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邢俊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被告
- 己○○ 住台中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國民身
- 被告
- 壬○○ 住台中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國民身
- 被告
- 辛○○ 住台中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國民身
- 被告
- 戊○○ 住台中
- 被告
- 國民身
- 被告
- 丙○○ 住台中
- 被告
- 丁○○ 住台中
- 被告
- 國民身
- 被告
- 甲○○ 住台中
- 被告
- 國民身
- 被告
- 乙○○ 住台中
- 被告
- 國民身
- 右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負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羅文雄於八十一年間因急需資金週轉,以訴外人陳樹林、丁啟禮所有,坐落於潭子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號、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一二、三○之二
七、三○之二八、三○之二九、三○之三○、三○之三一、三○之三二、三○之三三、三○之三四、三○之三五等二十筆土地(面積共七○五.六六坪),暨潭子鄉○○路○段五九五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四坪)為擔保品,並由訴外人陳樹林借用無還款能力之訴外人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如附表所示)。而受原告委任辦理徵信放款業務之承辦人即被告乙○○、襄理甲○○、經理丁○○、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己○○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壬○○、辛○○、戊○○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下稱系爭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其情形如下:
㈠被告等明知借款人即訴外人鍾劉源、袁瓊琳、陳美玲、楊慧君均為陳樹林使用之人頭,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訴外人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月收入各約二萬元,陳美玲係家庭主婦無收入,均不具還款能力,被告乙○○卻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填載「開發廠地營建週轉金」等不實記載,依系爭放款準則第十二條,「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之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則被告等人核准本件貸款,即屬違反系爭放款準則之行為。
㈡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以訴外人羅文雄欲借款總金額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以禁用之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土地貸放值為三十八萬元,與八十二年四月訴外人羅文雄、陳樹林、丁啟禮所提供擔保品之市價不符,且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上開擔保物係訴外人羅文雄於八十二年初,以五千餘萬元賣給訴外人陳樹林,陳樹林與羅文雄卻向原告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被告等人對擔保物蓄意高估。被告等之前揭背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三一五四、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一九、一六八三六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二二五二八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羅文雄就本件違法貸款無法繳息後,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前揭抵押物,及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樹林、丁啟禮、陳美玲、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之資產後,原告受害之本金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分配受償本金四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從而原告尚有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之財產損害。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壬○○等人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款之徵信、放款、審理事務,並分任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總經理、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經理、襄理、主辦等職,其與原告間均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委任契約,是以被告等人之前揭背信行為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分別處以徒刑,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逾越其受任事務之權限而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至為顯然。被告等人雖係分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各有其委任關係,惟其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係按其層級逐級審查上報,而放款審議委員會係共同議決,從而被告等人各自違反渠等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任,惟因被告等人係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則免為給付義務。故而,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前者為連帶債務,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異,原告一併起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傭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為本件違法貸款之放款承辦人,負責受理貸款之申請,申貸人、擔保品之徵信調查,並進而評估核貸與否,核貸額度簽具審查意見提具建議事項,供上級主管核查決定,是對於本件申辦貸款之事務處理有裁量斟酌提供評估建議之權責,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從而,據前揭最高法院所示意旨,其與原告信用合作社之關係,自屬委任,而非僱傭。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為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羅文雄以陳樹林、丁啟澧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並由陳樹林借用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原告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各借二千九百萬元),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而被告等人所為之放審會核准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貸款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訴,並未違反十年之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再者,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之背信行為,係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非原告所為之刑事告訴、抑或刑事告發,而被告等人於偵查、一審、二審審理期間均為無罪之答辯,是故原告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自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犯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為知悉,而起算時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起訴,亦未逾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實不足採。
㈢依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調閱被告等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之偵查卷宗所附台中縣政府於本案擔保品土地即台中縣潭子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
一六、二六之六一、三○之二七、三○之二八、三○之七、三○之八(重測前)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七十九年七月為一萬四千元、八十年七月為二萬五千元、八十一年七月為二萬五千元、八十二年七月為二萬七千元、八十三年七月為三萬二千元(均為每平方公尺單價),呈現逐年調漲之事實,顯見台中縣政府及潭子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所鑑定本件土地、建物總值九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應尚高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本案核貸當時之土地、建物總值。被告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縱令以九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為擔保品市值,依擔保品七成之比例核貸(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亦僅准借貸六千四百三十一萬元,惟被告等人竟核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整,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影本一份、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寅字第八五○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第二四四頁以下影本一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民國七十九年間,迄今早已超過十年以上,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時效期間之進行,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更非如原告所主張應自被告等人有罪判決確定之時間(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算。
