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鍵律師
- 被告
- 汎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謝昆峯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佰零捌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幣壹億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拾捌萬零壹佰拾陸元自民國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肆佰零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貳佰零捌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70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81,607元,其中101,701,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80,116元自追加起訴暨至準備書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81,607元,其中101,701,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80,116元自追加起訴暨至準備書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97年2月21日及97年7月18日由被告連繫向貝里斯商CHAIN RICH ENTERNPRISE CO.,LTD(下稱CHAIN RICH公司)購買型號REL-5411奶精粉189噸。詎於97年9月下旬,中國大陸爆發食用毒奶粉致死事件後,REL-541 1奶精粉經檢驗出含有對身體有害、不可食用之「三聚氰胺」成份,然因原告已將部分REL-5411奶精粉用於生產沖泡式產品,致使該等沖泡式產品均因具有對身體有害之產品瑕疵而無法販售,依法必須進行下架回收並銷毀,且此一事件經揭露後,造成消費者之恐慌,原告為維護長久以來建立之商譽,僅得進行相關產品之全面回收,並刊登廣告以安撫消費者之信心。
㈡REL-5411奶精粉係專用食用加工使用之奶精粉,而三聚氰胺為化工原料,常用於製造美耐皿餐具、建材、塗料等,具毒性,不可用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經驗出含有三聚氰胺成份,該項食品即應立即回收下架,不得販售,業為我國所公眾週知之事實。REL-5411奶精粉係為進行食品加工生產所需,本即不得含有任何法規所不允許之成份或添加物,惟被告自中國大陸山東都慶公司進口之REL-5411奶精粉,竟含有三聚氰胺,致使原告使用REL-5411奶精粉製成沖泡式產品後,造成已完成之產品無法出售,已售出之產品,需依法進行下架回收,致受有重大損害,無論基於CHAIN RICH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其所交付之REL-5411奶精粉即為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抑或基於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CHAIN RICH公司身為REL-5411奶精粉之進口商,然REL-5411奶精粉卻含有不可添加之三聚氰胺成份,造成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所謂行為人,除包括實際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外,凡共同參與、授權者,亦同屬該條所稱之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可參。本件買賣關係,除發票係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CHAIN RICH公司名義所開立外,其餘連絡事項均係與被告汎昇公司為之,有預計到貨通知、報價單、報價說明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另發票上,更直接由被告汎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所簽發,亦有相關發票其上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CHAINRICH ENTERNPRISE CO.,LTD」並蓋用其個人印章可資佐證,是被告汎昇公司、乙○○均係以CHAIN RICH公司名義而於我國境內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CHAIN RICH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因CHAIN RICH公司所交付之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成份,除尚未使用之原料部分,已完全不可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原買賣價金之損害,即7,928,795元;已生產完成之沖泡式產品,亦已完全無法銷售,並造成本已銷售之產品,均必須依法進行回收、銷毀之動作,已造成原告至少受有原料進貨之損失計7,928,795元、國內成品封存、回收之損失計72,303,687元、海外成品封存、回收之損失計15,563,746元、廣告費用支出5,905,263元、海貨櫃延滯費用、USDA檢驗費用、海關檢查等費用、工倉倉儲費用計380,116元(美金11,694.08元,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2.505元換算),以上總計102,081,607元。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REL-5411奶精粉之進口者貝里斯商CHAIN RICH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就債務不履行部分,雙方未約定準據法,然因本件契約之作成係在我國境內,均係由原告與被告連繫,債務履行地亦為我國,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就侵權行為部分,本件損害結果地係在我國,是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其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
㈡原告所使用之奶精原料中,僅有被告銷售之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
