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

損害賠償(著作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24號

原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港影視錄影視聽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539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中港影視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負責人,與「金倫影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倫公司)任負責人之李長泉(金倫公司及李長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因李長泉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此部分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判決駁回)均明知動畫「一休和尚」係由日本東映動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於西元1987年(即民國76年)11月份首次在日本國公開發行VHS(臺灣地區於85年左右由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VHS),與「齊天列大百科」動畫,均係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及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該著作物即應溯及加以保護,且東映公司於91年8月15日將「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授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授權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則上開視聽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下稱系爭著作權),非經弘恩公司或「齊天列大百科」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乙○○、李長泉二人竟仍基於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下簡稱常業重製)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9月間,將「一休和尚」及「齊天列大百科」各第1至40集之正版錄影帶(其內國語配音係由被告乙○○自行製作)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長泉時,二人共同偽造「原產地證明」、「VCD、DVD、VIDEO版權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之錄影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並交由李長泉於銷售非法重製帶時行使。被告非法大量重製盜版光碟,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財權,且對於社會造成極大負面示範作用,並造成原告重大之經濟損失。原告本來預計以較高之價格銷售「一休和尚」VCD給下游廠商,但因被告以每片VCD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低價販售盜版品,致使巿場價格受到重大影響,原告被迫以賺取少許利潤之低價格 (即乙套26片,售價1,300元,平均每片50元)銷售「一休和尚」VCD給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再以2,000元左右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一般消費者。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訊碟公司非法重製「一休和尚」VCD所壓製生產約70,000 餘片,因此被告減省向原告購買該著作之費用為3,500,000 元 (70,000x50= 3,500,000)。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著作權之著作人或製版權人,自無由主張其著作權受被告侵害,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我國加入WTO之後,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在日本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在其源流國 (即日本)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雖得在我國主張享有同一國民待遇之著作財產權,然依同法第106條之2及第106條之3規定,被告卻不負侵權責任。又被告雖曾與國際影業有限公司約定「所有相關權利均屬出資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所有」,然因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係在香港註冊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未經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則一休和尚國語版之衍生著作的著作權 (下稱系爭衍生著作權),在臺灣仍歸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關鍵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權是否仍在存續期間?

二、被告乙○○辯稱就系爭著作之國語配音版享有系爭衍生著作權,是否可採?被告乙○○如確有上開衍生著作權,被告之行為是否對於系爭著作仍構成侵害?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刑事案件中查明屬實,並以被告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原告系爭著作權是否逾存續期間: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中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在伯恩公約第5條源流國所定期間之殘餘期間,依上開協定對於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權,應溯及加以保護,是著作物雖未於著作國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而未依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然因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仍在存續期間,依據著作權法第106 條之1第1項「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系爭「一休和尚」著作,係日本國東映公司於西元1987年(即民國76年)11月份首次在日本國公開發行VHS影音帶,臺灣地區於85年左右由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發行VHS,未於著作國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且未依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著作權,然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上開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日本國東映公司所有之「一休和尚」著作物自應溯及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依著作權法第33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而公開發表,系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系爭「一休和尚」視聽著作於西元1975年 (即民國64年)在日本放映,故該視聽著作權由西元1975年 (即民國64年)起存續50年,即存續至西元2025年(即民國114年)。而東映公司於91年8八月15日將「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授權弘恩公司,授權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九月30 日止,業據原告提出東映公司授權「一休和尚」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重製、出版、出租及發行權專屬之予告訴人弘恩公司之版權讓與認證書、日本映畫製作者連盟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日本東京法務局出具之公證書影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日本國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所發行之動畫年鑑在卷足憑,故系爭著作權仍在存續期間,堪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享有系爭著作國語配音版之衍生著作權: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之同意書 (原告96年9月17日所提辯論意旨狀證物三),被告乙○○受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著作之國語配音工作,並明文約定「同意所有相關權利均屬出資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所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著作國語配音版之衍生著作權,應歸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抗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與被告為上開約定時,在我國並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則自無法在我國取得系爭著作國語配音版之衍生著作權,其負責人因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在我國經營業務,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違反公司法第19 條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確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既無權利能力,自不能取得系爭著作國語配音版之衍生著作權,則上開約定應為無效,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既無約定則應由受聘人被告中港公司在我國取得系爭著作國語配音版衍生著作權,故被告此一抗辯為可採。

㈢、被告享有系爭著作國語配音版之衍生著作權,則其行為是否仍構成對系爭著作之侵害:

1、按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1項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2、被告抗辯其既享有系爭著作國語配音版之衍生著作權,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06條之3之規定,自不構成對系爭著作權之侵害。然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項之回溯保護之規定,核係為保護利用人之信賴利益,所定2年期間係為就特定著作供「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了結現務之用,並非謂回溯保護條文尚有2年過渡期間,始生效力。故於非屬「了結現務」之情形,另屬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所生新的利用行為時,即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本件被告係於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於91年10月間,始與訴外人李長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系爭著作,係屬新的行為,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免責。又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僅規定得繼續利用已完成之衍生著作,而不包原本之著作,是以,被告雖有系爭著作國語配音版之衍生著作權,但對系爭著作本身,並無任何權利,故被告抗辯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不構成對系爭著作之侵害云云,顯係混淆不同之著作財產權權利標的,被告此一抗辯,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原告系爭著作之侵害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李長泉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訊碟公司非法重製「一休和尚」VCD所壓製生產約70,000餘片,原告銷售系爭著作VCD予下游廠商,每片約50元,因此被告乙○○得以減省向原告購買系爭著作之費用為3,500,000元(計算式:70,000x50=3,500,000),即為被告乙○○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復因被告乙○○未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原告誤寫為第1款,但依其起訴狀所敘明計算損害金額之理由,足認係以此款規定為計算之基礎,蓋如依第1款計算,則需有受被告侵害前所得利益之說明)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3,500,00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敗訴部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港公司與被告乙○○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㈠、原告未就被告中港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加以說明,此由原告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觀之甚明。

㈡、被告乙○○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並非以被告中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之,此觀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均包括其「…佯稱『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委託其代為出售『一休和尚』…二部動畫之版權…」、「…共同偽造成…授權『中聯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一休和尚』…」即知。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依刑事訟訴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不就訴訟費用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敘明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著作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