(二)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該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認定,僅以「‧‧‧本件同地段土地,華僑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此有各該銀行函覆之貸款資料可稽‧‧‧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認定被告等人有高估之情形。然該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華僑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土地,縱與本件貸款之土地係屬同地段,但同地段內之土地因地形、所處位置等因素,價格會有出入,且各金融機構認定之不動產價格之依據各有不同,不應以其他銀行之估價,作為本件不動產價值之唯一認定依據。而本院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本件不動產鑑定放款時之價格,僅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
二八、三○之二九、三○之三一、三○之三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價值即達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零二千九百六十五元,顯然超過系爭放款準則所規定之百分之七十(按本件實際放款金額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以百分之七十換算,擔保品價值應有一億六千五百七十一萬餘元)。又,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拍賣時,第一次鑑定底價即高達一億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元,二八之二○、三○之九、三○之一二、三○之二七、三○之三○、三○之三三、三○之三四、三○之三五等八筆土地及同段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號等三棟建物,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五三號執行案卷,該八筆土地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合計為九百二十四萬元,該三棟建物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合計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惟本件貸款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核撥,本件擔保之不動產是否相當,自應以核撥時之客觀市價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前開拍賣之價格,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以後始鑑定,則該拍賣底價自不得逕為八十二年四月間核撥貸款時客觀市價之認定依據。而台灣不動產行情自八十三年起開始下跌,且法院拍賣底價亦低於坊間交易行情,在此情況下,系爭擔保品之拍賣底價仍高於實際貸放金額,顯見被告等並未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
(三)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借款是訴外人羅文雄本人要借,而訴外人鍾劉源等四人為人頭等情。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本件放款違背職務等情,並非事實,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九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為義務職」,放款委員既為義務職,就放款審核事務之處理,並未受有報酬,從而被告己○○、壬○○、辛○○、戊○○等四人因擔任原告之理監事,而依原告所制定之系爭放款準則輪流擔任放款審核委員,僅就該放款業務之執行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義務。依前開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二款,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為「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上述被告四人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應履行之職務內容,係就放款承辦人員對於放款之徵信資料,為抽查或就書面為複查,而本件擔保品並未有高估或超貸之情形,已如前述,其與本件借款人或關係人並不相識,亦未就本件放款與本件借款人或關係人接洽,如何能知悉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陳美玲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被告乙○○卻於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填載『開發廠地營建周轉金等』不實登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再者,被告等四人就放款承辦人員對於放款之徵信資料,為抽查或就書面為複查,而非就放款擔保品再次估價,其以原告職員所作成之相關書面資料為抽查或複查,認定與放款規定並無不合,而決議通過,並無任何違背受任事務本旨之可言。據上所述,則被告等人難謂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可言,並未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縱使該擔保品嗣後經法院拍賣,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形,但拍賣後不足清償之原因,牽涉整體不動產行情之下跌,與法院拍定價格本即較客觀交易行情為低等因素,此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並無關連。
㈡被告乙○○係單純受僱人員,其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就本件放款案件之作業,被告乙○○皆依原告規定辦理相關徵信等程序,絕未有原告所主張違背系爭放款準則之情事。
㈢按辦理本件放款案件時,被告己○○、丁○○、甲○○分別擔任總經理、經理及襄理職務。原告全部放款案件(包含本件放款案)皆係由承辦人員依據原告放款之各項作業規定辦理,而後再由各上級主管依據承辦人員作業以後之書面資料加以審核。經查,本件放款案件係由被告乙○○負責承辦,被告己○○、丁○○、甲○○分別就被告乙○○依據原告放款之各項作業規定,所作成之各項書面加以審核,依原告規定及實際運作情形,被告己○○、丁○○、甲○○無義務亦不可能就被告乙○○所作成之書面再重複相同之徵信或評估程序,被告己○○、丁○○、甲○○信任被告乙○○確實依規定徵信,難謂有何過失責任之可言。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縱使本件放款違反前開準則規定,並生損害於原告,但該放款應同時使原告受有下列利益,應自原告所受損害扣除:
㈠自放款時(即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未繳本息時止,原告所收取之利息收入。
㈡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強制執行程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完畢之日止,原告所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寅字第六四五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背信等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本院闡明如依契約關係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後,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屬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所為之更正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爭執要旨詳如事實欄所述。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己○○自七十三年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負責綜理原告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告壬○○、辛○○、戊○○、丙○○等四人則充任原告之理事,與被告己○○共同負責原告放款額度逾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
(二)被告丁○○自七十九年一月起擔任原告市前分社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調任中山分社經理,於八十四年再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
(三)被告甲○○歷任原告合作社職員、襄理,自八十一年擔任分社襄理,於任職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
(四)被告乙○○則歷任原告助理員及辦事員,自七十七年起承辦放款業務。
(五)於八十一年間,有訴外人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等四人名義,以訴外人陳樹林、丁啟禮,以其所有坐落於潭子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號、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一二、三○之二七、三○之二八、三○之二九、三○之三○、三○之
三一、三○之三二、三○之三三、三○之三四、三○之三五等二十筆土地(面積共七○五.六六坪),暨潭子鄉○○路○段五九五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四坪)為擔保品,而分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而該貸款之原告承辦人員即為被告等八人。
(六)原告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第四項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
(七)系爭土地合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六元。
三、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如下:
(一)爭點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爭點二:原告與被告乙○○、甲○○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爭點三:系爭房地在八十二年四月份之市價是多少?
