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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712號

原告
胡訓寧
被告
曾祥鈞

上列被告因觸犯刑法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3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據此可知,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調解成立者,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依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10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原告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損失。又上開詐欺案件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783號案件審理時經轉介調解,嗣兩造於103年1月22日上午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以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2號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7萬元。給付方法:……。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等語,以上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上揭102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卷宗及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2號調解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刑事庭將兩造間之民事糾紛轉介調解,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兩造間上開民事糾紛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即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本件訴訟係本院刑事庭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為獨立民事訴訟,故本件訴訟既與上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2號調解事件為同一原因事實,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該項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訴訟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1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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