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7號
- 原告
- 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楊宏鈞律師
- 法定代理人:甲○○
- 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
- 被 告: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林詮勝律師
- 上 一 人
-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参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契約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冷凝排氣設備工程」之安裝、試車、測試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工廠(地址:臺中市○○區○○里○○區○路8 號),依法鈞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考量光電產業使用化學物質、溶劑及重金屬與其污染特性,為因應光電產業之快速發展所帶來的空氣污染問題,爰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訂定公布「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有效規範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排放,並降低其生產活動中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排放對環境所造成之衝擊。而原告為生產液晶面板之高科技公司,為使其工廠符合上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要求,乃於95年12月13日向被告採購「冷凝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新台幣120萬元,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合約書同時給付被告定金378,000元。被告於96年1月22日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系爭工程之安裝,安裝後原告再給付被告504,000元,以上共計882,000元。
㈢惟於96年3月21日原告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物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含量自動檢測方法-線上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A723.72B】),其檢驗結果竟不符合上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揮發性有機物(Volatie Organic Compounds,VOCs)---處理效率應達75%或管道排放量0.4公斤/小時以下 (以甲烷為計算基準)。」;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驗收規定「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1)入口濃度大於400PPMV as CH4時,以去除效率為75﹪為驗收條件Removal efficiency=(Inlet Conc.-Oulet Conc.)/(Inlet Conc.);(2)入口濃度小於400PPMV as CH4時,無論入口濃度條件為何,需以出口之NMHC濃度為100PPMV as CH4(4小時平均值)為驗收條件,若高於5﹪(即105PPMV as CH4)廠商無條件處理至出口濃度100PPMV as CH4為止。」,故被告給付之工作物顯有瑕疵。
㈣嗣後原告數次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其卻堅稱其所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沒有瑕疵,而拒不修補。原告在時間壓力下,為確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是否符合上揭環保法規,乃再行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總碳氫化合物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含量自動檢測方法-線上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23.72B】),惟其結果仍無法通過檢查。原告乃於96年9月20日委託律師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39號存證信函代為催告通知被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補正冷凝排氣設備之瑕疵,使該設備合於環保法規與工程合約所定之驗收標準;若未於期限內補正,於前述期限屆滿時,則同時以本函作為解除該工程合約之通知。」,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仍未予以修補。
㈤誠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確實無法符合上揭環保法規之要求,顯有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拒不修補,依民法第216條、第259條、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原告漏寫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已受領之價金882,000元,併請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檢驗所支出之費用:94,500元。
⑵原告為配合被告系爭工程委託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
⑶原告為配合被告系爭工程委託保信空調工程行施作「空調配管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23,900元。
⑷原告為配合被告系爭工程委託謝高明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頂樓基礎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9,048元。
⑸解約後,原告另向上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採購「VOC排氣處理工程」所增加支出之費用:415,000元【(與上達公司承攬合約價金:1,615,000)-(與被告承攬合約價金:120萬元)=415,000】。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1,564,448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記算式:882,000+94,500+30,000+123,900+19,048+415,000=1,564,448)。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冷凝吸收器應具備將原告CF廠於生產過程中排放之所有VOCs廢氣,處理至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75%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之功能:
⑴96年3月21日原告委託「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其檢測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75%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參原證6第3-1頁檢測結果欄:排放削減率--第1小時:4%、第2小時:0.2%)。
⑵96年4月11日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被告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其檢測結果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75%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參被證3第5頁表四、主要化合物個別濃度削減率:PGMEA/57% 、CHN/64 %、PGME/76%)。
⑶96年9月11日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被告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該次檢驗在將SPIN COATER(光阻塗佈)機台改為純溶劑100%之PGMEA情形下(此舉僅為使被告對檢驗結果心服口服,並非原告承認系爭工程僅為處理PGMEA,且其定性分析僅做為參考,定性分析非為環保署公告之採樣檢測方法),其檢測結果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75%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參原證7第4頁6.1結果彙整表:PGMEA處理效率7.7﹪)。再查原告於確定檢驗日期後,即以電話口頭通知被告到場配合檢驗,惟被告卻以檢驗方式不符其主張「需同時於冷凝吸收器出、入口以GC-MASS方式進行廢氣主要成分(至少包括PGME、PGMEA、CHN、NBA、Toluene等主要化合物)之定性及另定量分析」,拒絕到場。另於檢驗前一日(即9月10日)再次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到場參與檢驗,絕非如被告所言未通知被告到場。
⑷綜上可知,系爭冷凝吸收器之功能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75%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顯有瑕疵。
⑸又系爭冷凝吸收器係由被告裝置於P006排放管道之末端,其後並無再裝置其他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因此由系爭冷凝吸收器所處理後之氣體將直接排放空氣之中。被告親自裝置該冷凝吸收器,明知該冷凝吸收器係終端處理原告CF廠「SPINCOATER光阻塗佈製程」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VOCs廢氣(成分絕非單一、100﹪之PGMEA)之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而非僅為一預處理設備,被告抗辯顯非事實。
㈡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廢氣為原告CF廠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所有VOCs廢氣,絕非單一、100%之PGMEA: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8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
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電子郵件附件所載之「第6條第<3>項驗收條件:removal efficiency去除效率:THC---PGMEA 75% (PGMEA only)…」,僅係被告單方邀約之主張,系爭合約之驗收條件內容,業經兩造合致協議後已更改為「第6條第<2>項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1)入口濃度大於400PPMVas CH4時,以去除效率為75﹪為驗收條件Removalefficiency=(Inlet Conc.-Oulet Conc.)/(InletConc.);(2)入口濃度小於400PPMV as CH4時,無論入口濃度條件為何,需以出口之NMHC濃度為100PPMV as CH4(4小時平均值)為驗收條件,若高於5﹪(即105PPMV as CH4)廠商無條件處理至出口濃度100PPMV as CH4為止。」,最終簽訂之承攬合約上並無被告主張之上揭「PGMEA 75%(PGMEA only)」等文字,故可知該兩造協議承攬製造之系爭工程所處理之廢氣VOCs成分,絕非僅止單一、100%之PGMEA。
⑶另假若雙方約定處理之廢氣成分為100%之PGMEA,則為何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1)入口濃度大於400PPMV as CH4時,以去除效率為75﹪為驗收條件Removal efficiency=(Inlet Conc.-Oulet Conc.)/(Inlet Conc.)。(2)入口濃度小於400PPMV as CH4時,無論入口濃度條件為何,需以出口之NMHC濃度為100PPMV asCH4(4小時平均值)為驗收條件,若高於5%(即105PPMV asCH4)廠商無條件處理至出口濃度100PPMV as CH4為止。」,其用語為NMHC濃度(即揮發性有機物之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參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而非被告所言之PGMEA濃度?