(四)爭點四:被告乙○○是否有用反推算的方法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而其他共同被告知悉並以此方法加以審核核准?系爭貸款借款人是否無還款能力?依照原告之放款準則第十二條規定,以借款人當時之情形,是否不得貸放本件貸款給系爭借款人?上開事項若均屬肯定,被告是否為逾越權限?
(五)爭點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是否是羅文雄要借款之人頭?如屬肯定,被告是否知悉?
(六)爭點六:若被告有逾越權限行為或侵權行為,則就該越權或侵權部分,從放款時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未繳交本息時止,原告所收取之利息收入,是否屬利益,應該扣除?
四、茲分別針對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偵查、一審、二審審理期間均為無罪之答辯,是故原告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自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犯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為知悉,而起算時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起訴,亦未逾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等語;被告則主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在刑案偵查中,檢察機關即曾大肆至原告營業所搜扣相關證物,且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多次向原告函調資料,後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則原告應於起訴時即已知悉,時效從此進行,非如原告所主張應自被告等人有罪判決確定之時間(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其發生時間是在八十二年間,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宣判,判決被告等人均有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全卷核對屬實,按從該卷證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中,均對原告多名職員通知傳喚訊問,並調取相關資料,則原告於偵查中應可知悉有損害,且最遲應在起訴後即可得知賠償義務人係何人,則從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算,至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為止(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可參),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縱從本院刑事庭判決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亦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而,若本件被告所為確如原告主張,係屬侵權行為無誤,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期間,原告主張應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云云,尚無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與被告乙○○、甲○○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委任關係等語,而被告則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之法律關係,僅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一年擔任分社襄理,於任職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而被告乙○○則歷任原告助理員及辦事員,自七十七年起承辦放款業務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乙○○、甲○○二人,就系爭貸款事務,並無任何決定之權,僅係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有決策權之人之指揮辦理,參照前開說明,則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之關係,自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故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⑷又,被告丁○○於擔任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與原告間,就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固可認為得在原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但在額度超過三百萬元部分,則其既無被授權可以裁量處理,則就此部分其與原告關係,自非屬委任關係,而係屬上開所指須接受指揮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兩造就此部分,雖均未將之列為爭點,惟關於法律關係為何,係屬法律適用問題,屬法院職權,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此部分之判斷涉及後述請求權基礎,故在此先予說明。
(三)爭點三:系爭房地在八十二年四月份之市價是多少?
