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國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國字第1號
- 原告
- 李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夫韓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煜焙
- 訴訟代理人
- 莊琦銘
王鈴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其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及104年5月5日分別具狀追加聲明即「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依附表所列之方法為之。」,並聲請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等情,有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及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行政院發送道歉啟事,副本送原告,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故依原告追加後之訴訟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依原告上揭104年5月5日陳報狀內容,原告顯無意就本件訴訟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終結,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2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陳情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刁建生局長涉嫌不法瀆職案件,台中市市長信箱卻將該案發交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無異球員兼裁判等情,其中陳情內容第7點:「為何市長將陳情信轉給台中市政府人事處,而該處故意缺漏刁建生部分不查,故意包庇刁建生?」,第8點:「如果該處認為本案不屬其管轄,應於公文表示,並移轉相關管轄機構,請釐清刁建生有無行政責任是否屬該處管轄?」,屬被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乃於102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答覆原告及同時回覆行政院,但原告之回覆內容多與事實不符,部分內容誣指原告與刁建生多次發生齟齬,恐讓人對原告之誠信質疑,而實際上原告與刁建生並未接觸,亦未見面或對話,原告祇是檢舉刁建生之不法行為,提出之錄音內容僅原告之子與刁建生之對話,被告卻答覆稱:「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等語,無異使人認為原告之陳情不實,會讓原告背上胡亂陳情之污名,使原告向政府機關陳情之誠信受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尤其原告前於102年1月22日向台中市市長陳情內容,被告於102年2月6日結案答覆原告內容,對原告陳情刁建生不法行為部分隻字未提,可見被告內容不實在。
2、被告既以不實內容答覆及誣指原告與刁建生多次發生齟齬,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曾於103年5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發送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2)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依附表所列之方法為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或檢舉行違失之處置,不論認定是否屬實,均會將處理結果依法答覆陳情人。但原告向行政院長信箱陳情意旨係認被告故意缺漏刁建生部分不查,遂認為被告有包庇刁建生之嫌,被告明顯就是「吃案」。又對於陳情人陳情案件是否有處理,係機關內部本應列管事項,沒有自由心證及爭辯空間,故被告有無處理原告陳情刁建生案件,祇有肯否2種答案,且因機關會將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答覆陳情人,可推認原告對於陳情處理結果均已知悉,而機關有無將陳情事項為適法之處理,亦應為陳情人所知悉,但被告確實就系爭陳情答覆虛偽登載,而使上級公務員認為被告對刁建生陳情案件已調查及處理完畢,其用語雖未直接指摘原告故意陳情不實,實際上已達同一效果(即指摘原告所言誇大不實之目的),被告再將此毀謗事實藉由陳情答覆散播予上級機關公務員之第3人知悉,對原告之名譽及誠信造成莫大之傷害。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其業務職掌事項向原告答覆應屬公權力行使之行為,而虛構事實向上級機關散佈而導致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屬違法行使公權力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於102年2月6日答覆內容並未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對刁建生部分之陳情,僅處理對於利坤財部分之陳情,顯有故意缺漏之情形,故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答覆內容稱對於原告陳情刁建生案件已進行調查,不予懲處在案,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將此不實訊息散播予行政院公務員知悉,變相使原告遭誤認為陳情過程誇大不實,原告之誠信破滅,使原告被評價為會說謊之人,此乃經驗上必然發生之結果。至被告誣指原告與刁建生發生齟齬部分,因齟齬之意義類似於爭執需要雙方有對立之意見,且固執己見始足當之,若雙方並無接觸,即難以出現有齟齬形之情形,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刁建生,以證明原告與刁建生並不認識,亦未接觸,故被告將此不實訊息散播予行政院公務員知悉,將使人誤會原告陳情過程與刁建生接觸及態度不佳,對原告之名譽將構成侵害,且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行政院承辦公務員即屬第3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
3、張隆名從未對歸建處分表示不服,原告亦未對歸建處分提出陳情,祇因原告發現張隆名考績被打乙等,且傳出恐嚇議事組小姐之謠言,加上張隆名借調長達14年,未發生特別狀況,怎可能無故歸建?原告才會認為被誣指恐嚇之原因。又原告在陳情函提及歸建處分僅事實上描述,目的在顯示張隆名於1個月內被調動2次之不正常現象,故原告係在請求追究陳訴對象之行政責任,並提供錄音佐證刁建生於102年1月18日即原告陳情後,再濫權降低張隆名之工作條件,被告於102年2月6日答覆函對此部分未為調查論斷,亦未提及原告對於刁建生違法失職部分陳情之處理結果,是被告抗辯稱其已調查及決定不予懲處在案,與其事後之陳情答覆及本件訴訟答辯狀記載關於刁建生案件部分之內容,均為事後為規避吃案之事實狡辯。