⑷被證7係原告員工鍾鳴遠於95年8月2日向被告代表人丙○○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很冒昧打擾,我們公司是STN LCD廠,內含一個CF廠。我們公司明年需符合光電業空污法之要求,目前正在評估VOC處理之方式。P001/P002屬CF製程VOC大約都是PGMEA,此部份若從廠內以冷凝製程去除,大約方式為何?譬如成本、空間、廠務需求等。P005/P006屬STN-LCD製程污染物如附件(即STN各站有機溶劑)污染物較複雜,以何種方式處理會較經濟,希望博士能提供改善之參考。」,是由「我們公司明年需符合光電業空污法之要求,目前正在評估VOC處理之方式」一語,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以符合環保法規。另由「P001/P002屬CF製程VOC大約都是PGMEA」一語,可知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該CF廠「SPIN COATER光阻塗佈製程」要處理之VOCs廢氣成分為100%之PGMEA。況且,文意上「大約都是」絕非等同於「100%之PGMEA」。
⑸另被告之代表人收受上揭被證7(即原告員工鍾鳴遠於95年8月2日向被告代表人丙○○寄發之電子郵件)後,於95年8月8日即回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鍾鳴遠,由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參原證19、20、21)可知其所規劃設計「冷凝吸收器」,應用在組成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高科技業VOCs廢氣特性之處理相當合適。
⑹再者,原告既為使其光電工廠之廢氣排放符合環保法規標準,而向被告購置系爭冷凝吸收器,於明知自身光電工廠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成分非僅PGMEA一種,實無理由與被告約定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廢氣成分僅為100%之PGMEA,被告之主張顯然違背高科技產業廢氣處理之專業及常理,不足採信。
⑺末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段之記載:「使用此condenser的時機是應用在Stripper製程,因Stripper液PGMEA為高沸點的VOCs,由於高沸點的有機化合物在低溫時蒸氣壓極低,以冷凝的方法,即可使其凝結液化,而降低其在廢氣中的濃度,若不先去除,易造成末端管路冷凝而有堆積及漏液之虞」;系爭契約書第2條硬體規格表之「Stripper液:PGMEA」;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目:「Major ChemicalCompounds(主要化合物):PGMEA」。上揭「PGMEA」文字記載係同屬乙份契約,故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意旨可知,該契約上PGMEA文字之真意係指「主要化合物為PGMEA」,而非「100%之PGMEA」。
㈢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廢氣之程度須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係為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法規第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之約定條文。
⑵按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法規(下稱:光電法規)第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既存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處理效率應達75%或管道排放量0.4公斤/小時以下(以甲烷CH4為計算計準)」、「第一項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小於0.6公斤/小時者,其個別排放管道適用之排放標準,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0.6公斤/小時之光電業應以處理效率為排放標準。」是若原告整廠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小於0.6公斤/小時,其排放標準可以二擇一,即採用處理效率應達75%或管道排放量0.4公斤/小時以下(以甲烷CH4為計算計準);反之,若原告整廠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大於0.6公斤/小時,則其排放標準僅能適用處理效率應達75%。
⑶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驗收規定為「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1)入口濃度大於400PPMV as CH4時,以去除效率為75%為驗收條件Removal efficiency=(Inlet Conc.-Oulet Conc.)/(Inlet Conc.)。(2)入口濃度小於400PPMV as CH4時,無論入口濃度條件為何,需以出口之NMHC濃度為100PPMV as CH4(4小時平均值)為驗收條件,若高於5﹪(即105PPMV as CH4)廠商無條件處理至出口濃度100PPMV as CH4為止。」。
①第1款文意等同法定標準(處理效率應達75%):若入口濃度大於400PPMV as CH4時,以處理效率應達75%為驗收條件。
②增定第2款係為配合被告要求所定之驗收標準,其目的仍係為符合法定標準(管道排放量0.4公斤/小時以下,以甲烷CH4為計算計準):訂約時被告認為若進口濃度太低(小於400PPMV as CH4時)冷凝吸收器無法達法定處理效率應達75%之要求,因此才以出口濃度100PPM as CH4為驗收條件。100PPM as CH4之濃度要求是為了讓原告光電工廠整廠排放總量能低於0.6公斤/小時之要求(100PPM*50CMM*16/22.4*60/0000000 = 0.214公斤/小時<法規0.4公斤/小時),蓋一但排放量高於0.6公斤/小時,依光電法規排放標準只能用處理效率(處理效率應達75%),此時系爭冷凝吸收器並無法達到此效率標準。