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八十四年間經台中縣政府鑑定市值,其中土地部分總值為七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而其地上建物,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鑑定結果,價值為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從而,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之市值約為九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逐年調高,可知八十二年間貸款時,系爭房地之市值應低於八十四年之市值,故原告主張以此價格作為市值,應甚合理等語;被告則主張: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定放款時之價格,其中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
一九、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二八、三○之二九、三○之三一、三○之三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市價,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為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零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另八筆未經該公司鑑定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被告主張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五三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該等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貸款時之市價,即土地部分為九百二十四萬元,而地上建物部分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合計總市值為一億八千六百三十四萬零二千九百六十五元等語。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曾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曾就系爭不動產囑託台中縣政府及潭子鄉公所對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進行價格鑑定,經鑑定結果,土地部分,台中縣政府鑑定認為,其中七筆土地(即重測前栗林段九二五、九二六、九三二、九三三、九三
九、九五三及九五四地號)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五百元(換算成每坪約為二十一萬餘元),另十三筆土地之市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七百元(換算成坪則為每坪九萬餘元),合計土地之值為七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而地上建物部分,經潭子鄉公所鑑定結果,其市價為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⑶本院參酌上開被告提出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該鑑定意見共鑑定系爭土地中之十二筆土地,其鑑定結論雖謂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二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但其在鑑定說明第六項即表明,各筆土地在八十八年間之價值其實有差異,依該鑑定見解認為,其中重測前栗林段九二二、九二六、九三二、九三三、九
三九、九五三地號每坪單價三十萬元、同段九五五地號,每坪單價二十七萬元、同段
九二一、九六0地號,每坪單價十三萬元、同段九一六、九六六、九六五地號,每坪單價十二萬元,此有該鑑定意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中之該十二筆土地並非每筆土地之價值均屬相同,該鑑定意見最後以平均地價作為鑑定結論,容有未洽,再參以系爭土地週邊同地段他金融機關在同時段所評估之單價約每坪十五萬元左右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函影本各一件附在刑事卷內可參,核與上開台中縣政府所鑑定之平均單價,較為接近。故而,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市價部分,本院認為台中縣政府所鑑定雖係針對八十四年之市價而為鑑定,但應與八十二年間之市價相近,自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上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其中十二筆土地部分)之鑑定內容及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另八筆土地部分),為市價認定之基準云云,尚無可取;再者,系爭地上建物部分,業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鑑定在案,被告雖謂應以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作為市價云云,惟按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僅係供作拍賣程序投標人出價之用,顯不足用以作為市價認定之基準,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非第一次拍賣即賣出,此觀前開執行案卷甚明,故而被告主張應以此作為市價云云,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前開台中縣潭子鄉公所鑑定之市價較為接近而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以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所鑑定之價值,即總值為九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較為可採。
(四)爭點四:被告乙○○是否有用反推算的方法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而其他共同被告知悉並以此方法加以審核核准?系爭貸款借款人是否無還款能力?依照原告之放款準則第十二條規定,以借款人當時之情形,是否不得貸放本件貸款給系爭借款人?上開事項若均屬肯定,被告是否為逾越權限?
⑴被告乙○○於刑案之台中縣調查站中陳稱:本件係游意信持系爭不動產至合作社找經理丁○○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之貸款,丁○○即叫伊辦理,游意信叫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游意信之妻係豐原市信用合社作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理,伊曾與經理即被告丁○○、襄理即被告甲○○、稽查部經理蔡吉彥和游意信等赴現場勘估,又因游意信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四人僅係充當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予以核貸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六十七頁背面起),足見本件係先有貸款數額,再用以配合推算出市價,而非按照前開放款準則之規定辦理無疑。
⑵苟按照前開原告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第四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放款值為市值九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總額一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乘百分之九十等於八千一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此額高於系爭不動產時價之七成即六千四百三十一萬零八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該規定,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所能核貸之最高額應不得高於六千四百三十一萬零八百零七元,足見本件不論貸款人之是否無還款能力(此點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按照上開放款準則之規定,被告均可在前開範圍內辦理貸款,並非全部不得貸款,應甚明確。
⑶被告等人共計准許貸款之數額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已逾越可貸額度六千四百三十一萬零八百零七元,且被告等人有逾越權限,自無疑問。
(五)爭點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是否是羅文雄要借款之人頭?如屬肯定,被告是否知悉?