⒈原告於事件發生時,立即於97年9月16日將平鎮廠所有奶精產品以編號1至10之匿名方式,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僅有編號2之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而該編號2即係被告販售之REL-5411奶精粉,此有原告製作之送檢樣品與品名對照表,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檢驗報告可參。
⒉原告為求謹慎,旋於97年9月25日再將「奶精粉CPV2008.02.20製造」、「奶精粉CM000-00000.10.28有效」、「奶精粉REL-0000 0000.07.24製造」、「奶精粉REL-00000000.05.20製造」等原料,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僅有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此亦有相關檢驗報告可憑。
⒊足證,原告所使用之奶精原料中,僅有被告銷售之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洵堪認定。
㈢原告銷毀之產品不論銷售國內,抑或海外部分,除少部分外,均係使用被告銷售之REL-5411奶精粉所製作。原告公司就各該產品品項及其包裝規格,均會有設定一組「物料號碼」,即類似身分證字號,其生產流程即係由生產人員在電腦系統鍵入欲生產之品項或物料號碼及其產量,系統會帶出一組「工令單號」,並整理出所需原物料及原物料數量,即「原物料領發用料單」(下稱用料單)。故由「物料號碼」可對應至「工令單號」,再由「工令單號」對應至取用原物料之「用料單」,即可確認該產品所使用之原物料為何。再者,自發生原告產品受三聚氰胺污染事件後,原告全面下架以REL-5411乃精粉製作之產品,然於受污染產品回收當時,因廠商與消費者已不信任原告所生產之相關產品,導致部分未以REL-5411奶精粉製作之產品一併遭退回,原告亦予退款;且事件發生後,主管機關要求立即封存所有退回產品,並予以銷毀。故部分未受污染之產品,實係因被告給付含有三聚氰胺之REL-5411奶精粉,導致一併遭廠商退回,由衛生局查封並予以銷毀,核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而生之加害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CHAIN RICH公司僅為原告代為尋找原料供應商,辦理進口事宜亦由原告自行處理,而認CHAIN RICH公司非出賣人云云。然本案係由原告採購部向被告汎昇公司下單,而依被告汎昇公司要求,原告於採購單上記載之廠商為CHAINRICH公司,原告並透過被告汎昇公司交付信用狀予CHAINRICH公司,以作為貨款交付;CHAIN RICH公司與被告汎昇公司則負責進口報關事宜,並由被告汎昇公司提供由CHAINRICH公司為賣方之裝船資料予原告,待REL-5411奶精粉進口後,原告則委由內陸運輸公司自基隆關提貨。若CHAIN RICH公司僅係代購,則不論係信用狀之受益人、INVOICE發票之開立人、進口報單上之賣方,均應直接記載為「山東都慶公司」,然原告所取得之全部交易文件,均無以山東都慶公司為賣方,反均係以CHAIN RICH公司為賣方;況如CHAIN RICH公司僅係代購,衡情CHAIN RICH公司應係收取佣金,要無可能開立全額進貨金額之INVOICE。是原告確係透過被告汎昇公司、乙○○而與CHAIN RICH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況CHAIN RICH公司、被告汎昇公司並非製造商,而為中間之經銷商或代理商,原告透過被告汎昇公司、乙○○,向CHAINRICH 公司下訂單採購商品,買賣契約已存於原告與CHAINRICH公司之間,至CHAIN RICH公司轉向製造商訂貨乙情,實無法解免CHAIN RICH公司確為REL-5411奶精粉之出賣人。又被告於98年8月25日答辯狀第2頁即自承「乙○○擔任負責人之CHAIN RICH公司確曾代替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自中國山東都慶公司辦理奶精粉進口」,卻又改稱辦理進口事宜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益徵被告主張CHAIN RICH公司僅係代購而非出賣人云云,顯無足採。
㈤被告乙○○於CHAIN RICH公司開立之INVOICE下方用印之同時,均蓋有「For and on behalf of CHAIN RICHENTERPRISE CO., LTD.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然經原告查詢後,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鍾文發,所營事業均為進口食品無關。因此,被告乙○○蓋用之「For and on behalf of CHAIN RICHENTERPRISE CO., LTD.程發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其中「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係被告乙○○自行創設之中文公司名稱。因被告乙○○為CHAIN RICH公司、被告汎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就CHAIN RICH公司與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之關係,應由被告乙○○提出說明。本件買賣關係,除發票係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CHAIN RICH公司名義所開立外,其餘連絡事項均係與被告汎昇公司為之,有預計到貨通知、報價單、報價說明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另發票上,更直接由被告汎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所簽發,亦有相關發票其上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CHAIN RICH ENTERNPRISECO.,LTD」並蓋用其個人印章可資佐證,是就被告汎昇公司、乙○○均係以CHAIN RICH公司名義而於我國境內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CHAIN RICH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汎昇公司,係以自己之地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CHAIN RICH公司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CHAIN RICH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⒈國內損失部分(含相當於原買賣價金之損害):依陞禧會計師事務所99年 7月28日「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已明確指出,經取得雙方奶精粉REL-5411進場日期在96年12月12日後之進料單及奶精粉REL-5411進場後使用狀況,包括生產耗用及部門領用等,以及核對生產過程有使用奶精粉REL-5411之工令單,均可辨別原告所購入之每一批REL-5411奶精粉原料,係使用於哪一批產品。