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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反訴參加人 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反訴參加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明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明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明岡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岡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故屬涉外事件。運送人及託運人就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並無約定,此觀卷附提單即明,惟運送人及託運人均為中華民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自應以本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五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四元,繼又擴張為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核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固屬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其承運貨物轉由訴外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威公司)所代理之GEMARTRANS(VIETNAM) CO.,LTD.(以下簡稱GEMARTRANS公司)之輪船為運送,此有寶威公司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故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主張之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GEMARTRANS公司即應依法對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寶威公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GEMARTRANS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GEMARTRANS公司、寶威公司為反訴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為輔助反訴被告訴訟,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自符合上述規定,應准許之。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明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分別陸續委託原告運送多筆貨物至越南胡志明港;約定每月結算並給付運費。而原告已將全部貨物運抵目地港,被告明承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被告明岡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合計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惟被告迄未依約付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拒付。為此,原告爰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明承公司及被告明岡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明承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明岡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明承公司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原告以C.Y方式承攬運送白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二十四個貨櫃(如附表四),交貨地點為台中港,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詎於海上運送期間,竟造成其中如附表三之十四個貨櫃落海遺失(包含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及十六交運貨物),及到港後有二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反訴主張損害賠償額中,主張扣除;退而言之,縱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六部分,亦不得請求運費(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而其他部分運費,則於被告明承公司反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抵銷之。被告明岡公司則不爭執已將其交運如附表二所示提單之貨物運抵目的地及其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運費金額等情,惟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明承公司、明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分別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越南胡志明市。

(二)附表一係被告明承公司交運貨物,其運費合計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附表二係被告明岡公司交運貨物,其運費合計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迄未給付運費。

(三)附表一除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及十六四只貨櫃已落海滅失外,其餘貨櫃之貨物均已送達目的地,附表二所示貨櫃之貨物均已送達至目的地。

(四)被告明承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原告以C.Y方式承攬運送白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二十四個貨櫃(如附表三),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於海上運送期間,其中十四個貨櫃落海遺失(如附表四,包含附表一所示編號十

一、十三、十五及十六交運貨物),及到港後有二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以上事實,復有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三十八紙及被告提出之訂艙通知單四張、提單四張為證,自堪信憑。

四、關於被告明承公司部分:

(一)被告明承公司辯稱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二十四個貨櫃中,有十四個貨櫃(包含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及十六等四個貨櫃)於運送途中落海,及到港港後有二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原告就落海之四個貨櫃部分不得請求運費,原告就上開貨物之毀損滅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其餘運費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十四個貨櫃係因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危險而落海,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款規定,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依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貨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故貨物於運送途中縱發生毀損滅失,均由買受人負擔其損害,是被告明承公司並不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明承公司已依電報放貨方式,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原告,指示原告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則被告明承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於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或認原告未簽發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在越南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有關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由受貨人取得,被告明承公司亦不能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僅存在一個運送契約,其中未滅失之貨櫃既已於目的港經受貨人領取,則受貨人取得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並無將一個契約割裂為二個部分之理等語。是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三、十五及十六等四個落海貨櫃得否請求運費?被告就十四個貨櫃貨物滅失及二個貨櫃貨物毀損部分,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二)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提單予託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提單可稽,故原告應視為自己運送上開貨物,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同。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分別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四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六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由上述規定,可知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運送物於運送中喪失者,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未完成運送,而不得請求運費,然運送人賠償損害時,其不得請求之運費,應由賠償額中扣除之。至於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致運送物喪失,或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但運送人於接收該物時已為保留者,運送人非僅不負賠償責任,且仍得請求運費。兩造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及十六等四個貨櫃於運送途中落海原因,僅爭執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並未主張係因貨物之性質或其包皮有易見之瑕疵,已為其所保留或託運人之過失致喪失,則上開落海貨櫃之貨物無論係因不可抗力或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均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運費。是原告就被告明承公司委託運送之附表一貨物,所得請求之運費應為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583143)。