㈣系爭冷凝吸收器為原告處理所有VOCs廢氣之「唯一設備」,非預處理設備:
⑴原告與訴外人上達公司簽訂之「VOC排氣處理工程合約書」第8條檢測驗收標準約定,係上達公司所設計廢氣處理設備之驗收標準,並不能以之來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冷凝吸收器為預處理設備。況依被告訴代乙○○於法庭上數次指稱:「我們的(即冷凝吸收器)處理方式是『冷凝』加『吸收』兩段處理流程,非單純冷凝…」,那按照被告之主觀推論邏輯是否可說成:系爭冷凝吸收器分為「冷凝」之預處理及「吸收」之終極處理?本來VOCs廢氣處理就沒有所謂「預處理設備」及「終極處理設備」之區分,只有所謂最佳可行性控制技術,「冷凝」、「水洗」、「活性碳吸附」、「焚化」都是平行處理方式,沒有前、後問題,故被告上揭之主觀推論顯係卸責狡辯之詞。
⑵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物質安全資料表」是原告公司內部作為物質安全管控之用,該資料之內容並非廢氣成份。被告在訂約之前並沒有要求我們提供該資料,係在96年3月份系爭冷凝吸收器檢驗未通過後,被告才要求我們提供去光阻溶劑資料,我們才把該資料傳真給被告公司,該資料之內容並非廢氣成份,由該資料之傳真時間96年4月16日下午4點27分,可知當時被告承攬製作之冷凝吸收器已設置完畢 (96年1月22日),且經「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設備不符環保署標準 (96年3月21日),就時間點上而言,被證2絕對不可能供作被告設計規劃冷凝吸收器之用。
㈤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上達公司承攬設置之排氣處理設備檢驗報告,與本案爭點「被告所承攬設置之冷凝吸收器是否符合驗收條件乙事」之認定無關:
⑴由原證6系爭冷凝吸收之檢測報告中「8.採樣位置:污染防治設備前之煙道(P006)」與附件2檢測報告中「8.採樣位置:排入大氣前之煙道(P006)」可知受測之空氣污染源係屬同一,即「SPIN COATER光阻塗佈製程」於生產過程中由P006排放管道排出之所有VOCs廢氣(成分絕非單一、100%之PGMEA)。
⑵再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可得知「空氣污染實測值(NM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濃度單位:PPM)」之高低,僅關係到系爭冷凝吸收器所採用之驗收標準係採用第6條第〈2〉項第⑴款或第⑵款,而與廢氣成分之判定無關。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冷凝吸收器主要功能,為處理高沸點及幾乎全溶於水之VOCs:
⑴被告上開主張之依據如下:
①被告代表人發表「高科技業VOCs廢物冷凝回收技術效率提升實務探討」之文獻,載明「國內半導體晶圓製造廠及TFT-LCD面板光電製造業面板製程的去光阻程序(strippingprocess)所使用之去光阻剝離液(stripper)主要成分為高沸點且全溶於水的有機化合物…,目前業者多採就地裝設冷凝器加以回收處理,此類冷凝回收系統對中高沸點且全溶於水之有機物質在正確的設計與操作下,可高達85%以上之回收效率。其所冷凝及收下來之VOCs除可回收經純化再利用外,於後端廢氣處理設備的高沸點臨處理…,採就地裝設冷凝回收設備回收後,匯流其他去光阻機台的排氣,再串聯水洗設備處理後排放,或合流進入後端溫變式吸脫附處理設備處理。…於去光阻後端就地設置冷凝回收設備,…,如此可有效降低後端廢氣處理設備(沸石轉輪、流體化床、溼式洗滌塔)之負擔,避免影響其處理效率」等語。
②被告代表人發表「去光阻VOCs廢氣冷凝吸收技術效率提升實務探討」之文獻,於「摘要」部分記載「半導體晶圓製造廠及TFT-LCD面板光電製造業面板製程的去光阻程序(stripping process)所使用之去光阻剝離液(stripper)主要成分為高沸點且幾乎全溶於水的有機化合物,…此類冷凝回收系統對中高沸點且全溶於水之有機物質在正確的設計與操作下可高達85%以上之回收效率,因此在進入後端VOCs防制設備前,先將源頭機台端高沸點物質分流後,就地設置冷凝回收器作為前處理,即為業者普遍採用的方式」(參見原證20,第1頁第1行起,至第8行止),及該篇文獻四、(三)載明「…本研究研發一種結合降溫冷凝及液膜吸收之雙重效能之新穎設計概念,主要設計理念為將冷凝內盤管內以攝氏5至10度之冰水實施循環操作,…,利用去光阻液含大量高沸點且易溶於水VOCs之特性,當廢氣通過液膜時即可進行吸收去除之…,而其中對水溶性高沸點VOCs(MEA、DMSO、BDG、NMP)等高沸點的有機溶劑去除效率可高達95%以上;但對於處理IPA(異丙醇)、Acetone(丙酮)、二氯甲烷及甲苯等較低沸點VOCs,去除效率僅有10至53%…」等語。
③另依上揭文獻圖11「冷凝吸收器去除VOCs效率與進流風速之關係圖(參見原證20第17頁),及七、(一)所載「經實廠分析結果發現,本研究研發特殊設計之冷凝吸收器,當在處理高水溶性/高沸點去光阻剝離液時,其效能影響最大之因素包括系統入流廢氣之溫溼度、雷諾數(即圖11、進流風速之大小)、成份、濃度、沸點、亨利常數(即圖10(b)、水溶性之高低),及冷凝所形成之液膜,…」等語,益證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專為處理高沸點且易溶於水,原告一再援用被告代表人提出之文獻,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為處理組成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而非處理單一、100%的PGMEA云云,全屬斷章取義而無足取。
④又被告於收受原告95年8月2日之電子郵件後,即於同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向其員工鍾鳴遠表示系爭冷凝吸收器僅能處理沸點高且易溶於水之VOCs,至於原告電子郵件所附STN各站有機溶劑之成分如為丙酮、乙醇、異丙醇、丁酮等較低沸點或溶水性低於PGMEA,則不適用,有前揭文獻內容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模擬計算書內載之PGMEA、乙二醇乙醚、NMP等,均屬高沸點且易溶於水(沸點分別為156℃、172℃、202℃;水溶解度分別為18.5%、100%、100%,參見原證19)之特性可為證明。
㈡本件冷凝吸收器處理之廢氣專為處理單一、100%之PGMEA:
