86F17錢包(第三層) 113年3月19日15時44分、轉2萬2967.05個USDC至陳登裕Bybit交易所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