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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林攀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攀尚未登記為法人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即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林攀,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僅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始屬派下,至非設立人及其子孫之其他祖先享祀人及其繼承人之族親均非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攀之設立人為林牛。顯見設立人林牛及繼承其派下權之後代始屬派下員,其餘宗親之祖先雖為享祀人,亦非派下員。被告乙○○以其祖先林离為設立人,其為林离之後代,主張其係派下員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林氏宗親並無林离其人,祖譜俱無林离為林氏後代之記載。被告之16世祖為林攀桂,系爭公業林攀亦非取自林攀桂前2字而定其名稱。林离非祭祀公業林攀之族親,亦非被告乙○○之先祖,復非祭祀公業林攀之共同設立人。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顯有違法,原告並已提起上訴,不得引用。被告引用該判決為抗辯理由,並不足採。系爭公業之所以將非族親之林离列為共同設立人,係因受原告委任處理祭祀公業登記之訴外人胡志光代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故。原告於91年間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出之文件、祭祀公業林攀沿革、祭祀公業林攀系統表等,雖有設立人林离及其系統暨被告乙○○係派下員之記載,均係錯誤。該記載非訴訟上自認。被告乙○○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此消極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否認林离為系爭公業之共同設立人,亦否認被告乙○○為派下員,被告乙○○如主張其係系爭公業派下一員,應自負舉證之責。並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兩造先祖林攀即為林攀桂。原告於91年11月15日向大里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攀之登記時,在其申報書所附沿革及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其先祖林牛、林离列為共同設立人,被告乙○○為林离後代子孫,並切結:「本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申報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豈料原告於本訴訟竟又稱林离非設立人,原告對此應提出解釋。上開祖先系統表所載18世耀厘與林离為同一人,原告對於被告乙○○為林攀桂後代子孫亦不爭執,先祖林离及被告乙○○同為享祀人林攀後代子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先祖林陸(15世),生有攀桂、元吉2子(16世);16世之攀桂生有再興、輝榮、三逢、四白(臼)、再我5子(17世);17世之再興生有連登、連茹、連祿、連枝4子(18世);18世之連登生有嘉成(即林牛,19世)1子,連祿生有阿池、阿字2子(19世);而林牛生有順隆、炎生2子(20世);炎生生有坤益、坤發、坤郎、坤巖4子(21世)。17世之四白(臼)生有梧桐、耀厘2子(18世);耀厘生有平俊、福毛2子(19世);福毛生有林火1子(20世);林火生有貴蘭、織女2女(21世,均招夫);貴蘭生逢狀1子(22世),織女生文卿1子(22世)。

(二)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甲○○(21世)委託訴外人胡光志於91年11月15日向大里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所列設立人為林牛(19世)、林离(18世),其等後代子孫林永志、林永棟、林永富、林永勝、林永昌(以上5人為22世)、林坤華、林坤讚、甲○○、林坤發、林坤郎、林坤巖(以上6人為21世)、林文卿(22世)、乙○○(22世)等13人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攀財產清冊僅有台中縣大里市○○段296地號(重測後為大里市○○段8地號)土地1筆。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2年1月6日以里市民字第9100039679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計有林永志等十三員之證明;另於92年1月30日以里市民字第0920002085號函就祭祀公業林攀經派下員過半數開會同意推選派下員甲○○為公業管理人申請准予備查乙案,同意備查。

(三)被告乙○○以原告、胡光志於申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時,故意漏列其所知之派下員,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甲○○、胡光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認為甲○○、胡光志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甲○○、胡光志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四)依台中縣大里市○○段296地號土地之台帳謄本顯示,其第一欄位記載明治年間業主祭祀公業林攀,第二欄位記載明治年間管理人林牛,第三欄位記載大正元年11月28日管理人變更為林何池,第四欄位記載民國35年6月20日管理人變更為林順隆。而該土地由林順隆於民國35年6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總登記,其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祭祀公業林攀、管理人林順隆」。

