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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

交還存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陳正夫
被告
林雪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存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其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嗣追加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27個金融帳戶均係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僅選設江明土帳戶,其餘均係被告等所選設,該等人頭帳戶資金均屬原告所有。自民國78年起至87年3月間,被告陳正夫利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林雪嬌利用擔任原告公司出納協理職務之便,在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親自掌握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之情形下,趁機利用股東往來、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擅自以公司支票領出現金、或利用更多人頭定存等方式,購買國際票券或國內債券,待票券、債券定存單到期後,將此屬於公司人頭戶之鉅額資金侵占入己,經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目前共有三件,包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二)於前董事長陳石明身體恢復可重新掌握財務,在87年3月27日辦理移交時,被告移交附表編號1、2、6、7、8、9、10、11、12帳戶並結清餘額新臺幣 (下同)37 萬3147元存入原告所使用之人頭戶陳秋勳帳戶,苟該等帳戶非原告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何以該等帳戶結清後之款項係存入陳秋勳帳戶?顯見上開9帳戶名義人雖非原告,惟均為原告之人頭帳戶,為原告所支配使用。又關於編號3、4、5、13帳戶,被告陳正夫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442號不當得利事件之96年1月31日民事查報狀、本院98年重訴字第303號不當得利事件之98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皆承認楊樹春帳戶為原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主張83年9月1日後即為訴外人阡威公司人頭戶。另附表編號9、10、11、12帳戶除列入移交外,並有匯款記錄可稽,更可確認係原告之人頭戶。附表編號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帳戶雖未列入移交,然均有自原告之美國安全銀行帳戶或原告之人頭帳戶匯款記錄可查,可確認該14個帳戶亦係原告之人頭戶。被告陳正夫等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442號審理期間,於96年1月31日具狀陳報曾將人頭戶楊樹春、王秀梅、邱貴完、張明惠及林洪武共五個帳戶內資金共9億951萬9千元匯還原告 (存入隨即領出之假回存資金),當時陳正夫等所提資料包括彰銀、華銀、一信惠來分社存摺影本,顯見該五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應在被告保管中,否則如何提出該帳戶明細及存摺資料? 原告追查期間,發現原告在美國銀行所設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回原告公司之人頭戶林雪嬌、廖惠美、王秀梅、汪國芬、胡麗絲、張明惠、李美容、張圳、陳鴻鎰、江明土、楊文科、黃榮華、邱貴完、張秀鄉,金額高達1億6217萬5709元。

(三)被告林雪嬌於87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辦理原告財產移交時,並未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及全部資金交還原告,故於移交清冊均無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而在移交前,被告二人係實際掌控原告公司財務大權者,顯見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係在被告掌握中,而被告迄未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交還原告。按人頭戶之開設,人頭與原告之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彩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故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存款,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為被告二人所知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人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之。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原告就林雪嬌之人頭帳戶,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林雪嬌將其自己名義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移轉於原告。又就全部系爭人頭帳戶而言,被告二人各基於擔任總經理、出納協理之職務關係而保管存摺、開戶印章,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本有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人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說上所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包括1.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2.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人。惟原告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均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有理:1.首按,附表所示27個帳戶,其帳戶名義人無一為原告公司,原告竟自詡為帳戶所有人,殊欠依據。2.其次,被告二人並未持有前開27個帳戶之存摺或開戶印鑑,亦即並非現在占有其物之人,原告率爾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歸還,自屬無理。

