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告
廖永煌即丁○○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己○○○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告
乙○○ 住臺中

       潭陽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設臺中縣潭子鄉○○路133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廖永煌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戊○○各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永煌以新臺幣拾參萬元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戊○○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潭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潭陽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4年5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V一2458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97號前時,適有關秀(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JX7-235號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要超越關秀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方不慎與關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關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左側鎖骨、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延於同年5月24日上午5時28 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廖永煌為被害人關秀之夫,原告丙○○、戊○○為被害人關秀之子女,原告己○○○係被害人關秀之母,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廖永煌為被害人關秀辦理醫療費事宜,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73元。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廖永煌為被害人關秀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315,390元。㈢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係被害人關秀之母,被害人關秀對原告己○○○有扶養義務,原告己○○○請求扶養費損害為38 6,479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廖永煌痛失配偶、原告丙○○、戊○○痛失母親,原告己○○○痛失愛女,精神創傷至為深鉅,被告乙○○拒絕和解,並推諉塞責,視人命如無物之態度更令原告家屬痛苦不堪,被告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按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乙○○係被告潭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永煌2,318,163元,給付原告丙○○、戊○○各1,500,000元,給付原告己○○○1,886, 479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非被告潭陽公司之受僱人。伊雖因本件車禍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然本件車禍並非伊所肇事,縱認本件車禍係伊所為,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再醫療費(2773元)及殯葬費用(314,819元)部分,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但精神慰撫金、扶養費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潭陽公司則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非其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對本件車禍都不清楚,被告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被告乙○○部分:

㈠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V一2458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97號前時,適有關秀(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為JX7-235號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要超越關秀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方不慎與關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關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左側鎖骨、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延於同年5月24日上午5時2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2號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乙○○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關秀死亡,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否認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惟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在警詢、偵查時業已承認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等情,業經詳載在前開刑事判決,益證被告乙○○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被告乙○○否認其非肇事者,自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有過失。被害人關秀(無照)並未遵守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而在內側快車道(右測)行駛,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關秀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關秀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關秀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廖永煌主張因被害人關秀死亡,支出醫療費2773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廖永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廖永煌主張因被害人關秀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15,390元,固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郵政匯款執據、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惟經本院審查後實際金額應為314,819元。被告乙○○對314,819元部分,並不爭執,原告廖永煌在314,819元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扶養費部分:原告己○○○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應自有受被害人關秀扶養之權利。原告己○○○17年11月28日生,於關秀死亡即94年5月24日死亡時,年76歲餘,有戶籍謄本可稽。依93 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0.49年。原告己○○○受扶養之年限於此部分之範圍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查己○○○係被害人關秀之母,其育有子女5人(含被害人關秀),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被害人關秀對原告己○○○應分擔五分之一扶養責任。原告主張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3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254,643元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可得1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21, 601元(254,643×8.0000000×1/5=421,6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己○○○請求386,479元,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廖永煌、丙○○、戊○○、己○○○分別為被害人關秀之配偶或子女或母親,因被告乙○○不法侵害關秀致死,遽遭喪妻、喪母、喪女之家庭巨變,致渠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查被告乙○○,大專畢業,做臨時工,月薪10,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廖永煌初中畢業,經營銑床加工工廠,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有土地、房屋各1筆;原告丙○○大學畢業,月薪20,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戊○○大學畢業,月薪20, 000餘元,有土地3筆,房屋1筆;原告己○○○沒有讀書,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800,000元,始為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117,592元(2773+314,819+800,000=1,117,592),原告丙○○、戊○○各得請求被告乙○○賠償800,000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賠償991,228元(800,000+386,479=1,186,47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關秀(無照)並未遵守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而在內側快車道(右測)行駛,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則被害人關秀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殆屬無疑。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段通過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時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超車時小貨車右側不慎擦撞重機車之左側,將重機車撞往右前方倒地刮地,被告乙○○駕車發現擦撞立即向左偏靠停車於重機車之左側路旁。本件車禍被告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為肇事主因。關秀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款:......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分析意見書附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卷第40至42頁可考。本院審酌被害人關秀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乙○○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害人關秀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乙○○應負擔賠償金額之30%,準此,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廖永煌之金額為782,314元(計算式為:1,117,592×70%= 7 82,314);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丙○○、戊○○之金額各為560,000元(計算式為:800,000×70%=560,000);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己○○○之金額為830,535元(計算式為:1186,479元×70%=830,535)。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3,563元,且由原告平均領得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附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68頁可憑,並據原告廖永煌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廖永煌得請求之金額為406,423元(782,314-375,891=406,423);原告丙○○、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84,109元(560,000-375,891=184,109);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454,645元(830,535-375,890=454,645)。

㈦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廖永煌406,423元,丙○○、戊○○各184,109 元、己○○○454,645元及均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對於被告潭陽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潭陽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乙○○案發當天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之事實,為被告潭陽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非伊公司所有,且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非伊公司員工等語置辯。

㈡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係受僱人,始有其適用。倘非受僱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本件事發當時係被告潭陽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95年度被告潭陽公司雖有給付薪資予被告乙○○,但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4度被告潭陽公司之薪資支出憑證並無支付被告乙○○薪資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7月11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600293 80號函及96年7月27日年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60 030490號函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事實與被告乙○○、被告告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況94年5月12日當天被告乙○○係駕駛其妻管秀玲所有車牌號碼5V-2458號自小貨車,非駕駛被告潭陽公司之車乙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94年5月12日案發時係被告潭陽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潭陽公司辯稱被告乙○○非其受僱人應可採信。

㈢被告乙○○既非被告潭陽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潭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