(五)訴外人林飛鵬、林坤村、林祐吉、林豐岳、林文進、林森江、林定群、林德裕、林珠晃、林俊雄、林俊生、林東森、林錦明1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提起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林攀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認林阿池係該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上開13人為林阿池之派下子孫,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開13人勝訴,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祭祀公業林攀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以該祭祀公業於98年12月27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規定,其決議有撤銷之原因,及被告乙○○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被選任為管理人,其決議內容屬違法,先位聲明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於98年12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備位聲明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於98年12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經本院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不同,不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並祭祀公業管理人亦非不得由非派下員出任,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就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權存否不明,會使原告就該派下權之行使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台上字第266號、97年台上字第313號、96年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先祖林攀即為林攀桂,原告於91年11月15日向大里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攀之登記時,在其申報書所附沿革及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其先祖林牛、林离列為共同設立人,被告乙○○為林离後代子孫,並切結:「本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申報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上開祖先系統表所載18世耀厘與林离為同一人,被告乙○○為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之事實,業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9年5月5日里市民字第0990011195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所不爭執。再查:⒈按雖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固僅於上開規定範圍內之人具有既判力。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於前訴訟中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當亦有其適用。雖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攀之設立人為林牛云云。惟查訴外人林飛鵬、林坤村、林祐吉、林豐岳、林文進、林森江、林定群、林德裕、林珠晃、林俊雄、林俊生、林東森、林錦明1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提起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林攀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認林阿池係該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上開13人為林阿池之派下子孫,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開13人勝訴,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祭祀公業林攀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於該訴訟並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法定代理人,是前開判決既已認林阿池係該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即應認祭祀公業林攀之設立人非僅林牛1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攀之設立人為林牛云云,已屬無據。⒉既兩造之先祖為林陸(15世),生有攀桂、元吉2子(16 世);16世之攀桂生有再興、輝榮、三逢、四白(臼)、再我5子(17世);17世之再興生有連登、連茹、連祿、連枝4子(18世);18世之連登生有嘉成(即林牛,19世)1子,連祿生有阿池、阿字2子(19世);而林牛生有順隆、炎生2子(20世);炎生生有坤益、坤發、坤郎、坤巖4子(21世)。17世之四白(臼)生有梧桐、耀厘2子(18世);耀厘生有平俊、福毛2子(19世);福毛生有林火1子(20世);林火生有貴蘭、織女2女(21世,均招夫);貴蘭生逢狀1子(22世),織女生文卿1子(22世),是知兩造之先祖僅有林攀桂、林耀厘,並無林攀及林离,是亦堪認兩造之先祖林攀即為林攀桂,林离即為林耀厘。再於上開訴外人林飛鵬、林坤村、林祐吉、林豐岳、林文進、林森江、林定群、林德裕、林珠晃、林俊雄、林俊生、林東森、林錦明1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提起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林攀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就兩造之先祖林攀是否即為林攀桂之重要爭點,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兩造之先祖林攀即為林攀桂,已為判斷,此亦有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證資料可佐。該重要爭點雖非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惟該重要爭點,在上開事件業經言詞辯論,法院依辯論結果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原判斷,該爭點效自應認存在於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猶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林攀非取自林攀桂前2字而定其名稱云云,更屬無據。⒊依上開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所檢送之資料所示,被告乙○○母親林貴蘭於85年10月29日即以派下員身分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林攀管理人,雖原告於86年3月3日提出異議,惟僅記載「申請人(即林貴蘭)並未徵得本人等派下員之同意,私自提出申請,意圖不軌。為確保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本人等僅代表有權派下員提出異議」之內容,僅係就林貴蘭未得原告之同意提出異議,並未否認林貴蘭之派下權;被告乙○○母親林貴蘭再於87年3月16日以派下身分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林攀管理人,原告再於87年5月6日提出異議,乃記載「吾等再興之派下員,應不生其對本生房私權之效力,自有繼承應有之權利,不得受他房獨霸」之內容,亦僅係就林貴蘭排除原告之派下權提出異議,亦未否認林貴蘭之派下權;被告乙○○於88年4月8日以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身分辦理祭祀公業林攀管理人登記,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88年4月22日以涉及私權爭執,予以駁回;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申報書乃由原告簽名,並蓋有原告印文,於其檢附之系統表、名冊及沿革,所列設立人為林牛、林离,其等後代子孫林永志、林永棟、林永富、林永勝、林永昌、林坤華、林坤讚、甲○○、林坤發、林坤郎、林坤巖、林文卿、乙○○13人為派下員,於沿革中並記載:「本公業係由先祖父林牛公及林离公為感念先祖林攀公之恩澤,於日據時期實施土地登記前設立」,名冊並經原告簽名,並蓋有原告印文。是知原告前就被告乙○○母親林貴蘭及被告乙○○係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並無異議,復於91年10月23日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證明書,乃由己意將林离列為共同設立人,將被告乙○○列為派下員,其所檢附之所有文件資料並核均屬相符。原告主張:係因受原告委任處理祭祀公業登記之訴外人胡志光代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故;原告於91年間向大里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出之文件、祭祀公業林攀沿革、祭祀公業林攀系統表等,雖有設立人林离及其系統暨被告乙○○係派下員之記載,均係錯誤云云,核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斟酌上開證據資料,鑑於祭祀公業林攀係於日治時期實施土地登記前設立,其設立人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乃屬不易,應認林离即林耀厘為祭祀公業林攀之共同設立人,被告乙○○既為林离即林耀厘子孫,即為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符衡平之本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