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吳來福
- 即重整人
- 李青殷
- 即重整人
-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辜郁雯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 律師
- 代表人: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
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起訴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應協同上訴人(即原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有公司)將上訴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辦理變更登記如附件一所示,將上訴人萬有公司之印鑑辦理變更登記如附件二所示,並將上訴人萬有公司之章程辦理變更登記如附件三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因印章乃作為表示行為之工具,是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蓋用本件系爭上訴人丁○○之印章,即係請求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請求為一定之行為:
⒈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依此規定,印章自為可代替簽名作為「表示行為」之工具,而此亦為印章之主要效用。
⒉印章既係作為表示行為工具,則上訴人公司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蓋用系爭丁○○於經濟部留存之印鑑章,即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公司該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上,為該申請變更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公司變更後訴之聲明,自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非一定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其為一定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㈡縱認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係所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而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亦僅涉及判決確定後,應使用之強制執行方法為何而已,與本件訴有無理由無關,蓋本件無論是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請求蓋用印章於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其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均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㈢本件變更後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已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逕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完峻,其董事長早已變為吳來福等語,指稱本件已不須被上訴人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蓋用系爭丁○○之印章,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⒉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能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主要即係因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來,是被上訴人再反以本件公司變更登記業已辦妥乙節,主張本件訴訟即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有循環論證之謬誤,亦不合理:
⑴本件訴訟因上訴人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改選董、監事後,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監事變更及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丁○○持其先前攜走之萬有公司大小印鑑章,而拒不配合用印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亦拒不返還前述印鑑章,致使上訴人公司無法完成該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因而命上訴人萬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來,是於上訴人公司提出已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後,經濟部即准上訴人公司先辦理本件公司變更登記。
⑵是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能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主要即係因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提出已為本件起訴之證明而來,至於實體上,被上訴人是否應交付本件系爭印鑑章,或應否在本件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蓋用本件系爭之印鑑章,自仍應由法院為終局之判斷,始能解決紛爭;否則如能反以本件上訴人公司業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再回頭主張本件訴訟已無須由法院判斷被上訴人丁○○應否交付,或蓋用該章於上訴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之必要者,不僅有循環論證之謬誤,亦顯然肇致所有此類因向經濟部提出起訴證明,致辦妥變更登記之訴訟,於起訴伊始,均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受敗訴判決,致無從解決紛爭之不合理結果。
⒊況就被上訴人應否蓋用本件系爭丁○○印章於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於經濟部所為本件公司變更登記因而是否適法乙節,被上訴人丁○○亦並非無爭執,是本件自仍須本件就此為終局之判斷,始能自實體解決分爭,本件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本件被上訴人丁○○就其應否蓋用其印章於本件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上訴人於經濟部所為本件公司變更登記是否適法乙節,於實體法上仍有爭執,此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上猶主張於上訴人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二次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其董事長之職務是否已經解任,猶未確定等語,即足明之。蓋其既辯稱其董事長乙職,尚未經解任,自係主張其仍為董事長,而不須蓋用本件系爭丁○○之印章於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使上訴人公司得憑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
⑵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雖因本件訴訟之提起而辦妥,惟被上訴人就其應否蓋用本件系爭丁○○之印章於該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既仍有爭執,則上訴人公司該辦妥之公司變更登記,自仍有遭爭執之危險,因此,本件實體上,就被上訴人應否蓋用本件系爭丁○○之印章於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乙節,自仍有由本院為判斷,依本院之判決視為上訴人蕭文飛業已為蓋用之意思表示之實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如此方能終局地解決二造間就此之紛爭,是以本件變更後之請求,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程序方面: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㈡實體方面:如本院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則
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在申請書上蓋章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萬有公司原董事長之職務,已經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解任,已非萬有公司之董事長,為辦理變更登記,依經濟部所頒之辦法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旨,被上訴人有於申請書上蓋用原留印鑑之義務云云。
