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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洲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20,000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2日21時30分酒駕開車,快速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導致原告有頭部挫傷併10×2公分撕裂傷、左後背挫傷瘀傷及左側第2及第3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自96年12月22日起進入醫院急診至97 年1月4日止出院。被告觸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公共危險等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

(二)被告酒駕開車,導致原告受傷,並造成機車全毀,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該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對被告主張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本件請求事項如後:1.機車全毀之損害60,000元,機車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母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2.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藥費與拐杖費用36,000元。3.工作損失,原告自96年12月間迄今不良於行,至少應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請求8個月薪資共224,000元。4.身體傷害與後續照護500,000元。5.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0,000元。從而,原告得向原告請求1,120,000元。

三、證據:提出一般診斷書、照片、醫療費用明細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修理費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簡易程序卷宗、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8號公共危險刑事簡易程序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3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查卷宗及前案資料表卷宗、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12月23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07339號刑案偵查卷宗。暨查閱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074,000元(計算式:機車全毀60,000元+醫藥費與拐杖36,000元+1年薪水378,000元+身體傷害及後續照護500,000元+精神賠償100,000元)。嗣於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120,000元(計算式:機車全毀60,000元+醫藥費及拐杖36,000元+8個月工資224,000元+身體傷害與後續照護500,000元+精神賠償300,000元),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撞擊原告,導致原告有頭部挫傷併10×2公分撕裂傷、左後背挫傷瘀傷、左側第2及第3 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公共危險之行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2日21時30分酒駕開車,快速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導致原告有頭部外傷10×2公分撕裂傷及左側第2與第3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自96年12月22日起進入醫院急診至97年1月4日止出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簡易程序卷宗、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8號公共危險刑事簡易程序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3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查卷宗及前案資料表卷宗、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12月23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07339號刑案偵查卷宗及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身體上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自應依序論述之,以審究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事項,是否有理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機車毀損,機車為原告母親乙○○所有,原告母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參照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母親為此支出42,720元,業據其提出之機車行照與機車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而非原告主張之60,000元,故原告計算有誤,是逾42,720元部分之機車損害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事由,依據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6,000元、8個月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4,000元、暨身體傷害與後續照護500,000元。是本院先審究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是否有理?繼而探討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否有正當?茲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於被害前,並無此需求,因受有侵害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本件侵權行為,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與柺杖費用35,559元,此有醫院費用明細表為證,而非原告主張之36,000元,故原告計算有誤,是原告請求逾35,559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支出,於法無據。

(二)身體傷害與後續照護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頭部間斷性頭痛、腳受傷應靠枴杖行走、腳萎縮致大小腳、購藥治療、後續復建照護等情形,計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云云。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造成身體傷害與後續照護費用500,000元云云。因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需支出前開費用,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請求上揭費用,顯失依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故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4,000元。而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參諸原告所受傷勢,自96年12月22日起急診入院至97年1月4日止出院,計13天,且診斷書上記載宜休養2個月,續門診追查等文字,而原告迄今還不良於行,顯然原告所受傷害非短期所能痊癒者,是原告主張必須休養8個月而無法工作,堪稱合理。從而,原告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8個月所失工作之利益224,000元(計算式:28,000元x8月=224,000元),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其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職是,本院自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背景、家庭、加害程度及其他諸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慰撫金之數額。經查:原告現為嶺東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其名下無財產,車禍前每月薪資28,000元,目前不良於行無法正常工作等事實(參照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第2與第3蹠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均受有損害,是其精神受有痛苦至明。基上所陳,本院斟酌兩造資力狀況、被告加害行為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核屬合理。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物之毀損損害42,720元、醫療費用35,559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2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602,2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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