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7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於上訴人已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未繳,經催告後仍不給付時,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究竟有無提出催告之積極證明,原審判決卻隻字未提,亦未加審酌,即遽予判決,則原判決不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明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須向縣市政府登記始合法成立,而被上訴人僅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報備,並無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錄,足見被上訴人顯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該會之會議內容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庸繳納任何管理費,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尚未完成點交,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上訴人顯然尚未享有系爭建物之利益,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尚未享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再者,上訴人所買之建物並非一般之住家,而係經營生意之攤位,迄今該大樓尚屬斷水斷電,荒廢、殘破不堪,無人管理,本院可至現場履勘即明,不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於何處。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且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存在,顯有違誤。按被上訴人自始迄今尚未提出合法登錄之證明,自難認其合法性,其違法之會議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為無效,原判決理由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436條之24第2項,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㈠點及第㈣點,係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未合。
㈡再者,上訴人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㈢點,係以原判決就系爭建物是否完成點交乙節,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不能認為合法。
㈢此外,上訴人另於上開上訴意旨第㈡點,指摘原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既已表明違背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須向縣市政府登記始合法成立,而被上訴人僅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報備,並無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錄,足見被上訴人顯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該會之會議內容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庸繳納任何管理費,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⒉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足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端視其有無符合上開條例第29條之規定。況且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仍須向主管機關報備或申請登錄,始合法成立或生效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錄,顯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於法無據。
⒊依上說明,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合法有效,而判決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乃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第㈠點、第㈢點及第㈣點,分別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上訴不合法;至上開上訴意旨第㈡點指摘原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