且該報告書並將原告製作之「附表2」所載之產品名稱、工令單號及用料單號與原告工令單正本內容逐筆核對,發現附表2所載之產品(除備註說明未使用奶精粉REL-5411者外)均有領用奶精粉REL-5411生產製作。此外,就附表2記載各項產品價值之認定,該報告書亦認原料求償金額計7,928,795元,包括REL-5411奶精粉成本7,498,507元、焚化爐處理費用428,758元及原料送檢成本1,530元,均與相關憑證單據相符;成品損害求償金額72,303,687.25元,其產品數量、單價,亦與各產品銷貨發票之單價、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之數量相符。準此,原告請求國內產品損失金額80,232,482元(計算式:7,928,795元+72,303,687元=80,232,482元),即屬有據。
⒉海外損失部分:香港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270,417.56元(原證13)、大陸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131,493元(原證14)、美西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44,372.06元(原證15)、關島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22,564.94元(原證16)、加拿大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4,646.37元(原證17)。又各該經銷商開立之收據係以美金計價,爰以97年12月份1美元兌換32.87元台幣之匯率計算,此部分請求15,563,746元。
⒊廣告費損失:5,905,263元,有各頻道商開立之發票為憑。
⒋受美國相關單位扣櫃檢查衍生之費用:貨櫃延滯費用、USDA檢驗費用、海關檢查等費用、工倉倉儲費用,計美金11,694.08元,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2.505元換算,計380,116元。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以原證1所提出其由CHAIN RICH公司所代購買REL-5411奶精粉之相關憑證,然原告僅提出部分購買憑證,實則,原告自96年間即已開始進口REL-5411奶精粉,此有證人江志雄之證言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平鎮廠原物料領發用料單中,入廠日期共計有96年12月12日、97年3月27日、97 年7月2日。依原證3送驗之SGS檢驗報告,僅得證明製造日期為97年5月20日及97年7月24日之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經了解山東都慶公司奶精粉每天產能僅約8噸左右,而原告進口奶精粉高達上百噸,自不足以僅以該等2日生產的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即證明山東都慶公司生產之奶精粉均含三聚氰胺。
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所示,97年4月12日所生產之玉米濃湯僅有使用REL-5411為唯一之奶精原料,而比對原證3之SGS檢驗報告可知,該等產品並未含有三聚氰胺,換言之,該玉米濃湯所使用之REL-5411奶精粉並未含有三聚氰胺,亦即並非所有批號之REL-5411奶精粉皆含有三聚氰胺。既然原告進口之REL-5411奶精粉並非皆含有三聚氰胺,而原告亦僅能提出製作日期為97年5月20日及97年7月24日之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自無從主張全數使用REL-5411奶精粉之產品皆含有三聚氰胺而求償。
㈢原告亦未就全數使用之各品牌及各批號之奶精粉進行三聚氰胺之檢驗,竟欲將所有責任推給REL-5411奶精粉,顯不足取。原告經檢驗含有三聚氰胺之產品亦非僅使用REL-5411奶精粉為原料。按原告亦自承,平鎮廠奶精原料共計有10種,其一開始並未以具名方式送驗,而係以匿名方式送驗。何以需以匿名方式送驗,動機已屬可疑,似有隱情。原告在匿名送驗之後,再進行具名送驗,姑不論其具名送驗之樣本與其所主張之廠商名稱是否相符,原告亦僅針對3種奶精原料4種樣本送驗,且僅有REL-5411奶精粉提供兩種製造日期送驗,換言之,原告並未全面性檢驗其所持有之各個品牌及各個批號之奶精原料,動機已可疑,卻將其產品含有三聚氰胺一事,悉數歸咎於REL-5411奶精粉,實難盡情理之平。
㈣縱令假設原告指稱之產品確有部分因REL-5411奶精粉致含有三聚氰胺,被告就本件爭議亦無可歸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⒈被告於本件實無可歸責:
①奶精粉之製造過程實無添加三聚氰胺之必要:三聚氰胺事件爆發,係因為大陸乳製品含三聚氰胺事件爆發,中國大陸不肖業者為虛增蛋白質含量,因此透過添加三聚氰胺之方式,讓乳製品之含氮量增加,以達蒙混蛋白質含量之目的。然奶精主要為植物油加玉米糖漿等所製成,產品完全無需確認蛋白質含量,實沒有任何必要添加三聚氰胺。何以REL-5411奶精粉遭檢驗出三聚氰胺,實非被告乙○○及其擔任負責人之CHAIN RICH公司所知悉。
②原告公司亦已就系爭REL-5411奶精粉合法報關進口:如前所述,因奶精粉與三聚氰胺之化學成分毫不相關,生產過程中並無可能摻雜三聚氰胺,故衛生署於事件爆發之前,對於奶精粉之於三聚氰胺及其檢驗方法,未有明文規範。本案REL-5411奶精粉,係由山東都慶公司出口,而由原告直接進口,有原告所出具原證1之進口報單可稽,原告亦已取得食品輸入證明,準此,原告皆得以合法進口,顯示事前確實無從知悉該等產品是否遭三聚氰胺污染,全程皆未接觸貨物之被告更是無可歸責。
③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負責,顯失事理之平:退萬步言之,原告與被告相較,本身既為大食品製造商,就其所使用之食品原料本即應進行相關之安全檢測,以確保其所製造食品之安全,且此亦屬CHAIN RICH公司與原告雙方合約履行之方式,因此才會由挑選樣品之初,即是由原告先行就許多不同奶精製造商所提供之樣品進行檢測,以選取特定奶精原料,選定山東都慶公司所生產之REL-5411奶精粉原料後,每次訂單皆由山東都慶公司出貨後,直接由原告報關運抵原告倉庫;倘原告就其所購買之原料未進行相關之檢測,或者即便進行檢測亦無從查知者,是否得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由無能力檢測之CHAIN RICH公司負責?要之,倘如原告此種有數十年歷史且資本額與營業額皆達數十億之知名大食品製造商,均無從預料或檢測出其商品含有三聚氰胺之成分,則如何能苛責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豈為事理之平?
