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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瑞蘭陳學德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可參。亦即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一造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該一造當事人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不得有異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亦不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卻未提出之事實,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無違判決之確定效力。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於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情形,若有,即不得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兩造就SR-147訂單及SR-151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肯認,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5,132元。兩造於上揭訂單約定「出貨後30天匯款」、「出貨後45天匯款」,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附加此條件,被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爭執卻未提出,已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於本訴再為爭執。

㈡又被上訴人既明知兩造買賣契約就給付價金有附加條件,不得諉為不知或稱其於前訴訟中,並無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期待可能性,基於訴訟程序中之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否認其明知付款條件之法律效果。

㈢再按民事訴訟制度之證據提出方法採行適行提出主義,係為防止訴訟延滯,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的促進訴訟義務,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雖一再辯稱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對該訂單上載之付款條件知之甚詳,況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均有委請律師代理訴訟,對於得於該訴訟提出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依法當即時提出,而非於該訴訟單純否認契約關係存在,卻未以「退步而言」方式,就亦得提出之付款條件為爭執,被上訴人既於前訴訟中未提出該項爭執,足可推認被上訴人業已放棄該項爭點,同意前訴訟受訴法院逕以兩造爭論之契約關係存否為兩造攻防之重心。既於兩造及受訴法院均知悉付款條件下,作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當然不得再於本訴訟提出上訴人未運交貨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解除買賣契約。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乙事再行爭執,被上訴人卻仍以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而解除契約,已違反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又適時提出主義之目的既為防止訴訟延滯,而「訴訟延滯」並不得將之單純化而以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觀察,否則無異產生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嗣後再以該攻防方法另起他訴,並無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惟於前訴訟程序行將終結前提出該攻防方法,卻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法理輕重顯失衡平。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補陳:

㈠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已明確揭示「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請求上訴人交付貨品,上訴人遲未交付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遂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為理由,即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445,132元,既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為確定判決理由內所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貨品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以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結論即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因嗣後上訴人有未履行交貨義務,經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有新發生解除而告消滅之事實,請求排除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請求變更或廢棄執行名義本身。被上訴人此新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既係以「確定判決之結論」為前提,與確定判決之意旨自無相反可言。倘被上訴人於本訴仍主張兩造未曾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方有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問題。且解除契約之時點,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對於「付款條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爭執抗辯該付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始即嚴正否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交付貨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即有危害被上訴人本身訴訟利益之虞(因「否認買賣契約存在」與「請求交付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屬相互矛盾之主張或抗辯),尤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誠無提出以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抗辯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如於前訴訟二審程序提出此抗辯,非但動搖訴訟之一貫主張,且倘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有可能於訴訟中順勢提出貨品,諉稱交貨予被上訴人,如法院最後因此認為買賣契約成立且上訴人已交付貨品,則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完全無法發揮效果,而被上訴人之本意根本不認為曾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毋庸支付任何價金,如提出此抗辯反而自陷不利境地。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一、二審訴訟程序,未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確定判決因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確定。即令如此,仍不能認為上訴人無交付貨品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見解稱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上訴人未交貨云云,則兩造買賣契約關係中僅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可永遠給付遲延拒不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顯不可採。因此,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

㈢末按民事訴訟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防止訴訟延滯,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促進訴訟之義務,對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而言,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訴訟係上訴人提起之給付貨款之訴,乃不同之二個獨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在前給付貨款之訴訟是否違反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而生不得提出之效果,自應由前訴訟之承審法院依法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已適時提出,並未造成延滯訴訟阻礙訴訟公平迅速進行,再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在謀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生任何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終結,即不生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之問題,上訴人之抗辯誠為無稽。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供參照。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此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係就屬於既判力客觀範圍內之事實而言,當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請求上訴人交付貨品,上訴人未交付貨品,陷於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而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以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既係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非屬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內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明知依訂單有付款條件之約定,而未為付款條件之抗辯,屬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及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訴提出相反之主張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未提出付款條件未成就或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本其訴訟策略之自由選擇,其未提出上述抗辯之結果,致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未獲得拒絕給付價金或同時履行之判決,而經法院確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及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並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固不得再於後訴訟中爭執否定買賣契約成立及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存在之事實,然此非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交付貨品。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前於95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品數量之出貨方式、時間為具體之指示,核屬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未予配合辦理,雖自95年9月底起即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當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則依兩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上訴人仍然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項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既尚未履行,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貨品。又「付款條件未成就或同時履行之抗辯」雖屬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於本訴以上訴人經其催告履行未交付貨品,已陷於給付遲延,再經其催告履行仍未履行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攻擊方法乃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與其前訴訟程序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揭防禦方法並不相同,除所據之基礎事實不同外,法律效果亦大相逕庭,蓋前者解除買賣契約,已溯及地消滅契約之效力,兩造買賣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亦視為自始不存在;而後者僅係暫時地拒絕上訴人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無否認或使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債權不存在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前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及第254條等規定,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於本訴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未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復為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即非前訴訟程序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本訴提出主張,不生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禁反言之原則。

㈢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本訴始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貨品並據以解除契約,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云云。按所謂民事訴訟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防止訴訟延滯,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促進訴訟之義務,對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提起之給付貨款之訴,為不同之二獨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在前確定判決之給付貨款訴訟中是否違反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而發生不得逾時提出之效果,應由前訴訟之承審法院依法認定。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因逾時提出付款條件未成就或同時履行之抗辯,而遭前訴訟承審法院駁回其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僅生與其未提出該防禦方法相同之結果,即被上訴人受前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仍無礙被上訴人以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為本訴之主張。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原審即將全部證據資料提出,並無任何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設有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據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溯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無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有如前述,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66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宣告上訴人不得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