(三)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承攬運送被告明承公司二十四個貨櫃貨物後,轉以自己名義委託反訴參加人寶威公司所代理之反訴參加人GEMARTRANS公司之輪船為運送,此有被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可稽。EMARTRANS公司固為實際運送人,然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言,GEMARTRANS公司應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責。而我海商法係採過失推定主義,託運人只要證明其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或遲到即可,至於運送人主張免責,須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我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款固規定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惟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故運送人主張並舉證證明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免責事由之前,應先舉證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堪載能力及其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查前開二十四個貨櫃之其中十四個貨櫃於海上運送途中落海及二個貨櫃之紙板遭海水浸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因海上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所致乙節,惟未見其舉證以證明之,而反訴參加人GEMARTRANS公司及寶威公司為輔助原告訴訟而提出船舶船級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國際航線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無線電安全證書以證明運載系爭貨物之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及堪載能力,然堪航、堪載能力係事實問題,應以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不以船舶已依船舶法有關規定為定期檢查,即謂其有堪航能力。查上開船舶船級證書係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由德國驗船協會簽證,顯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時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自台中港發航時,具有機械結構安全無虞之堪航能力,另國際航線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均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德國驗船協會驗船師簽證,亦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具有堪航、堪載能力,又船舶噸位證書、無線電安全證書亦均非係於上開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就堪航、堪載能力所為之檢查之證書,自難據上開證書而認運送船舶具有堪航、堪載能力。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是縱反訴參加人GEMARTRANS公司及寶威公司另提出輪船長所製作之海事報告及菲律賓二十四小時天候報告,縱可認運送途中遇有惡劣天候,原告亦難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十四個貨櫃係因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危險而落海,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款規定,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四)至於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貨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然此為貨物買賣當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託運人即被告與受貨人間,其主張與否仍有選擇之權利,並不足以變更其為託運人之地位,自亦不影響被告基於運送契約對於運送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基此,被告仍得基於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對於受貨人是否有價金請求權,則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依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貨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故貨物於運送途中縱發生毀損滅失,均由買受人負擔其損害,是被告明承公司並不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固謂:「惟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蓋因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受貨人持有表彰所有權移轉之載貨證券時,託運人對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應受限制。而本件係被告明承公司依電報放貨方式,指示原告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而「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一九七七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際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是原告縱有簽發提單予被告明承公司,亦屬電放提單,僅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而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況原告交付被告明承公司之提單僅係影本,此觀卷附提單之正本份數欄記載「0」即明,益徵原告並未簽發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則被告明承公司辯稱原告並無交付提單正本予伊或受貨人,該提單影本無非兩造運送契約之證明單據而已,難與表彰所有權之提單並論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伊簽發上開提單之正本,被告將該提單正本返還伊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明承公司依電報放貨方式,將載貨證券(即提單)交還原告,指示原告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則被告明承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於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云云,顯不可採。