⒉被告就本件爭議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之意旨,不完全給付以債務人之給付內容不依債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然本案雙方之約定既然是原告透過CHAIN RICH公司代為向山東都慶訂貨,而貨物是由山東都慶公司直接運抵原告,並由原告報關,則雙方既未有約定被告驗貨之義務,被告自無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處。就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符合債之本旨云云,要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可稽。何況本案商品之輸入業者為原告自己。就此,因原告使用數種不同品牌及不同批號之奶精粉,且REL-5411奶精粉亦非全數皆含有三聚氰胺,原告自應就如何「通常使用」REL-5411奶精粉以及其損害與REL-5411奶精粉有因果關係為證明。
⑵承前,原告主張受三聚氰胺污染之產品係混用各種品牌批號之奶精粉,其既未就其使用之所有品牌批號之奶精有無含有三聚氰胺為檢驗,原告實需證明究竟如何「通常使用」REL-5411奶精粉以及其產品受三聚氰胺污染之損害與REL-5411奶精粉有何因果關係。
⑶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亦已就其他食品添加物含三聚氰胺為判決,並認定:「原告生產之食品含有上開數值之三聚氰胺,有可能係包裝或其他過程中污染所致,亦有可能係使用其他含有三聚氰胺原料所致,且參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生產之何種食品,確係使用被告出售之系爭胺粉所製造(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但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向被告購買胺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使用系爭胺粉生產食品)。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顯示原告求償前,應就如何確係使用REL-5411奶精粉原料生產製造食品盡舉證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規定仍屬過失責任:
⑴關於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作人之性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係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將舉證責任反轉,由商品製作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產品或輸入物之無瑕疵負證明之責。
⑵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更明白指出,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
⑶學說上復認為,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規定屬中間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相當,並具體說明:經銷業者自身並不從事商品之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本身自不可能擁有科技專業之條件,也不能要求其對損害之防免以科技專業有所具備予以實現,因此,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上所要求於債務人之客觀注意義務,亦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否具備以為論斷。
⑷學者更進一步說明,「商品在整個流通過程之中,並非必然每一個經銷業者都有共同的防危條件,同時每一個流通過程中的防危能力、設備亦並非完全一致,因此所謂業務上之相當注意履行其注意,在概念上亦非一成不變,而是應分別就各經銷業者之地位、條件、狀況予以判斷,始能獲致結論」。
⑸換言之,依前述實務與學說見解,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規定仍屬過失責任,若被告無故意過失,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是否有盡相當之注意,仍應依被告地位、條件與狀況相較後始能判斷。
③被告實無從預見REL-5411奶精粉遭三聚氰胺污染,自無故意過失:
⑴如前所述,按三聚氰胺事件爆發,係因為乳製品係透過三聚氰胺事件爆發,中國大陸不肖業者為虛增蛋白質含量,因此透過添加三聚氰胺之方式,讓乳製品之含氮量增加,以達蒙混蛋白質含量之目的。然奶精主要為植物油加玉米糖漿等所製成,產品無需確認蛋白質含量,實沒有任何必要添加三聚氰胺。何以REL-5411奶精粉遭檢驗出三聚氰胺,實非被告乙○○及其擔任負責人之CHAIN RICH公司所知悉。
⑵此外,本案CHAIN RICH公司於本案交易流程的地位,在締約前先協助原告金車尋找適當的奶精製造商,並提供樣品予原告進行各項測試,經原告認為REL-5411奶精粉符合其要求後,再依其要求提供山東都慶公司之資料供其訪廠瞭解工廠狀況,之後貨物亦直接由山東都慶公司運抵原告,並由原告進行報關,簡言之,於此過程中,被告僅處於代為訂購及支付款項之角色,自無從要求原告檢測、瞭解REL-5411奶精粉是否含有三聚氰胺。
㈤綜上所陳,不論依不完全給付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原告之主張皆與法未合,且倘如原告此種有數十年歷史且資本額與營業額皆達數十億之知名食品製造商,均無從預料或檢測出其商品含有三聚氰胺之成分,則如何能苛責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對於混合使用各種品牌與批號之奶精,又未能確實舉證其他奶精粉完全並未含有三聚氰胺,實未就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是否真實:
⒈原告所列舉之附表2共計14頁上百項產品,鑑定人竟能於99年6月21日當日一個下午即完成所有鑑定工作,是否確實查證,已非無疑。
⒉鑑定人未依鈞院囑託逐一查對,無從確認特定產品、批號所使用之特定奶精粉,自不足採。