⑴原告員工鍾鳴遠於95年8月2日,向被告代表人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該公司為STN-LCD廠,內含一個CF廠,P001、P002機台為CF製程,VOC大約都是PGMEA,此部分若從廠內以冷凝製程去除,大約方式為何…」等語,係指VOC大約都是PGMEA;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項:「使用此condenser(即冷凝器)的時機,是應用在Stripper製程,因Stripper液PGMEA為高沸點的VOCs…」、第2條硬體規格表之「Stripper液:PGMEA」、同條第2項第3款第<2>目「Major ChemicalCompounds(主要化學化合物):PGMEA」之約定,及原告96年6月21日、(96)久廠字第960602函所附「合約爭議回覆說明表」,載明「基本上查核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發現主要成份都是PGMEA」一語,在在證明系爭冷凝吸收器確係專為處理VOCs成分中的PGMEA。
⑵另參被告員工乙○○於95年12月4日(即兩造簽約前)所發電子郵件及附件「V-PTIP-TAI-PID-001」內載「DesignCondition…<2>Treatment PGMEA」等語,益見原告委託設計之冷凝吸收器係專為處理PGMEA而設計,且在單一、100%的PGMEA廢氣之處理,去除效率最能發揮極致。
⑶至於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將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效率之另訂方式與減價協議,將有關驗收規定第6條第<3>項「removal efficiency:THC---PGMEA 75%(PGMEA only)」移除,係因原告認為系爭合約已分別於第1條第4項、第2條之硬體規格表,及同條第2項第3款第<2>目各為「使用此condenser(即冷凝器)的時機,是應用在Stripper製程,因Stripper液PGMEA為高沸點的VOCs…」、「Stripper液:PGMEA」、「Major Chemical Compounds(主要化學化合物):PGMEA」之記載,而無重覆記載之必要。倘依原告所稱,此項記載之移除,即為兩造同意系爭冷凝吸收器為處理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VOCs,則系爭合約書有關「PGMEA」之記載應予全部刪除,是而原告將此項記載之移除,認作系爭冷凝吸收器並非處理單一、100%的PGMEA云云,純為臨訟飾詞,殊無可採。
⑷另依證人鐘鳴遠所為「…我們只告訴被告公司說,我們使用的主要溶劑是「PGMEA」,就該支煙囪所排放的所有廢氣,就由被告公司處理」、「本件塗佈機接到煙囪之間,沒有其他風管接連」等語,及證人鍾鳴遠亦證稱系爭EBR-10去光阻資料(參見被證2),曾於規劃系爭冷凝吸收器前,給被告看過,該資料於94年間即已存在於原告公司內部」,而該EBR-10去光阻資料所示之有機溶劑即為100%之「PGMEA」等情,益證原告使用之去光阻溶劑,確為100%的「液態PGMEA 」溶劑,而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標的,即揮發後100%的「氣態PGMEA」(註:水為液態,結冰後成固態,蒸發後為氣態,形態雖不同,但均為100%的水,此為自然界之定律),是而證人所稱本件去光阻溶劑,除主要之PGMEA外,尚有其他溶劑云云,顯非事實。
⑸又原告以被告於訂約前,未曾要求其提供被證2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為由,而主張被告於設計規劃系爭冷凝吸收器,並無使用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云云。惟查,原告既稱其委託被告設計系爭冷凝吸收器係為處理其編號P006排放管道排出之所有VOCs,且該排放管道之製程包括去光阻製程,倘若原告於訂約前未曾提供該「物質安全資料表」,則被告如何知悉原告於去光阻時,究竟係使用何種去光阻溶濟,足見原告所稱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更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冷凝吸收器係針對沸點高及易溶於水之PGMEA而設計之預處理端設備:
⑴依被告於95年12月4日寄送原告電子郵件所附「V-PTIP-TAI-LD-001」之layout圖(被證17),業已預留綠色區域空間予後端處理設備之情形(註:紅色區域為系爭冷凝吸收器之裝設位置,藍色箭頭為廢氣之入口及出口),足見被告提送layout圖予原告審查時,雖不知原告於系爭冷凝吸收器後端將裝設何種形式之終端處理設備,惟已明白表示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預處理端設備。
⑵再參以被告代表人於「半導體及光電產業現行揮發性有機廢氣控制設備之研發」一文之圖1,即以圖示說明目前台灣半導體及光電業VOCs廢氣之常見處理設備及流程;而依圖示中「Stripping」製程端產生之有機廢氣,經以「冷凝/吸收法、除霧器」方式為「POU(即Point Of Unit,中文譯為設備端預處理單元)」後,須再與其他製程產生之有機廢氣,經過集器、預處理、吸附濃縮等程序處理,始能符合環保法規而予以排放之說明,及內文所載「…特殊設計之冷凝吸收器係指冷凝器冷凝後冷凝液回收純化再利用,尾氣則以溼式洗滌塔再淨化處理後排放」、「…圖4為特殊設計的雙段式冷凝吸收器設計示意圖,主要處理程序為晶圓或光電業面板廠去光阻製程VOCs廢氣由入口進入並通過…,藉由此時冷凝進行中的凝結核之結核包覆作用,以及冷凝後,液、氣間相平衡之液膜吸收機制,可對廢氣中VOCs進行極為有效的吸收去除機制…,進行冷凝吸收及再除霧程序,氣流最後進入末端中央處理系統」等語,益見系爭冷凝吸收器僅係單一製程設備之預處理設備,而非污染防治設備之終端處理設備。
⑶另依原告與訴外人上達公司簽訂之「VOC排氣處理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款:「水洗塔去除效率達40%以上(針對PGMEA及PGME)及活性碳塔去除率達70%以上」規定,及證人林連春於鈞院證稱:「(法官問: 你們採用何方法處理本件問題?)通用的方式有一、冷凝,二、水洗,三、活性碳吸附,四、焚化。上達公司是採取水洗加活性碳很完整的處理廢氣…」等語,足見上達公司於處理本件VOC所裝置之設備,明顯分為「水洗」及「活性碳吸附」等二種方式,而水洗塔設備與被告設計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均係針對PGMEA,故上達公司之設備前者係專為處理「PGMEA及PGME」之預處理設備(水洗方式,針對PGMEA及PGME),後者則為終瑞處理設備(活性碳方式),是而證人鍾鳴遠、林連春所稱廢氣處理設置非有預、終瑞處理設備之區分云云,有違事實。