(二)按所謂「人頭帳戶」,無非僅是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就該被借用帳戶之借用關係而已,乃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債之關係」,並無因此發生物權變動使被借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成為借用人所有之物,原告本件自詡為存摺及印章之所有人,向被告主張返還所有物,殊欠依據。又一般向銀行開立活期帳戶之人,其與銀行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若未經銀行同意,該活期帳戶應亦無從轉讓,更無所謂存摺及印章之所有權轉讓為他人所有之情事,益見本件原告自稱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其所有,更屬無稽。又依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所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僅為彰銀營業部楊樹春、一信惠來分社林洪武、江明土、華銀中港路分行王秀梅、邱貴完、張明惠、張秀鄉、華僑銀行林雪嬌等帳戶而已,此有原告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之「本公司八名人頭結清帳戶」表為證。詎原告竟於本件誆稱其擁有附表所示之27個人頭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三)所謂人頭帳戶無非僅是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債之關係」之借用關係而已,已如前述;故借用人與被借用人之間,縱未明確約定借用之期限,依理其借用關係亦應於借用目的完成時終止。本件原告指稱系爭人頭帳戶均有接受其匯款,所以該等帳戶即為該公司所有之人頭帳戶,其說詞原不足憑;縱或該等帳戶先前確有接受匯款之事實為真,惟斯時距今均已逾十幾、二十餘年,難道該等帳戶目前仍為該公司使用之人頭戶,得由該公司自由處置,甚至要求帳戶本人林雪嬌交還其本人自行使用之存摺及印章?足見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主要係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且因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等人別查核工具互相配合,帳戶之屬人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等,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個人或法人等團體組織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其個別身分之社會信用而取得資金進出之重要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或法人等團體組織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蒐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若有個人或公司行號捨其自身名義之金融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依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識見來判斷,足以懷疑其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隱瞞非法資金流程、避免真實身分曝光、規避稅捐機關查核或增加檢警單位調查困難。是脫離申設者掌控之人頭帳戶,經常淪入不法分子手中,作為逃稅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如近年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惡性炒作房地產之不肖人士大量利用人頭戶申貸購屋等,均為適例。是具有強烈屬人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等),應不得與申設者脫離而單獨成為各種法律行為之交易或請求客體,例如:詐欺集團不得以買賣關係請求出售帳戶者交付其帳戶資料,公司不得以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請求員工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否則,人頭帳戶使用浮濫的結果,金融帳戶之人別憑信性機能將盡失,社會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勢必大亂、弊端叢生。縱有立帳者因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喪失對該帳戶之實際支配管控力,使該帳戶淪為他人資金進出之「人頭帳戶」,惟該立帳者仍為金融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第三人或可依進出該帳戶之資金原因事實,對立帳者或使用人頭帳戶者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帳戶內之資金(例如: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則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帳者或詐欺集團返還匯入款項),但不得請求交付具有強烈屬人性之帳戶資料。故金融帳戶資料與帳戶內之資金財產應分別以觀,不具屬人性之資金財產可自由處分移轉,具屬人性之帳戶資料則不得成為私相授受之交易客體。

(二)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為該等帳戶之立帳者,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帳戶之立帳者,自非該等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縱原告主張該等帳戶曾供作原告公司資金進出之人頭帳戶,惟此仍不影響具屬人性之帳戶資料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原告尚無從依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原告另依借名契約之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或直接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一節,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或委任關係確實存在,且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侵奪等情均屬實(僅為假設性之說法,就此本院並未認定真實與否),則原告可能得請求被告返還者,僅為不具屬人性之金錢,而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具有屬人性之自己或他人帳戶資料。

(三)承前所述,帳戶資料不得成為私相授受之交易客體,本院無從判准原告請求交付他人申設之帳戶資料,是原告請求本院逐一向金融機構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一節,核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備註  │
├──┼────────┼─────────────┼────────────┼───┤
│01  │林洪武          │合庫西屯分行(原一信惠來)  │甲存 00-000000          │      │
├──┼────────┼─────────────┼────────────┼───┤
│02  │林洪武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           │      │
├──┼────────┼─────────────┼────────────┼───┤
│03  │楊樹春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           │      │
├──┼────────┼─────────────┼────────────┼───┤
│04  │楊樹春          │合庫西屯分行              │甲存 00-000000          │      │
├──┼────────┼─────────────┼────────────┼───┤
│05  │楊樹春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        │乙存 0000-0000000-0-00  │      │
├──┼────────┼─────────────┼────────────┼───┤
│06  │江明土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0          │      │
├──┼────────┼─────────────┼────────────┼───┤
│07  │江明土          │合庫西屯分行              │甲存 00-000000          │      │
├──┼────────┼─────────────┼────────────┼───┤
│08  │林雪嬌          │華僑銀行民權分行          │乙存 000-000-000-000-00 │與楊樹│
│    │                │                          │                        │春聯名│
├──┼────────┼─────────────┼────────────┼───┤
│09  │邱貴完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10  │張明惠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11  │張秀鄉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12  │王秀梅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13  │楊樹春          │兆豐北台中(前中國國際商銀)│乙存 000-00-000000      │      │
├──┼────────┼─────────────┼────────────┼───┤
│14  │林雪嬌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5  │林雪嬌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           │      │
├──┼────────┼─────────────┼────────────┼───┤
│16  │廖惠美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7  │廖惠美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18  │HU LI SEU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9  │HU LI SEU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20  │汪國芳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Wang Kuo Fung   │                          │                        │      │
├──┼────────┼─────────────┼────────────┼───┤
│21  │汪國芳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Wang Kuo Fung   │                          │                        │      │
├──┼────────┼─────────────┼────────────┼───┤
│22  │王秀梅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23  │李美容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4  │張圳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5  │陳鴻鎰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6  │楊文科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7  │黃榮華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存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