⒊鑑定人之報告以會計查核準則觀之,實有重大矛盾之處,其一方面認為原告SAP系統與用料單據相符,卻又肯認原告得以採取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實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得以引用同業利潤標準之規定。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汎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乙○○之妻,被告乙○○為被告汎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乙○○為貝里斯商CHAIN RICH公司之負責人,CHAINRICH公司在我國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㈢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3月20日、97年6月25日、97年8 月20日自CHAIN RICH公司進口REL-5411奶精粉17,500公斤、34,000公斤、52,000公斤、102,000公斤(均由中國大陸山東都慶公司直接出貨至臺灣),由被告乙○○代表CHAINRICH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並由被告汎昇公司負責提供報價、裝船資料、到貨通知書,再由原告自行提貨。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㈠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汎昇公司、乙○○應與CHAIN RICH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81,607元,及其中101,701,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8月21日)起,其餘380,116元自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送達翌日(9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汎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貝里斯商CHAIN RICH公司之負責人,CHAIN RICH公司在我國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3月20日、97年6月25日、97年8月20日自CHAIN RICH公司進口REL-5411奶精粉17,500公斤、34,000公斤、52,000公斤、102,000公斤(均由中國大陸山東都慶公司直接出貨至臺灣),由被告乙○○代表CHAIN RICH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並由被告汎昇公司負責提供報價、裝船資料、到貨通知書,再由原告自行提貨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進口報單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向CHAIN RICH公司購買之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CHAIN RICH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所進口之REL-5411奶精粉,雖係中國大陸山東都慶公司製造後直接出口至臺灣,惟原告並非直接向都慶公司進口,其洽購之對象為代表CHAIN RICH公司之被告,原告之採購單上記載之廠商為CHAIN RICH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受益人亦為CHAIN RICH公司,而CHAIN RICH公司亦開立發票(INVOICE)交付原告,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賣方也是CHAINRICH公司,此有採購單、發票、信用狀、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足證買賣之雙方為原告與CHAIN RICH公司,被告辯稱CHAIN RICH公司僅為原告代為尋找原料供應商,進口事宜亦由原告自行處理,CHAIN RICH公司非出賣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為國內知名之食品製造商,其購買REL-5411奶精粉物係專用於食品加工使用之奶精粉,而三聚氰胺為化工原料,常用於製造美耐皿餐具、建材、塗料等,具毒性,不可用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CHAIN RICH公司自山東都慶公司輸入REL-5411奶精粉售予原告,負有擔保品質之義務,CHAINRICH公司除須督促山東都慶公司不得添加任何有害人體之物質外,其本身亦負有查驗之義務,以擔保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之安全,而CHAIN RICH公司竟輸入含有三聚氰胺之REL-5411奶精粉,自屬可歸責於CHAIN RICH公司,而應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次,中國大陸不肖業者為虛增蛋白質含量,乃以添加三聚氰胺之方式,讓乳製品之含氮量增加,以達蒙混蛋白質含量之目的,CHAIN RICH公司自山東都慶公司輸入REL-5411奶精粉售予原告,即應負擔商品輸入業者之擔保責任,嚴格控管製造商之品質,乃CHAIN RICH公司竟輸入摻雜三聚氰胺之REL-5411奶精粉,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山東都慶公司、CHAIN RICH公司對於REL- 5411奶精粉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可解免CHAIN RICH公司應負商品輸入業者之責任,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CHAIN RICH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並非所有批號之REL-5411奶精粉皆含有三聚氰胺,原告僅能提出製作日期為97年5月20日及97年7月24日之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自無從主張全數使用REL-5411奶精粉之產品皆含有三聚氰胺而求償,且原告未就全數使用之各品牌及各批號之奶精粉進行三聚氰胺之檢驗,竟欲將所有責任推給REL-5411奶精粉,顯不足取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7年9月16日將該公司平鎮廠所有奶精產品以編號1至10之匿名方式,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僅有編號2之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而該編號2即係CHAIN RICH公司銷售之REL-5411奶精粉,此有原告製作之送檢樣品與品名對照表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卷可參(原證10)。
⒉原告復於97年9月25日再將「奶精粉CPV2008. 02.20製造」、「奶精粉CM000-00000.10.28有效」、「奶精粉REL-0000 0000.07.24製造」、「奶精粉REL-0000 0000.05.20製造」等原料,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亦僅有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憑(原證11、12)。