⑷至於原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稱被告設計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分為冷凝及吸收兩段處理流程等語,資為「冷凝」即屬預處理,及「吸收」即屬終端處理之論據,則屬曲解。蓋依被告代表人於「高科技業VOCs廢氣冷凝回收技術效率提升實務探討」一文中,載明「氣流道先進入第一道鰭片式冷凝盤管進行冷凝…,將廢氣中之水及VOCs霧滴去除後,再將氣流導入第二片鰭片冷凝盤管,進行再次冷凝吸收及再除霧程序,氣流最後進入末端中央集氣終端處理系統」等語,足見被告設計之冷凝吸收器,係先以冷凝機制產生水膜,再藉由水膜之吸收機制,吸收水溶性之PGMEA,此與上達公司使用之水洗塔,均係採用「水」吸收處理PGMEA之預處理設備,相異處在於上達公司之水洗塔的水源,係採用廠內提供之水源,以灑水吸收方式處理水溶性VOCs,而被告係採用廢氣中的冷凝水吸收水溶性PGMEA,較為有效及經濟,併此敘明。
㈣本件冷凝吸收器處理廢氣須達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
㈤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之鑑定報告,不足以作為系爭冷凝吸收器有無瑕疵之依據:
⑴被告於96年2月完成本件冷凝吸收器之設置,並於同年5月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完成相關之檢測作業及測定報告,依該檢驗測定報告書記載檢測當時之廢氣入口成份,PGMEA 僅佔
64. 5%,其餘則為其他多種有機混合物質,與原告當時提供100% PGMEA之條件明顯不符。另參酌前開檢測作業及測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由於冷凝吸收器系統內包含有溫度與濕度高低、風量大小與冰水流量等相關設定,而這些參數皆對處理效率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所以參數之設定必須根據欲處理物質之化學與物理相關特性進行調整,如此一來才可將製程廢氣濃度之削減率發揮極致」等語,足見本件冷凝吸收器必須於原設計條件下運轉,處理效率始能發揮極致,但是原告於系爭冷凝吸收器設置完成,於實際運轉時所提供之廢氣入口成份,既與當初原告提供規劃設計之成份不同,自不得以不同之設定條件所為檢測,指稱本件冷凝吸收器之設計存有瑕疵。
⑵雙方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有無瑕疵之爭議,既經協議,並同意將排放廢氣之檢測及相關運轉參數,調整至系爭合約及當時送審條件相符合之狀況下,以GC-FID(符合【NIEA A723.72B】檢驗方法)作線上定性定量分析,及被告於原告通知檢測前一天,派員會同進行檢測前之系統調整及檢點確認,有雙方函文可憑。是而原告雖曾於確定檢驗日期後,曾以口頭通知被告到場配合檢驗,惟原告違反前開協議,不同意將排放廢氣之檢測及相關運轉參數,調整至系爭合約及當時送審條件相符之狀況下,並以GC-FID之方法作線上定性定量分析,更於檢測之前一天,即96年9月10日,方以傳真通知檢測期間訂於同年9月11日,以致被告無法於檢測前一日,調派人員進行檢測前之調整,及確認該次之檢驗,是否係在設計條件下所操作,因此該檢驗既非在穩定運轉及回復當初設計條件下所進行,自不足以作為本件冷凝吸收器有無瑕疵之依據。
⑶另原告提供上達公司承攬設置之排氣處理設備檢測報告,僅為一頁,非屬完整;比較原告委請相同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1日,檢驗被告設置之系爭冷凝吸收器之所為報告書可得證明。且上達公司受測污染之製程名稱為「塗佈軟烤機E007、E010、E013」,與被告受測時為「模組區、補焊區」,亦不相同。另參酌上達公司經營之業務與被告相同,彼此存有競爭關係,及該公司之設備於檢測時設定之環境條件,風量處理量僅有37.86N㎡/min,被告為50N㎡/min,空氣污染物之實際值亦僅為240ppm,低於被告受測時的二分之一等情,在在證明上達公司之設備於受測時的環境條件設定,係在低負載運轉之情形,並以前端水洗之洗滌塔及後端活性碳吸附器方式,所得數據顯失客觀而無足取,證人林連春所稱「上達公司的設備,在經水洗後,已達到90%去除率,所以活性碳就只作為備用」云云,亦無依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向被告採購「冷凝排氣設備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乙紙,總價120萬元。被告於96年1月22日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系爭工程之安裝,而原告已先給付價金共計88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二紙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1日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於進行空氣污染檢驗,其檢驗結果竟不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驗收規定;嗣原告再行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惟其結果仍無法通過檢查。由此可知,被告給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顯有瑕疵。原告乃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修補系爭冷凝吸收器之瑕疵,惟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仍未予以修補。據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確實無法符合上揭環保法規之要求,顯有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拒不修補,是原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已受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①依約系爭冷凝吸收器應具備何種功能?②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廢氣為何?③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廢氣須達何種程度?