⒉然查:⑴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召集之二次股東會臨時會,均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已訴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在案,現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理,該案件判決確定前,萬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已經該二次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解任云云,顯屬無據。⑵又萬有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經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非法臨時股東會決議,逕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完竣,其董事長早已變更為吳來福,上訴人謂因辦理變更登記,需由被上訴人在申請書上蓋章云云,顯非實在。⑶另本件萬有公司之董事長早已變更為吳來福,其後萬有公司進如重整,公司負責人復再由吳來福變更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三人,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⑷上訴人復謂其所以能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因其於原審提起返還印鑑之訴訟,故不得以其已經變更登記完竣,即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否則即為循環論證云云。惟查,訴之變更,即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業經本院裁定准許迄今,經濟部商業司並未因原告撤回原訴,而撤銷其先前核准負責人吳來福之變更登記及以後所為之重整人之登記,查原告已經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其於原審以錯誤之聲明起訴,經濟部商業司並未因而撤銷其已經核准之變更登記,嗣原告撤回其原起訴,經濟部商業司亦未因而撤銷其先前已經核准之變更登記,則原告繼續本案之訴訟,實無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⑸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查本件原告已經向主管機關辦妥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除非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外,主管機關並無自行撤銷其已為之登記之依據,申言之,主管機關是否撤銷其已為之登記,癥結在於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召開之二次股東會臨時會所為解任及改選董事之決議是否經判決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確定,與原告是否提起或繼續本件「用印」之訴訟,毫無關係,原告所謂「循環論證」云云,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證據:除原審所證據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及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影本一件、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一件。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即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雖將原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丁○○應在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丁○○(原任)欄下,蓋用如附表一2所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原董事長丁○○之印鑑章」(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上訴人丁○○應協同上訴人萬有公司將上訴人萬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辦理變更登記如附件一所示,將上訴人萬有公司之印鑑辦理變更登記如附件二所示,並將上訴人萬有公司之章程辦理變更登記如附件三所示。」然因本件變更後所須引用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屬相同,可直接參考使用,故變更後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董事長許老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被告丁○○借貸金錢與原告公司,並由被告丁○○負責經營,被告丁○○並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嗣被告丁○○指示原告公司財務董事甲○○(被訴返還印鑑章部分,已判決確定)對原告公司內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鑑章之職員許協發施詐術以侵權行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鑑章,而被告丁○○、甲○○因基於原告公司與其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由被告丁○○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鑑章,由甲○○占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鑑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分別繼續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印鑑章,且被告丁○○、甲○○並將上開印鑑章交付乙○○律師及丙○○律師(以上二人被訴返還印鑑章部分,已判決確定)共同保管,故被告丁○○、甲○○二人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鑑章之間接占有人,被告丁○○、甲○○依序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印鑑章之間接占有人,乙○○律師及丙○○律師則係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印鑑章之直接占有人,此等印鑑章既係原告所有,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占有,被告丁○○與甲○○、乙○○律師、丙○○律師等人間,各應連帶返還此等印鑑章,且就丁○○個人之印鑑章,經被告丁○○提出於原告公司後,已構成公司大小章之一部分,屬於原告公司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丁○○則以其原係原告公司董事,基於原告公司董事之職權而占有相關之系爭印鑑章,且其中被告丁○○之印鑑章係被告丁○○個人所有,動產所有權屬於丁○○,原告公司並無要求被告交付丁○○印鑑章之權利,且原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印鑑章,早於八十九年間即由重整人變更,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丁○○印鑑章於主管機關業已失效,原告公司並無再使用該私章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對原告所提上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後,針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個人之印鑑章,原審認原告對告丁○○個人之印鑑章並無所有權,且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就該丁○○個人之印鑑章所為之請求,判決原告敗訴,其餘部分則判決原告勝訴。而原告乃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丁○○個人之印鑑章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嗣於訴訟中,依法將請求丁○○返還個人印鑑章之聲明,變更為如前揭所述,並主張被告丁○○於經原告公司解任後,即負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變更後之新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之權利,茍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僅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生效要件,故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任,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之董事長(含董事)職務,業遭原告公司股東會所解任,且原告公司並依法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至於原告公司所為之解任及改選是否合法,則係另一問題,此一問題現兩造另案訴訟中),則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係主張其與被告丁○○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而新任之董事長係吳來福(即原告與吳來福存有委任關係),故就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如係合法變更,依上揭說明,並無須為變更登記即生變更之效力,其登記與否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再者,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而所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當係指依法選任之董事長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依法選任董事長吳來福,則依法由吳來福代表原告公司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即為已足,而無須再要求被告丁○○個人之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又本件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商字第0八八一0三九二一號函,主張本件其係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濟部商業司函係謂「貴公司印鑑遭人取走,除向法院訴請返還外,需檢附公司向法院起訴檢還公司之印鑑之民事訴訟狀及收據並召開董事會決議另刻公司印鑑章,憑向本部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該函係針對原告公司本身之印鑑章(即法人印鑑)遭人取走,請原告提出起訴證明而言,並非針對被告個人之印鑑章函請原告提起訴訟,況就原告公司法人之印鑑部分,原審亦已判決原告勝訴,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並已依股東會決議選任新任董事(董事長),則在解任原任董事長及選任新任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未遭法院判決予以否認(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前,就解任後之公司變更登記,既由原告新任董事長吳來福向主管機關申請即為已足,則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原任董事長即被告丁○○協同辦理為變更登記行為,殊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保護之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於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王金洲~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