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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熾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結婚,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找尋均未獲,期間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報警協尋。八十六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於八十二年與訴外人陳美香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蕭育蓉。被告無視家庭之存在而離家迄今,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中,長久以來,原告已身心俱疲,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且兩造已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已無婚姻之實,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可歸責於被告,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七號判決離婚。兩造既經判決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於婚後自八十五年九月即離家他居,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長期以來,使原告財務受有損失,精神甚感痛苦,為此原告自得於判決離婚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中市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坦承於八十二年間與訴外人陳美香同居,並育有一女蕭育蓉,惟自蕭育蓉出生後,即與訴外人陳美香分開;八十五年間生意失敗,因存款皆過戶於原告名下,與原告商量以其存款或被告名下財產清償債務,原告均不同意,為躲避債主,始離家而住在大姊家,原告亦知情。八十五年與原告分開後,亦曾返家,惟原告與其爭吵,並趕其出門。又期間曾將生活費用存入次子戶頭內,而其現在並無資力負擔損害賠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債務證明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九號給付生活費用民事訴訟卷宗、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九號離婚等民事訴訟卷宗。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訴,以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另提起離婚之訴(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七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期間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被告於八十二年與訴外人陳美香育有一非婚生子女蕭育蓉,亦經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等情,此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七號判決中認兩造感情已生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其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原告則無過失,而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此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七號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離婚之慰撫金,應斟酌離婚責任之歸屬、同居期間之長短、有無再婚可能、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原告之性別、雙方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在於被告不負擔家計,又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與兩造子女於不顧,任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家計,是被告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再按被告在外通姦生子,徵諸婚姻關係即為一男一女終生共同生活體,其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夫妻既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之行為,自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安全及幸福,故婚姻關係具有「人格利益」。故因通姦而干擾婚姻關係者,除侵害親屬權(配偶權)外,尚侵害配偶之人格及名譽。且在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而原告感到悲憤、沮喪,受鄰居非議恥笑,其在親朋間建立之聲望,即必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其人格利益難謂未受有損害,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安全幸福,更因此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而所謂名譽乃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配偶與他人通姦自有損其名譽。又被告非但不念結髮之恩,且不願返家居住,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被告恩斷義絕之程度,及原告因判決離婚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概然可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於六十六年結婚,婚姻關係維持近二十八年,原告國中畢業,現並無職業,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二萬八千零五元,名下並有房屋一棟;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二十二萬一百一十四元,名下並有田賦一筆、土地二筆,此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既稱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謂金額,顯屬金錢債務,且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熾 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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