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定「冷凝排氣設備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製造系爭冷凝吸收器設備,查系爭契約所示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其規格及功能配備,顯係針對原告個別需求所為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意思應在於系爭冷凝吸收器設備工作之完成,而非在於系爭冷凝吸收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從而兩造間糾紛之發生自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⑵查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應具備何種功能方面,原告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之主要功能,為處理成分多樣化、具高沸點之VOCs ;被告則主張為處理高沸點及幾乎全溶於水之VOCs,並提出被告公司代表人丙○○發表之文章為證。經本院審查系爭契約第1條內容,關於「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已開宗明義指出係指有機化合物成份之總稱但不包括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鹽、碳酸銨、甲烷等化合物。再由系爭契約第1條第4段內容:「使用此condenser的時機是應用在Stripper製程,因Stripper液PGMEA為高沸點的VOCs,由於高沸點的有機化合物在低溫時蒸氣壓極低,以冷凝的方法,即可使其凝結液化,而降低其在廢氣中的濃度…」,由此段論述僅可知系爭冷凝吸收器之功能係專為處理高沸點的VOCs,至於其中VOCs之種類、成分或特性為何?系爭契約中並無特別約定,故由契約第一條解釋可推知系爭冷凝吸收器為處理成分多樣化之VOCs。且上開契約內容另明文記載處理之VOCs其有高沸點之特性,則被告指稱系爭冷凝吸收器功能係專為處理高沸點及幾乎全溶於水之VOCs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其公司代表人丙○○所發表之文章為證,惟查,該等文章係針對目前國內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產業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等,如何以高效率、低成本,且適當的方式處理所為的專門研究探討文章,並非係專為本件系爭冷凝吸收器所為之分析報告,故被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⑶次查,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所處理之廢氣方面,原告主張係為處理組成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所設計;被告則主張係專為處理單一、100%的PGMEA而設計: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細審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該契約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所應處理之廢氣部分,並無明文約定係處理單一、100%的PGMEA,且亦未載明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專為處理單一、100%的PGMEA所設計。就此被告提出被證10電子郵件附件所載之「第6條第<3>項驗收條件:removal efficiency去除效率:THC---PGMEA 75% (PGMEA only)…」為證。經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所提及之系爭工程驗收規定,係被告單方面修改討論之結果,進而發郵原告希望其斟酌修改之,然結果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否則兩造應會另訂一份新的工程合約書,或是提出由兩造協議並確認通過之書面資料等以資為憑。惟系爭契約經兩造合致協議之結果,關於系爭工程驗收規定部分,仍如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參原證2)第6條所示。且證人鍾鳴遠於97年3月21日開庭時亦證稱「…在驗收條件的部份,他們有提到『PGMEA only』,但是經過雙方幾次溝通後,就把『PGMEA only』拿掉,所以在正式合約裡面,驗收條件就沒有寫到『PGMEA only』…」,而被告對證人鍾鳴遠上開證稱亦不爭執。是本件最終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上並無「PGMEA 75%(PGMEA only)」等文字,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冷凝吸收器僅為處理單一、100%的PGMEA等情,尚無可採。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目:「MajorChemical Compounds(主要化合物):PGMEA」,可知系爭冷凝吸收器所需處理之化合物中主要為PGMEA,但仍非被告所稱「100%之PGMEA」。另原告員工鍾鳴遠於95年8月2日向被告代表人丙○○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我們公司是STN LCD廠,內含一個CF廠。我們公司明年需符合光電業空污法之要求,目前正在評估VOC處理之方式。P001/P002屬CF製程VOC大約都是PGMEA,此部份若從廠內以冷凝製程去除,大約方式為何?…」,由上開「P001/P002屬CF製程VOC大約都是PGMEA」一語文意,可知原告確實一開始即未對被告表示其要處理之VOCs廢氣成分係100%之PGMEA,由該文意僅可知原告要處理之VOCs廢氣主要應為PGMEA。況且,文意上「大約都是」確實絕非等同於「100%之PGMEA」。此亦有證人鍾鳴遠於97年3月21日開庭時證稱「…我們主要是使用『PGMEA』溶劑,它所排放出來的廢氣,可能綜合很多種類的廢氣,…我們只告訴被告公司說,我們使用的主要溶劑是『PGMEA』,就該支煙囪所排放的所有廢氣,就由被告公司處理。」、「我們只告訴他們(即被告)主要溶劑是什麼(PGMEA)。沒有表示只有這一種溶劑」,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開庭時陳稱:「…但溶劑有好幾種,而去光阻劑溶劑是百分之百沒錯,而其他的光阻溶劑,在最後的製程,是用去光阻溶劑清洗掉其他週邊滲出的光阻。光阻塗佈機不是只使用到一種去光阻溶劑,還會使用其他顏色光阻」等語,均與首揭說明相符,故應堪採信。
③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即EBR-10去光阻資料(被證2)所示,原告所使用之有機溶劑為100%之「PGMEA」,可證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標的,即為揮發後100%的「氣態PGMEA」。惟查上開EBR-10去光阻資料係原告於96年4月16日傳真給被告,而系爭冷凝吸收器於96年1月22日已設置完成。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7年3月21日開庭時陳稱:「…系爭傳真資料,在規劃當時原告公司即已有提供,只是我們沒有保留,再請原告公司再傳一次設計前之原始資料,以供確認。」、證人鍾鳴遠同日開庭證稱:「…在規劃之前,我們是有將該資料給他們(即被告)看,但沒有把資料傳真給他們…」,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日開庭時亦稱「EBR-10是原告公司內部物質安全資料表,作為物質安全管控用,被告在訂約之前並沒有要求我們提供該資料…」。據上開陳述及時間點上可知原告訂約時並未提供該EBR-10去光阻資料予被告作為設計系爭冷凝吸收器之參考依據。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針對業主(即原告)提供EBR-10去光阻資料,我們去設計冷凝吸收器,針對氣態的PGMEA作廢氣減量處理。」之主張即顯屬不可能。此外,原告傳真之上開EBR-10去光阻資料,審其內容僅表示原告製程中所使用之有機溶劑其成分為「100%之PGMEA 」,但是否為製程中所使用之唯一去光阻有機溶劑,或關於原告光電工廠生產排放之廢氣為何,其上均無任何相關記載,故上開資料內容即顯非關於原告公司廢氣成分資料。是被告據上開資料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之標的,為揮發後100%的「氣態PGMEA」,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專為處理單一、100%的PGMEA所設計,即屬無據。
