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 原告
- 林佑璉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盛
- 被告
- 黃清海
- 被告
- 黃根暉更名為黃茂.
- 被告
- 黃世明
- 被告
- 黃世民
- 被告
- 黃世杰
- 被告
- 龍張勉
- 被告
- 張瑞汀
- 被告
- 張瑞芳
- 被告
- 陳河濱
- 被告
- 張桂興
- 被告
- 張陳甚
- 被告
- 張天送
- 被告
- 張天炎
- 被告
- 張葉更名為張敬怡.
- 被告
- 張天成
- 被告
- 張天焙
- 被告
- 郭張美枝
- 被告
- 張天森
- 被告
- 張李月美
- 被告
- 張美麗
- 被告
- 張麗香
- 被告
- 張麗觀
- 被告
- 張延彰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桂興
- 被告
- 張王阿香
- 被告
- 王麗蘭
- 被告
- 王鐘齡
- 被告
- 號之10
- 被告
- 王聰
- 被告
- 詹子芳
- 被告
-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廖蘇隆
- 複代理人
- 余俊賢
- 複代理人
- 許君韶
- 複代理人
- 林文亮
- 被告
- 陳瑞
- 被告
- 張昭斌
- 被告
- 陳沈茉莉
- 被告
- 陳宏俊
- 被告
- 陳進銓
- 被告
- 陳進賜
- 被告
- 陳進朝
- 被告
- 陳伊珊
- 被告
- 陳伊琪(更名為陳芷琳)
- 被告
- 蔡婷甄
- 被告
- 張睿宏
- 被告
- 張春鳳
- 被告
- 張妙春
- 被告
- 張阿有(更名為張芮庭)
- 被告
- 陳威豪
- 被告
- 陳威任
- 被告
- 陳正偉
- 被告
- 廖瑞峰
- 被告
- 陳淑貞
- 被告
- 張正雄
- 被告
- 蔡文坤
- 被告
- 林順興
- 被告
- 號
- 被告
- 李彥芳
- 被告
- 賴曾彩鶴
- 被告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賴武聖
- 訴訟代理人
- 之1
- 被告
- 黃月里
- 被告
- 陳敏郎
- 被告
- 張茂雄
- 被告
- 張茂松
- 被告
- 陳張春菊
- 被告
- 張源永
- 被告
- 吳張員
- 被告
- 張銚芥
- 9弄7號
張兆先
張瀞文
39號
張燕玲
號
張智雄
林張雪梅
張仲謀
張雪霞
林水彬
林水森
林木寅
林木興
林鈴娜
2樓
林㨗卿
弄9號
林舜道
林舜明
弄9號
林舜洲
林美玉
弄16號
林靜婉
弄6號
林碧霞
林素貞
張甫任
張淑容
陳張敏純
陳媋
號
陳張有
陳伯江
陳柏吉
陳淑英
陳彥伶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茂雄、張茂松、陳張春菊、張源永、吳張員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維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6),依如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汀、張瑞芳二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張瑞汀31分之5、被告張瑞芳31分之26。
⑵、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雄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⑷、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D、E、F、K、L、M部分面積各為11.61平方公尺、11.58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10.88平方公尺、10.91平方公尺、10.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佑璉取得,權利範圍均全部。
⑸、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⑹、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H、I部分面積各為10.84平方公尺、1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民、黃世明、黃世杰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黃清海3分之1、被告黃根暉3分之1、被告黃世民9分之1、被告黃世明9分之1、被告黃世杰9分之1。
⑺、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月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⑻、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N、O部分面積各為11.30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曾彩鶴取得,權利範圍均全部。
兩造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得自張瑞汀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張瑞芳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張正雄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黃月里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陳敏郎處受領之補償金額」,提出補償金及受領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別負擔,另公同共有人部分則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茂雄、張茂松、陳張春菊、張源永、吳張員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維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6),依如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略如起訴狀所示之附件三所示,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乙部分則由被告共同取得。另陳述:兩造所共有如聲明所示之系爭38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期限之情事,但因共有人眾多,兩造就分割方案乃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瑞汀、張瑞芳: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請分歸被告張瑞汀、張瑞芳二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張銚芥: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請分歸被告張銚芥取得。
(三)被告張正雄: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請分歸被告張正雄取得。
(四)被告陳敏郎: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請分歸被告陳敏郎取得。
(五)被告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民、黃世明、黃世杰: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H、I部分,請分歸被告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民、黃世明、黃世杰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六)被告黃月里: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請分歸被告黃月里取得。
(七)被告賴曾彩鶴: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N、O部分,請分歸被告賴曾彩鶴取得。
(八)其餘被告: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陳稱:系爭38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而分配金錢。
三、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參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380地號土地變動後之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而為部分被告及聲明之追加,並撤回已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之訴,程序上予以准許。
2、本件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系爭380地號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登記之共有人張陳錦及張維練乃係死亡之人,渠二人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訴請:
⑴、被告張茂雄、張茂松、陳張春菊、張源永、吳張員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⑵、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維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6),依如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亦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3、經查,系爭38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復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8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次查,系爭380地號土地呈南北向狹長形狀,其東側面臨臺中市○○區○○路二段公路,西側鄰接同段376、381、382、383、384、385、386、387、388、389、390、391、392、393、394等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有三層樓連棟式建物),南側則為同區○○路,北側乃係巷道,而系爭38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主要為空地,現鋪設有水泥或柏油路面而供道路使用,且為西側相鄰接之同段376、381、38 2、3 83、384、385、386、387、388、389、390、391、392、393、394等地號鄰地所興建有三層樓連棟式建物通行至臺中市大雅區○○路○段公路所必經。其中被告張瑞汀、張瑞芳為同段376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張銚芥為同段381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張正雄為同段382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陳敏郎為同段386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黃月里為同段389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賴曾彩鶴為同段393、394地號鄰地之所有人。
5、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系爭38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參酌其西側鄰地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予以畫分,以避免日後衍生通行權爭議,而認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為此爰定其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汀、張瑞芳二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張瑞汀31分之5、被告張瑞芳31分之26。
⑵、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雄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⑷、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D、E、F、K、L、M部分面積各為11.61平方公尺、11.58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10.88平方公尺、10.91平方公尺、10.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佑璉取得,權利範圍均全部。
⑸、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⑹、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H、I部分面積各為10.84平方公尺、1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民、黃世明、黃世杰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黃清海3分之1、被告黃根暉3分之1、被告黃世民9分之1、被告黃世明9分之1、被告黃世杰9分之1。
⑺、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月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⑻、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N、O部分面積各為11.30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曾彩鶴取得,權利範圍均全部。
6、依上述分割方式,部分共有人未獲分配土地,因而產生權利價值之改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面臨大雅區○○路○段,附近商業繁榮,人車往來頻繁,另審酌其地形狹長、相關位置、使用現況、原告所提出之附近土地價值及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鑑估之每坪26萬元之價格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以每坪32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6,800元)為合理。另為計算後,其中:
⑴、被告張瑞汀、張瑞芳(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各約為0.0000000%、3.0000000%),分得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⑵、被告張正雄(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約為2.0000000%),分得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
⑶、被告陳敏郎(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約為1.0000000%)’分得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
⑷、被告黃月里(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約為0.0000000%),分得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上開五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有之權利價值,經為元以下之小數點差額之配賦後,計算得出被告張瑞汀、張瑞芳、張正雄、陳敏郎及黃月里五人所獲分配之土地價值,較原有之土地權利價值,分別超出150,174元、780,896元、739,707元、884,469元及1,035,102元。本院另依其他當事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及部分另獲分配土地之面積等情,再行計算出兩造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得自張瑞汀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張瑞芳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張正雄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黃月里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陳敏郎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分別提出補償金額及受領補償金額。
五、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昭斌、龍張勉二人,曾將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英珠,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業對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英珠為訴訟告知,然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英珠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是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英珠原所設定於系爭38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昭斌、龍張勉二人所獲分配之補償金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