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 原告
- 戴金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芸
- 被告
- 江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嗣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又於10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原告18,000元。」,復於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為1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並特定租賃物之使用範圍為150坪、資源回收限鐵皮屋內使用。詎被告自103年1月、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並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均不置理,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3年2月28日終止,且原告於103年5月13日開庭,亦當場對被告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既迄尚積欠2個月租金36,000元,現租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伊去年都有照實給付原告租金,但原告都來亂,伊有錄影,至於今年1、2月租金伊未給付,但3、4月租金有給付,5月份租金尚未給,伊是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做回收,當然會堆放收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03年1、2月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自認被告於103年3、4月份有支付租金,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繳該二月份租金應先抵充103年1、2月份積欠之租金,則自103年3月份起迄今,被告已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迭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3年5月13日當庭再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至遲於103年5月13日已經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期租金合計36,000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4條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36,000元,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因終止已消滅,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租賃法律關係消滅,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終止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36,000元,並自10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