⑷復查,被告另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為處理Stripper製程產生廢氣之前端設備,而非處理全部製程產生有機廢氣之後端設備云云。查據上開郵件內容「我們公司明年需符合光電業空污法之要求,目前正在評估VOC處理之方式」一語,及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目的之說明,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公司為處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以符合環保法規。本件原告既為專門生產光電產品之公司,對於其生產光電產品之過程中,所會產生排放之廢氣成分,理當知曉絕非僅有單一物質即100%的PGMEA,自應包含多種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存在。且證人林連春於97年3月21日開庭時證稱:「…全省所有工廠的生產線,所排放之廢氣都不會是單一物質,而有很多種。」一語亦可佐證。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目的既係處理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以符合環保法規,焉有可能特地向被告定作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僅為處理單一、100%PGMEA之前端設備,而非終極處理所有排放之廢氣,而對於同時排放之其他種類廢氣不予處理,亦或大費周章的再另行定作其他設備處理之情形。原告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當會尋求高效率、低成本且適當之設備處理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以符合環保法規。是被告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設計為處理單一、100%PGMEA之前端設備情形,顯與一般市場交易常理不符,應不足採。再者,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圖,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設置於工廠排放管道之末端,被告則辯稱依其於95年12月4日寄送原告電子郵件所附「V-PTIP-TAI-LD-001」之layout圖(參被證17),業已預留綠色區域空間予後端處理設備之情形,足見被告提送layout圖予原告審查時,業已明白表示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預處理端設備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layout圖,其圖上綠色部分為被告事後自行繪製,關於其設備為預端或終端,是否曾與原告商議討論,或達成共識,已有疑義?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前端或後端處理設備,亦無明文記載,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訴外人上達公司簽訂之「VOC排氣處理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款:「水洗塔去除效率達40%以上(針對PGMEA及PGME)及活性碳塔去除率達70%以上」規定,亦足證上達公司處理本件VOC所裝置之設備,係結合「水洗」及「活性碳吸附」等二種方式,而前者係專為處理「PGMEA及PGME」之預處理設備,後者則為終端處理設備,證人鍾鳴遠、林連春所稱廢氣處理設備非有預、終端之區分云云,有違事實。惟查原告與上達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其關於VOC處理系統並無為前端、終端之設計或約定,且證人林連春於97年3月21日開庭時亦證稱:「沒有所謂的終極、減量,只有最佳可行性控制技術。冷凝、水洗、活性碳都是平行的處理方式,沒有前、後段的問題。所謂減量技術是在生產階段,減少用溶劑,排的廢氣就會減量。上達的設備水洗、活性碳的吸附,每個階段都是在減量廢氣…」、「上達公司的設備,在經水洗後,已達到90%去除率,所以活性碳就只作為備用。」。查本件證人林連春為工業局委託產業發展基金會之顧問,其關於VOC廢氣處理系統之設計原理及運作方式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又其雖為上達公司之總經理,然關於原告與上達公司訂約設計之VOC處理系統,是以何原理、方法處理VOC廢氣以達環保法規標準,證人林連春自無隱瞞之必要,本院認證人林連春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上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是僅屬臆測之詞,即無足採。又原始的layout圖上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冷凝吸收器前、後端處理設備之說明,則依據原始之layout圖,可知系爭冷凝吸收器確係設置於排放管線之末端,廢氣經系爭冷凝吸收器處理後,即可逕行排放出去,其後並無再有其他設備處理廢氣等情。且證人鍾鳴遠為原告公司廠務經理,於本院97年3月21日開庭時曾證稱「(法官問:關於廢氣的排放,是否有其他的前置或後置設備?)答:沒有。」。故被告主張系爭冷凝吸收器係屬預處理端設備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自屬無據。
⑸末查,本件系爭冷凝吸收器於被告交付之後,即需由原告順利完成驗收後,始能謂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經查,本件冷凝吸收器處理廢氣應達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約定即須符合第6條第<2>項去除效率之驗收條件。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係為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法規第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之約定條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2日被告交付系爭冷凝吸收器後,曾於96年3月21日、96年9月11日先後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被告交付之「冷凝排氣設備工程」進行空氣污染檢驗,惟其二次檢驗結果均不符合上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有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附卷可憑。被告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無法通過檢查以符合上揭環保法規一事,則辯稱其設計系爭冷凝器係為專門處理單一、100%的PGMEA,而原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之鑑定報告,非在穩定運轉及回復當初設計條件下所進行,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冷凝吸收器有無瑕疵之依據;又上達公司之排氣設備於受測時的環境條件設定,係在低負載運轉之情形,並以前端水洗之洗滌塔及後端活性碳吸附器方式,所得數據顯失客觀而無足取云云。