4、原告於102年1月22日陳情信係直接郵寄至台中市政府,並非透過網路市長信箱為之,且102年1月18日陳情信亦無情緒性用語,限刁建生2日內處理及適時發布新聞等均係預告若陳情不獲處理之下一步作為,效果與存證信函類似,莫非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會認為對方係情緒性用語?至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簽結刁建生瀆職案件之函文,此與本案被告有無調查原告陳情刁建生涉及行政違失之事實及是否有決定不予懲處無關。被告就原告於102年1月18日之陳情案件既於102年2月6日結案,答覆內容並未載明對原告陳情刁建生涉及行政違失部分之處理結果,顯見被告於結案前未進行調查,亦未決定不予懲處,明顯為吃案,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答覆內容謊稱其已調查及決定不予懲處在案,無異說明原告陳情刁建生涉及行政違失部分故意缺漏不查為不實陳情,破壞原告之誠信。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張隆名之配偶,於102年1月22日向台中市市長信箱陳情張隆名遭該局前局長刁建生莫名之歸建處分及指稱刁建生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純正瀆職罪及強制罪等情,被告於102年2月6日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屬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而張隆名佔缺機關在保安警察大隊,其支援公共關係室之理由已不存在,於通盤檢討時歸建佔缺機關,合理亦為合法,張隆名倘對於該職務調整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或對考績等次不服,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可依公務人員保限障法等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原告復於102年4月10日向行政院陳情指被告故意缺漏刁建生失職部分之行政責任等情,行政院發交台中市政府處理,被告再於102年4月19日函覆稱經調查後,刁建生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而刁建生與原告之子對話時口氣不佳,係雙方談話過程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給予告誡,而刁建生瀆職部分已由司法機關受理。另張隆名因歸建問題迭由原告與原告之子多次與刁建生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等情。嗣原告針對同一陳情案件於102年4月22、25、26、30日繼續陳情,被告均逐一回覆,迄至102年4月30日始答覆倘就同一事件再度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不予處理。原告雖於103年5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要求賠償精神損害105000元,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審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認為被告所屬承辦人均依規定處理原告之陳情事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信用及陳情權利等情事,乃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於102年1月22日陳情市長信箱後,原告之子又電洽刁建生稱:「如果我們不再陳情的話,你可不可以撤銷原來的處分。」,刁建生說出「你看看你爸爸要幹不幹隨你的便。」等語,遂認為刁建生語帶恐嚇,係利用職權為恐嚇行為,觸犯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被告收受陳情書後,即就張隆名歸建處分及刁建生不法瀆職情事查處,其中就張隆名歸建處分部分認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而張隆名對該歸建處分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卻由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出陳情書,限刁建生2日內處理及回覆,且指稱如逾時未獲回覆、未處理或處理結果不令其滿意,將向監察院、警政署及法務部陳情,並適時發佈新聞,標題是「高階警官集體霸凌欺壓警員」等,使刁建生心中不悅及與原告之子對談時口氣不佳,應屬一般人之直接反應,且臺中地檢署針對原告對刁建生提出恐嚇、強制及瀆職等刑事告訴,業以102年度他字第1249號案件經查無犯罪實據結案。再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函覆原告內容,係就張隆名被列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輔導對象之疑慮提出說明,並無原告主張回覆內容不實之情事,且原告針對所為行政措施代張隆名提出陳情,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經調查後函覆原告,乃踐行合法之行政程序,原告尚不得因被告調查刁建生不涉及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即主觀認為其誠信會受人質疑,背上胡亂陳情之污名,而認被告損害其名譽。況被告就陳情案件內容回覆原告及副知交辦機關行政院,原告之誠信應無受人質疑之情事,故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於102年4月9日陳情信是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再向台中市政府交辦,且要求必須將調查結果通知行政院及原告,故被告將調查結果正本通知原告,副本通知行政院,均以密件處理,且係依行政程序辦理及結案。倘依原告主張,是否包括原告陳情對象之行政院均不能知道被告之處理結果,否則會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否所有陳情民眾之名譽權均會因政府機關之函覆而受損,政府機關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原告係以書信提出陳情,要求刁建生就張隆名歸建處分乙事於2日內處理答覆,而原告之子與刁建生有電話聯絡,故原告即使未曾與刁建生見面,但原告及原告之子與刁建生意見不合應屬事實。至於原告提出102年1月20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被告無意見。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己據其提出102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院長信箱陳情函、被告102年4月19日答覆陳情函、台中市政府102年2月6日函及被告103年6月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呇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該條項前段所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6日答覆陳情內容並未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對刁建生部分之陳情,顯有故意缺漏,包庇吃案,而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答覆內容稱對於原告陳情刁建生案件已進行調查,不予懲處在案,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將此不實訊息散播予第3人即行政院承辦公務員知悉,將使原告遭誤認為陳情內容誇大不實,原告之誠信破滅,使原告被評價為會說謊之人,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2年1月22日陳情書之陳情訴求共有4項:「一、將刁建生局長違法將張隆名警員調動部分予以回復(回任台中市警察局公共關係室)。二、恢復張隆名警員應得的考績。三、懲處違法失職的相關人員。