⒊由上可知,原告除使用REL-5411奶精粉外,雖亦使用其他廠牌之奶精原料,然其他廠牌奶精粉並未檢驗出三聚氰胺,僅有CHAIN RICH公司銷售之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堪予認定。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之其他廠牌奶精粉亦可能含有三聚氰胺一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負擔證明其所使用之其他廠牌完全不含三聚氰胺之義務。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其他廠牌奶精粉亦含有三聚氰胺,且經原告用以製造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產品,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號保全證據事件,就REL-5411奶精粉原料及回收之製成品送請檢驗結果,雖顯示少部分(編號1-4)成品未檢出三聚氰胺成份(原證3),然因三聚氰胺具毒性,而REL-5411奶精粉確經檢驗出含有三聚氰胺,致消費者人心惶惶,原告基於保護消費者安全及維護其商譽,不得不回收成品,堪認其所受損害與CHAIN RICH公司所銷售之REL-5411奶精粉摻雜三聚氰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其中少部分成品未檢驗出三聚氰胺,即可解免CHAIN RICH公司與被告之責任。
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汎昇公司、乙○○應與CHAIN RICH公司負連帶責任: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行為人,除包括實際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外,凡共同參與、授權者,亦同屬該條所稱之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為被告汎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CHAIN RICH公司之負責人,CHAIN RICH公司在我國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原告向CHAIN RICH公司購買REL-5411奶精粉係由被告乙○○代表CHAIN RICH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並由被告汎昇公司負責提供報價、裝船資料、到貨通知書,再由原告自行提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CHAIN RICH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上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CHAINRICH ENTERNPRISE CO.,LTD」並蓋用被告乙○○個人印章,亦有銷貨發票存卷可佐。故被告乙○○顯係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CHAIN RICH公司名義與他人為買賣之法律行為者,依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乙○○就該買賣行為應與CHAIN RICH公司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汎昇公司則係受被告乙○○指示,負責提供CHAIN RICH公司之報價、議價、裝船資料、到貨通知書等事宜,屬共同參與之行為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CHAIN RICH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無從預見REL-5411奶精粉遭三聚氰胺污染,就本件爭議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應負債務不履行及商品責任者乃CHAIN RICH公司,是判斷有無可歸責事由或故意、過失之對象,即為CHAIN RICH公司,而非被告。至於被告則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CHAIN RICH公司負連帶責任,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要件,並未規定該行為人須有可歸責事由或故意、過失,始應負連帶責任。易言之,本件只要CHAIN RICH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不論被告本身有無可歸責事由或故意、過失,均應與CHAIN RICH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被告辯稱其本身並無可歸責事由或故意、過失,不須負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茲審核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原料損失7,928,795元部分:
⒈經本院囑託陞禧會計師事務所邱雲灶會計師鑑定結果,原料損害求償金額7,928,795元,係購入而尚未使用之REL-5411奶精粉損失,其金額包括REL-5411奶精粉之成本7,498,507元、焚化爐處理費用428,758元及原料送檢之成本1,530元:
①原料REL-5411奶精粉成本7,498,507元,係尚未使用報廢REL-5411奶精粉之數量乘上加權平均成本而得,未使用REL-5411奶精粉之數量122,477.42公斤經核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核准函及原告公司原料進耗存表相符;REL-5411奶精粉之加權平均成本61.224元經核算並與原料進耗存表核對相符。
②焚化爐處理費用428,758元經核取有統一發票。
③原料送檢之成本1,530元,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25公斤,依加權平均成本61.224元計算而得,經核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及核算成本金額相符。
⒉綜上,原告請求原料REL-5411奶精粉損失7,928,795元,應予准許。
㈢國內成品損失72,303,687元部分:
⒈經本院囑託陞禧會計師事務所邱雲灶會計師鑑定結果,成品損害求償金額72,303,687元,係原告提出附卷之附表2所列各產品(項次2至46)之損失金額,其金額計算係以各項次產品之銷售單價乘上數量,再將各項次金額加總而得,各項次產品之銷售單價經與銷貨發票之銷售單價核對相符,各項次產品之數量則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核准函相符。又附表2所列產品(項次2至46)成品損害求償之金額72,303,687元,係包括「所失利益」金額10,122,516元及「所受損害」金額62,181,171元:
①「所失利益」金額10,122,516.22元,係各產品售價乘上依財政部頒布之「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金車公司所屬之標準代號「0899-19咖啡粉製造」之同業淨利率14%所得金額加總而得,其產品售價係銷售單價乘上報廢數量計算而得。銷售單價經與開立發票之銷售單價相符;報廢數量則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核准函核對相符;同業淨利率14%經核對財政部頒布之「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相符。
②「所受損害」金額62,181,171元,係報廢各產品之「損失求償金額」72,303,687元減除「所失利益」金額10,122,516元後之餘額,經核算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區分哪些產品使用何一特定批號之REL-5411奶精粉,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院特別囑託邱雲灶會計師鑑定下列事項:①由原告公司之進料、存料管制、領料、用料、存貨、銷售流程管制,是否可辨別原告公司所購入之每一批原料,究竟使用在製造哪一批產品上?②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所記載產品中,扣除備註欄已註記未使用REL-5411奶精粉之產品外,請逐筆核對其餘產品之原料是否使用REL-5411奶精粉?REL-5411奶精粉之批號或製造日期為何?③附表2記載之產品、數量,是否與原告於98年6月1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第1頁之產品、數量相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如下:
①經取得REL-5411奶精粉進廠日期在96年12月12日後之進料單及REL-5411奶精粉進廠後使用狀況,包括生產耗用及部門領用等,以及核對生產過程有使用REL-5411奶精粉之工令單,均可辨別原告公司所購入的每一批REL-5411奶精粉原料,係使用於哪一批產品上,有關執行程序及發現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自原告公司SAP系統中取得REL-5411奶精粉進廠日期在系爭事項開始發生日96年12月12日後者資料,共有4筆,其明細如下:┌─────┬─────┬────────┬────┬─────┬─────┬─────┬──────┐│進廠日期 │ 採購單 │ 物料說明 │ 批次 │ 數量 │ 本國貨幣│ 帳冊記載│ 備 註 ││ │ │ │ │ (公斤) │ 金額 │ 進貨日期│ │├─────┼─────┼────────┼────┼─────┼─────┼─────┼──────┤│2007/12/12│0000000000│奶精粉 REL-5411 │00000000│ 17,500 │ 899,938 │2007/12/12│已投入生產 │├─────┼─────┼────────┼────┼─────┼─────┼─────┼──────┤│2008/03/27│0000000000│奶精粉 REL-5411 │00000000│ 34,000 │1,839,944 │2008/03/27│已投入生產 │├─────┼─────┼────────┼────┼─────┼─────┼─────┼──────┤│2008/07/02│0000000000│奶精粉 REL-5411 │00000000│ 52,000 │2,918,812 │2008/07/02│部分投入生產│├─────┼─────┼────────┼────┼─────┼─────┼─────┼──────┤│2008/08/28│0000000000│奶精粉 REL-5411 │00000000│ 102,000 │5,709,042 │2008/08/28│尚未投入生產│└─────┴─────┴────────┴────┴─────┴─────┴─────┴──────┘經核對上述4筆自原告公司SAP系統取得之REL-5411奶精粉內容均與進料單據及帳載紀錄相符。
⑵原告公司依據工令單領用生產所需之原料,工令單內容包括生產成品之品名、生產領用之原料品項及數量、原料進廠日期等,經取得自SAP系統列出有使用系爭事項(進廠日期在96年12月12日後)REL-5411奶精粉之工令單單號,核對工令單內容發現均有領用系爭事項REL-5411奶精粉之生產紀錄,且REL-5411奶精粉之進廠日期均在96年12月12日後。
⑶經核對工令單中原物料領發用料內容與金車公司SAP系統中所記載內容均相符。
⑷經核對工令單中原物料領發用料"REL-5411奶精粉"入廠日期與金車公司SAP系統中所記載之入廠日期均相符。
②經將附表2「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備註說明未使用REL-5411奶精粉者外)所載之產品名稱、工令單號及用料單號與原告公司工令單正本內容逐筆核對,發現附表2所載之產品(除備註說明未使用REL-5411奶精粉者外)均有領用REL-5411奶精粉生產製造,另經逐筆核對結果,其使用之REL-5411奶精粉原料之入廠日期均在96年12月12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原料進料之批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③經逐筆核對附表2所記載之產品、數量,均與98年6月1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第1頁之產品品名及數量相符。經核對結果發現,原告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之原料REL-5411奶精粉受損價格,係原告公司依原料進耗存紀錄,按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成本7,498,507元;附表2項次1之REL-5411奶精粉損害金額7,928,795元,則包括按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成本7,498,507元及加計焚化爐處理等費用430,288元後之餘額,經取得原告公司編製之REL-5411奶精粉原料進耗存表及焚化爐處理等費用憑證,核對原料進耗存表有關報廢之數量、核算報廢之單位加權平均成本及金額相符,焚化爐處理等費用亦取有統一發票等憑證。經核對結果發現,附表2請求損害賠償之成品單價係該等成品之銷售單價,經逐筆核對銷售開立之統一發票相符(原告公司同一產品之銷售價格均相同,不因銷售對象而有所不同,另經取得96年度至98年度所有產品之銷售價格,發現96年度至98年度均未調整過銷售價格)。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列舉之附表2共計14頁上百項產品,鑑定人竟能於99年6月21日當日一個下午即完成所有鑑定工作,是否確實查證,已非無疑;鑑定人未依鈞院囑託逐一查對,無從確認特定產品、批號所使用之特定奶精粉,自不足採。惟查,會計師查核工作有內、外勤之分,99年6月21日鑑定人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外勤查核工作,主要在於取得相關憑證、資料,若該日已完成外勤查核及收集憑證、資料之工作,則日後只要進行內勤查核工作即可,並不必然須以外勤查核方式為之,被告認為鑑定人係以半日即完成所有鑑定工作,顯屬誤會。此由鑑定人曾於99年5月13日以陞禧會計師事務所(99)陞字第0501號函通知本院及兩造,載明鑑定人預計於99年6月21日開始執行外勤查核工作,地點在原告公司,請被告派遣熟悉會計或相關流程之人員2人到場,並請原告事先將所有與鑑定有關之資料準備妥善,預計於99年7月25日完成外勤工作,並於99年7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等語,亦足證之。又鑑定報告已載明查核程序係「逐筆核對」,且會計師查核帳冊依規定須建立工作底稿,再據以完成查核報告,故被告認為鑑定人未逐一查對,亦屬誤解。