⑴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均僅係人頭之事實,業據該四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十三頁起、第十五頁起、第十七頁起、第十九頁起),而依照被告乙○○上開在刑案中之陳述,已知被告乙○○、丁○○及甲○○三人確係明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均僅係人頭而已,而被告丁○○於刑案偵查時亦明確供稱其確實知情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第二十七頁)。
⑵又訴外人羅文雄等人以人頭向原告申貸,並由承辦人員用反推算法推算供擔保不動產市價,而用以核准申貸之事件,並非本件而已,共計有五件,其手法均屬相同,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被告等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誤,其中被告甲○○就該刑事判決如附表㈡之一所示不動產申貸部分,曾供稱:其經勘查概算結果,並無申貸時所主張之價值,即向被告己○○請示,被告己○○即指示要依羅文雄之意思辦理,故其始以反推算法估算抵押物價值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被告丙○○於刑案中供稱,針對刑事判決附表㈡之二部分,其知悉是羅文雄要申貸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足見被告己○○、丙○○均確知情。再者,羅文雄之前開數次申貸,多數承辦人員均知悉上開犯罪手法,且知抵押物有經高估以配合辦理貸款之情事,而被告壬○○、辛○○、戊○○等人均充任原告之理事,負責原告放款額度逾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苟其不知本件係羅文雄以人頭申貸,則在審酌會議上,被告等人豈有不對高估標的價值一事,提出疑問或質疑,而任由其通過核貸之理?本院參以前開五次申貸、核貸之情節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己○○、丙○○、壬○○、辛○○、戊○○等五人,對於上開借款名義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均是羅文雄要借款之人頭一事,確實知情。被告抗辯不知情云云,應無可取。
(六)爭點六:若被告有逾越權限行為或侵權行為,則就該越權或侵權部分,從放款時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未繳交本息時止,原告所收取之利息收入,是否屬利益,應該扣除?
⑴被告抗辯,本件縱認系爭消費借貸之成立,係屬侵權行為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但因被告辦理系爭放款亦使原告受有利息收入及違約金收入,該等款項皆屬被告等人放款所產生,此顯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此被告自得主張扣除該項收入云云。
⑵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逾越權限或違反僱傭契約所致本金之損害,並非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本金所受之損害,而上開被告所指之利息收入等,均係原告貸出本金之法定孳息,應屬借款人使用本金所應為之給付,就原告因不能使用該等本金部分而言,上開利息收入,固足以填補不能使用之損害,但不得謂得抵充本金,蓋此與本金本身所受之損害無關。本件原告並非對被告請求自放款時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原告無法使用本金所受之損害,則尚不得因原告受有利息之收入,即謂得損益相抵,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再者,被告己○○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負責綜理原告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告壬○○、辛○○、戊○○、丙○○等四人則充任原告之理事,與被告己○○共同負責原告放款額度逾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其等五人與原告之關係均為委任關係,但就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為之放款,依原告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被告等人最高僅核貸六千四百三十一萬零八百零七元,但被告等人卻核准貸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已逾越所受委任之權限,其逾越之金額為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而此部分經原告強制執行後並未獲得填補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因被告己○○、壬○○、辛○○、戊○○、丙○○等五人,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己○○、壬○○、辛○○、戊○○、丙○○等五人,自各負有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責任;再者,被告乙○○、甲○○、丁○○就系爭貸款,均無決定之權,固該等三人和原告間之關係,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三人亦有受委任而逾越權限之責云云,應無可取,惟被告乙○○、甲○○、丁○○等三人,均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等人以人頭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核其等所為顯違反其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此種損害係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則被告乙○○、甲○○、丁○○等三人,自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縱上開被告等三人有違反僱傭契約行為而致原告受損害,因法未規定被告等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故其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有誤會,應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訴請被告己○○、壬○○、辛○○、戊○○、丙○○等五人賠償,基於僱傭關係訴請被告乙○○、甲○○、丁○○等三人賠償,在各給付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強制執行受分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上開各被告雖對原告各負有全部之給付義務,但其給付之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附予說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借款人│收 入│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情形 │├───┼────┼────┼────┼─────┼─────┼───────┤│鍾劉源│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十三年││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三月一日 ││ │ │ │(申請日│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四月十五│ │ │ ││ │ │ │日,放審│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二年四月│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楊慧君│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十三年││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三月一日 ││ │ │ │(申請日│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四月十五│ │ │ ││ │ │ │日,放審│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二年四月│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袁瓊琳│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十三年││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七月一日 ││ │ │ │(申請日│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四月十五│ │ │ ││ │ │ │日,放審│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二年四月│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陳美玲│無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十三年││ │為陳樹林│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三月一日 ││ │之妻) │ │(申請日│ │ │ ││ │ │ │八十二年│ │ │ ││ │ │ │四月十五│ │ │ ││ │ │ │日,放審│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二年四月│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簽 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理 │ │ │ │ │├───┼────┼────┼────┼─────┼─────────────┤│乙○○│襄理 │丁○○ │蔡吉彥 │楊登山 │總經理己○○ ││ │甲○○ │ │ │ │放審委員 ││ │ │ │ │ │壬○○ 辛○○ 戊○○ ││ │副理 │ │ │ │曾水清 己○○ ││ │王素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