然查系爭冷凝吸收器所應處理之廢氣,已如原告主張係為處理組成成分多樣化、大風量、具高沸點之揮發性有機VOCs廢氣,而非被告所稱係專為處理單一、100%的PGMEA等情,業如前述。另查上達公司之設備處理廢氣之方式,係結合「水洗」及「活性碳吸附」等二種方式,本即與被告以「冷凝」方式不同,則二件排氣設備運作處理廢氣方式不同,則其檢測之方式、條件,自當有所不同,惟不論以何種方式處理,只需檢測之結果,符合環保法規標準即可。是被告上開抗辯,殊無可採。今系爭冷凝吸收器於被告交付後,經原告委託「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空氣污染檢驗,然均無法通過檢查,故系爭冷凝吸收器顯有瑕疵至明,而被告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之瑕疵,復未再舉出係肇因於原告有何操作不當,是其既不能證明系爭冷凝吸收器設計存有瑕疵,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辯稱系爭冷凝吸收器發生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云云,尚無理由。
⑹次按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被告提供之系爭冷凝吸收器經檢驗結果,存有無法符合「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規定之瑕疵,而使系爭冷凝吸收器無法完成運作,足認該等瑕庛,屬交易上之重要瑕疵,而此等瑕疵若未經補正,原告即無法順利製造光電產品,則被告提供之給付對原告而言,將不具有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自得於踐行催告程序後,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今查原告對於系爭冷凝吸收器之瑕疵問題,已於96年9月2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補正系爭冷凝排氣設備之瑕疵,使該設備合於環保法規與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驗收標準,並稱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自屬合法。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於96年12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就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復不爭執,足認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被告,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至遲已經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兩間之承攬契約係屬合法並發生效力,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返還其已收取之價金。經查,原告已交付價金88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之系爭冷凝吸收器存有瑕疵,被告既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原告就其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主張其於⑴於96年9月11日對系爭冷凝吸收器進行檢驗,支出之費用94,500元;⑵為配合被告系爭工程委託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風管工程」,支出之費用3 萬元;⑶為配合被告系爭工程委託保信空調工程行施作「空調配管工程」,支出之費用123,900元;⑷為配合被告系爭工程委託謝高明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頂樓基礎台工程」,支出之費用19,048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證9統一發票、原證10統一發票、原證11統一發票、原證12 統一發票等影本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之支出為實在。經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均屬系爭工程之週邊設備,然現因原告已另請訴外人上達公司安裝新廢氣處理設備,而上開週邊設備因不符上達公司所需,除了拆除外就是棄置無用,此有證人鍾鳴遠於開庭時證稱:「(法官問:上達公司安裝設備前,被告公司週邊設備如何處理?)都拆掉,風管、空調的冰水管路,但頂樓基礎台工程,雖沒有拆掉,因不符合我們的需要,沒有使用。」;及證人林連春證稱:「…因為現場的空間有限,所以原告必須把被告的設備全部拆掉,我們要求原告把被告的設備自行拆除。現場風管已拆除,只有兩台抽風機保留。」,以上可參本院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上開四項週邊設備,對於完成系爭冷凝吸收器之設置均核屬必要,然今因系爭冷凝吸收有瑕疵之故,致其上開週邊設備遭拆除或棄置,則上開週邊設備之支出,自可屬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所致之損害,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267,44 8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另向訴外人上達公司採購「VOC排氣處理工程」,合約價金為1,615,000元,相較於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工程價金120萬元,增加415,000元,亦致原告受有415,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上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證。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因契約消滅(解除)或其後新生之損害,如另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之差價,其所指損害,既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給付系爭冷凝吸收器存有瑕疵,而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所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係指因被告之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言,至於系爭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造成其須另行採購「VOC排氣處理工程」,所需金額與被告系爭工程價金相較,有415,000元之價差,應由被告賠償等,雖提出上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證,惟原告所請求此部分損害,顯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82,000元。又因系爭工程存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7,4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