⒋至被告所辯鑑定人一方面認為原告SAP系統與用料單據相符,卻又肯認原告得以採取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實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得以引用同業利潤標準之規定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附表2中有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部分,純粹是因應民法第216條將損害賠償金額區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來,原告之計算方式是以報廢數量乘上銷售單價得出損失總額,再以損失總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所失利益,最後再以損失總額扣除所失利益當作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可知,其項次1之REL-5411奶精粉僅以加權平均成本作為所受損害金額,並無單價及所失利益,蓋此部分僅係原料,尚未加工製成成品,故無所失利益。除項次1之外,其他項次因均屬回收之製成品,依通常情形按單價售出後,若未回收,則單價中即包含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成品之損失自然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院認為原告為了方便區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損失總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金額,再以損失總額扣除所失利益作為所受損害之金額,並不會影響損害賠償之總金額。蓋若原告公司之實際利潤率低於同業利潤率時,依其實際利潤率計算之所失利益金額,雖會少於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所失利益金額,然其所受損害金額(成本)即會相對應地增加,即所失利益減少之部分將變成所受損害增加之部分,反之亦然,故無論依同業利潤標準或依原告公司實際利潤率計算所失利益金額,損害賠償總金額均維持不變。至於被告所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係指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命納稅義務人提示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本件原告僅係藉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所失利益金額,並非計算課稅所得額,自無所謂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之問題。
⒌綜上,原告請求成品損害賠償金額72,303,687元,其產品數量、單價,亦與各產品銷貨發票之單價、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之數量相符。雖其中部分產品並未使用REL-5411奶精粉製造,然因下游廠商、消費者已不信任原告所生產之相關產品,導致部分未以REL-5411奶精粉製造之產品一併遭退貨,原告在這種情形下,不得不予以退款,且因衛生主管機關要求立即封存所有退回產品,並予以銷毀,故該部分未使用REL-5411奶精粉製造之產品,亦係因REL-5411奶精粉含有三聚氰胺,導致一併遭退貨、銷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國內成品損失72,303,687元,即屬有據。
㈣海外成品損失15,563,746元部分:因受三聚氰胺事件影響,原告銷售海外之成品,由經銷商於當地進行回收、銷毀,再由原告支付各經銷商相關費用,其中香港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270,417.56元(原證13)、大陸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131,493元(原證14)、美西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44,372.06元(原證15)、關島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22,564.94元(原證16)、加拿大地區損失金額為美金4,646.37元(原證17)。以97年12月份1美元兌換32.87元台幣之匯率計算,此部分請求共15,563,746元,業經原告提出各經銷商發票5份為證,經核相符,亦應予准許。
㈤廣告費損失5,905,263元部分:原告於遭三聚氰胺污染之產品全面回收後,於新產品上市時,為澄清遭污染產品均已回收,新上市產品原料均為紐西蘭進口,保證安全無虞,而支付廣告費用5,905,263元,業據原告提出廣告費發票15張(原證6)及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1份(原證19)附卷為憑,此部分亦屬因三聚氰胺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准許。
㈥受美國相關單位扣櫃檢查衍生之費用380,116元部分:97年9月爆發三聚氰胺事件後,原告於同年8至10月間出口至美國之產品,因美國相關單位扣櫃檢查,而衍生貨櫃延滯費用、USDA檢驗費用、海關檢查等費用、工倉倉儲費用,計美金11,694.08元,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2.505元換算,計380,116元,亦據原告提出相觀之出憑證存卷可佐(原證9),經核同屬因三聚氰胺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CHAIN RICH公司購買之REL-5411奶精粉因添加具有毒性之三聚氰胺,致原告受有損害,CHAIN RICH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CHAIN RICH公司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汎昇公司、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CHAINRICH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81,607元,及其中101,701,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其餘380,116元自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