(六)另按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告承運之前開二十四個貨櫃,除十四個貨櫃落海及二個貨櫃紙板浸水毀損外,其餘貨櫃之貨物為受貨人請求交付。依上開規定,受貨人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職是,本件到達目的港之貨物縱經受貨人領取,亦不影響被告明承公司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主張倘認其未簽發載貨證券,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在越南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有關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由受貨人取得,被告明承公司亦不能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就被告明承公司所託運而落海滅失之十四個貨櫃貨物及二個貨櫃遭海水浸損之紙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反之,如已託運人於裝載前已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聲明並載明於載貨證券,則無此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依卷附提單觀之,本件提單雖僅記載貨櫃之貨物性質為紙板或零件(PAPER BOARD或PAPER BOARD&BOXOFMATERIALS)及重量,而併記載其價值。然依其貨物性質之記載,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亦應認無上開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上開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而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故原告就落海貨物及浸損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關於系爭落海喪失之十四個貨櫃內之紙板價值部分,系爭貨物之紙板報關價格每噸為五百元美金,此有被告提出發票可稽,次依目地港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第四十八章規定「溜亮的紙和紙板,舖兩頁」,紙板磅數為一二0至二三0之間,每噸為美金六百五十元;紙板磅數在二三0至三五0之間,每噸為美金五百八十元;紙板磅數在三五0以上,每噸為每金五百五十元。其價格應係進口國海關所核定之進口報關價格,依一般交易常情,進口商尚須附加運費及利潤等,始為市場交易價格,由是可知,上開進口報關價格即已低於同類商品當地市場價格。系爭滅失之紙板係包裝紙板,如附表三編號一(提單號碼HCM0000000B)紙板磅數為一三0,重量為二三.九七二公噸,編號二(提單號碼HCM0000000B)紙板磅數為五五0或五00,重量為一四二.三三三公噸,編號三(提單號碼HCM0000000B)紙板磅數為二七0或三00,重量為一一四.六三三四公噸,編號四(提單號碼HCM0000000)紙板磅數為三一二,重量為四二.八七四公噸,倘以報關價格即每噸五百美元計算,尚低於交付時目的地之最低價格,故被告主張以報關價格每噸五百美元計算落海滅失紙板之損害額,尚屬合理。是此部分之損害額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四.六七七元新台幣,此有被告明承公司提出之匯率表可稽,計算結果應為五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23.972+142.333+114.633+42.874)x500x34.677=0000000)。而關於落海滅失之機械零件價值部分,依被告明承公司出售與受貨人價格計算其價值。核其價格亦較進口國之交易價格為低,故被告明承公司主張依據其出售受貨人之機械零件價格計算落海喪失之機械零件之損害額,亦應認合理。而此部分機械零件之售價合計為三00三.九六元,此有被告明承公司提出之發票可證。故此部分損害額應為一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3003.96x34.677=104168)。另關於浸損之紙板部分,經查附表四中貨櫃號碼GMTU0000000內之紙板磅數為二七0,浸損重量為0.7152公噸,又貨櫃號碼GMTU0000000內之浸損紙板磅數為三00,重量為一.二三五四一公噸,以出口報關價格每噸五百美元計,則此部分損害額應為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0.7152+1.23541)x500x34.677=33821)。綜上,原告就上開滅失毀損之紙板及滅失之機械零件,應賠償被告明承公司之損害額為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0000000+104168+33821=0000000)。又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六貨櫃因落海喪失,原告因而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運費,已如前述,故亦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之運費(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職是,被告明承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明承公司應給付原告運費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而原告應賠償被告明承公司之損害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彼等既互負債務,且均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並已屆清償期,依上述規定,自可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應屬可採。而抵銷後,原告即無運費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明承公司給付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承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明岡公司部分:原告既已將被告明岡公司所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櫃貨物運抵目的港,其運費合計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明岡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擔保物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運送伊交運如附表四所示之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二十四個貨櫃,為承攬運送人。詎於海上運送期間,竟造成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十四個貨櫃落海遺失,及到港後其中二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致反訴被告無法完成目的港交付貨物之義務。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就交運貨物之喪失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上開十四個貨櫃係因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危險而落海,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款規定,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依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貨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故貨物於運送途中縱發生毀損滅失,均由買受人負擔其損害,是被告明承公司並不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明承公司已依電報放貨方式,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原告,指示原告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則被告明承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於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或認原告未簽發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在越南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有關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由受貨人取得,被告明承公司亦不能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反訴原告未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報明並記載於載貨證券,故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參加人陳述與反訴被告同。

三、經查,反訴被告承運反訴原告交運之附表三所示十四個貨櫃於海上運送途中落海遺失,及到港後其中二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所辯及參加人寶威公司、GEMARTRANS公司所陳均不足採。故反訴被告就前揭落海貨物及遭海水浸損之紙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損害賠償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核無不合。經扣除反訴被告不得請求之運費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後,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均如前述。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此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依新台幣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無不合。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不能以新台幣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只能依目的地之幣別請求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固為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惟其既於本訴以之與反訴被告之運費債權抵銷,故於抵銷金額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範圍內,應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欠缺保護必要。從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反訴被告或得以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各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運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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