四、請台中市政府將刑事犯罪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2月6日以台中市政府名義函覆原告內容固未就刁建生部分之處理結果為具體說明,僅能認為被告於102年2月6日之函覆內容尚欠周詳,並不等於被告就刁建生部分根本未進行調查,而有包庇吃案之情形;又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該陳情訴求有8項,其中第7項:「為何市長將陳情信轉給台中市政府人事處,而該處故意缺漏刁建生部分不查,故意包庇刁建生?」,第8項:「如果該處認為本案不屬其管轄,應於公文表示,並移轉相關管轄機構,請釐清刁建生有無行政責任是否屬該處管轄?」,屬被告業務職掌範圍,遂由行政院發交台中市政府查處辦理,而被告乃於102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稱:「一、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至有關刁局長與您兒子對談時口氣不佳,係屬雙方談話過程中所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給予告誡。……」等情,再參酌被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他字第1249號簽結函意旨(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可見被告就刁建生涉及行政責任部分亦已調查完畢,不予懲處結案,而刁建生涉嫌刑事責任部分,並非被告之業務職掌,被告即無處理權限,此部分既經原告另行提出刑事告訴,刁建生亦經查無犯罪實據而經簽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6日答覆內容就陳情刁建生之處理疏漏部分,應認為已於102年4月19日之函覆內容獲得補正,尚難認被告對原告陳情刁建生部分有何故意包庇或吃案之不法情事(至於原告對被告上開函覆內容不滿意,乃另一問題)。詎原告因被告未於102年2月6日答覆內容敘及就陳情刁建生部分之處理結果,而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答覆內容卻表示「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乙節,僅憑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參,遽認被告即有故意包庇刁建生而吃案之不法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法行為」之要件不合。
2、原告又主張被告故意包庇刁建生不法情事,將不實訊息散播予行政院承辦公務員知悉,將使人誤會原告陳情過程與刁建生接觸及態度不佳,對原告之名譽將構成侵害,且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行政院承辦公務員即屬第3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函覆原告上開內容,乃被告於102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經行政院發交台中市政府查處逕復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將行政院交辦事項辦理結果除函覆原告外,另以副本轉知行政院,係依行政程序辦理之當然結果,否則行政院如何知悉其交辦事項之處理情形?而行政院承辦公務員接獲被告上開函文,亦須依行政程序為一定之處理,故行政院承辦公務員乃基於公務而知悉上開函文內容,應屬處理民眾陳情事項之特定第3人,此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稱之第3人係指與該事件無關之不特定第3人有別,2者不得混為一談。況該則民事判例意旨稱:「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等語,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主張因被告102年4月19日函覆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原告及行政院承辦公務員接獲被告102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迄今2年有餘,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究竟因此事受到如何之貶損?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指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損害云云,即嫌無憑。是本件應無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至原告主張被告102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誣指原告與刁建生發生齟齬部分,因原告與刁建生並不認識,亦未接觸,故被告將此不實訊息散播予行政院公務員知悉,將使人誤會原告陳情過程與刁建生接觸及態度不佳,對原告名譽構成侵害云云。而原告與刁建生並不認識,亦未見面接觸乙節,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所謂「齟齬」,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析,係指「彼此不合」,相似詞為「爭執」,故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函覆內容關於「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部分,其意應指原告與刁建生間就張隆名之歸建問題彼此意見不合,並不當然係指原告與刁建生見面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此從原告於102年1月18日陳情書訴求內容包括「一、將刁建生局長違法將張隆名警員調動部分予以回復(回任台中市警察局公共關係室)。二、恢復張隆名警員應得的考績。」可知,是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函覆內容使用「齟齬」乙詞,尚難認係「不實訊息」。況依原告提出其子與刁建生於102年1月22日電話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其中敘及以原告名義提出之陳情書係原告之子書寫,亦非張隆名書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既同意其子以其名義書寫陳情書向台中市政府市長信箱及行政院院長信箱等提出陳情,該陳情內容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對其子書寫之陳情書內容及與刁建生電話交談內容等即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函覆內容關於「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部分之用語,應係依據原告歷次陳情之事實所為之記載,在客觀上即無令人發生誤會之可能,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月19日函覆內容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即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應適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依附表所列之方法為之,惟原告對被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仍應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前提,而依前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處理原告對刁建生陳情事項有故意包庇及吃案等不法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究因此事受到何種不法侵害?其個人之社會評價究竟受到如何之貶損?即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依附表所列之方法為之等,即無可取,本院要無詳加論述各該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處理行政院交辦原告於102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陳情事項,而於102年4月19日函覆原告及行政院,乃依行政程序辦理,在客觀上並無不法可言,而該函覆內容是否如原告主張係「不實事項」,及其名譽權究竟如何受侵害,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原告不察上情,猶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依附表所列之方法為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