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劉泓志
- 原告
- 楊岫涓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被告
- 最高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顏大和
- 被告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羅榮乾
- 被告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許進國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先以書面向本件全體被告請求乙節,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協商70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民意信箱受理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首長信箱確認信及受理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首長信箱確認信及受理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4年10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2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高檢署檢紀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30日函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5至第15頁)、健保署103年12月2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等影本為證,另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高檢署迄今均未作成賠償決定,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已以書面向全體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三桂,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李伯璋,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背景說明:目前在台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係於1945年日本戰敗後,疑似台灣3大家族行賄美國國會聘來之偽中華民國,原本美國海軍要來台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成蔣介石受降及霸佔台灣,台灣3大家族皆從事泰國金三角及菲律賓武器轉運買賣,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運逃到重慶之蔣軍到台灣,故真正之中華民國是汪精衛及李宗仁政權,早於1949年滅亡。又蔣軍到台灣先於1947年3月間屠殺平民95萬人,虐殺日本戰俘即台灣人,1949年再以舊台幣40,000元換新臺幣(下同)1元,掏空原戰敗日本人民財產,蔣介石又於1949年未經選舉自行宣布復行視事擔任總統,並以已滅亡之中華民國名義承租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8國以密約租用台灣70年,每年租金以2015年之代價約600億美元。據此可知,台灣人自古與中國無關,蔣軍捏造教材為台灣人來自中國,用以欺騙台灣人,實際上係台灣3大家族租用台灣70年(1949年至2018年)。近因偽中華民國勾結中國共產黨意圖破壞第1自由島鏈,破壞美國利益,偽中華民國計劃於2017年9月21日引中共到台灣,此有習近平主張2018年以前解決台灣問題之言論可證,因此美、日同盟將於中共佔據台灣後出兵攻打台共聯軍,若日本戰勝,台灣回歸日本管理。原告2人之祖父戶籍謄本記載祖先為日本國籍,原告2人當然為日本國籍,卻因偽中華民國違反海牙公約,竄改原告2人國籍為中華民國,依據聯合國2758號決議,在台灣之偽中華民國不是國家,是流亡軍隊,不代表中國,故日華和約當然無效。由於台灣是由流亡恐佈組織統治,所以創造民進黨、民政府,欺騙人民投綠就是教訓藍,且因是偽中華民國,對中華民國法律都不必遵守,一切以台灣3大家族指示為主。因此,地檢署緩起訴金、罰金疑似做假帳,並未入國庫,醫師律師公會就是保護費單位,健保署須恐嚇醫師才有薪水,不聽控制起訴則檢院栽贓以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起訴,係為不得上訴三審,檢院才有薪水,剩下給3大家族再由公務員處理。
㈡醫師健保費案件非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因詐欺罪須對法人、自然人被騙私益財產方構成,而健保局並非法人,健保費不是財產,醫師向健保申請錢的總表不是業務文書,非屬刑法第215條。檢察長、院長竟不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至114條懲辦違法之承辦人員,包庇下級審。簡言之,本件告地檢署、法院部分,係主張檢察長、院長包庇,包庇誤將健保案件當刑事詐欺,而將案件緩起訴之檢察官、包庇誤將健保案件當刑事詐欺案件判決之法官,導致曹合一認為有利可貪。告最高檢察署部分,係其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將健保案件當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導致曹合一認為有利可貪。告健保署部分,係健保署包庇不懲罰告發醫師之健保署公務員,乖乖繳錢的醫師,就不移送檢方,不乖乖給錢的就栽贓詐欺,不依健保法罰鍰,為製作白色恐怖,移送檢方導致國庫短少收入,因為一事不二罰,如果緩起訴,就不能依法罰鍰給國庫。另於2015年有發函要求林佳龍非常上訴,林佳龍因不敢得五大家族,因為想當總統,林佳龍也是體制內不提非常上訴,民進黨也是五大家族開的。另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多次檢舉,全部包庇,捏造檢舉為告發貪瀆,讓地檢簽結,討好侯家。被告全部違法,要求賠償精神時間損失。經原告以國家賠償協商70狀對被告聲請國家賠償,被告健保署、最高檢察署拒絕理賠,被告高檢署則發函由被告嘉義地檢署辦理,被告臺中市政府則函覆其無權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署則分別函覆應就已確定判決另依法救濟及已予結案,非地檢署職權等語,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健保署抗辯以:原告係以被告機關包庇辦理函送涉有不法行為醫事人員之承辦人,及不依健保法規定處罰鍰虧空國庫等事由,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100,001元等語。惟查,本案並未有涉及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致請求權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之責。至請求權人指稱被告機關包庇辦理函送涉有不法行為醫事人員之承辦人,及不依健保法規定處罰鍰虧空國庫等,應由請求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以陳情方式請求相關主管機關查明處理,非得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國家賠償,於法不合。再被告機關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其相關醫事人員涉有違法事件,在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下所為函送法辦,係執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所定事項,並無不當。況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使其遭受損害外,且本案屬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與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抗辯(本院卷第138、13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抗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4年10月19日、10月22日及10月30日,分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商狀(70狀、77狀及80狀),經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1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而依原告前揭所提出之國家賠償協商狀內容,均係要求被告就嘉義地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臺中市民健保費用案件為枉法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惟非常上訴制度是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檢證向最高法院提起,請求救濟的特別訴訟程序。依現行法律規定係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市長並無提起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被告機關非屬本案管轄機關,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12、11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最高檢察署則以:原告指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出非常上訴,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究竟係何一刑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檢察總長未依法提起非常上訴,是原告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嘉義地檢署:原告起訴之國家賠償起訴70狀,係於104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之民意信箱,紙本書狀其後陸續寄達,原告所為請求,現經被告審議中(104年度賠議字第6號)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98頁)。
㈤被告嘉義地院:原告起訴前曾以104年10月12日國家賠償協商70狀請求協商,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收文,但未進行國家賠償協議。而原告本件所訴事實,前已以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政府機關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11萬元,經鈞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受理,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應認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原告請求賠償事由,略以健保費用不可以詐欺刑事處理,被告未依法院組織法懲辦錯用詐欺罪之法官,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被告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訴外人蔡爾洽,與本件原告無涉,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原告並未受有不法之侵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屬無據。且承辨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並未因參與該案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至原告另泛稱被告法院未依法懲處誤將健保費用案件以刑事詐欺案件處理之法官乙節,並未具體陳述其等因被告法院那一個案件之判決結果,造成其等如何之損害,原告空言指摘,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1、13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高檢署: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國家賠償協商70狀,經分案105年度賠議字第1號案件,請求本件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起訴狀訴訟標的則減縮至100,001元,其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多次檢舉,全部包庇,捏造檢舉為告發貪瀆,讓地檢簽結,討好侯家」,並以健保案件非詐欺案件─不符合法定要素等情為由,因原告書狀格式不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之法定程式,被告乃於105年1月14日以檢紀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補正在案。又上開協商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依起訴狀繕本所載,原告係向被告依前揭事實請求賠償乙節,則聲請人即原告2人是否為檢舉人及為該檢舉案件之當事人?如何因該案受有損害?損害情節為何?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均屬不明,尚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應命原告加以補正;若受有損害,則是否於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檢察官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偵辦案件,乃執行追訴之職務,若有侵害人民之權利,亦以該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前提,方可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然原告未曾指出被告機關檢察官辦理「多次檢舉,全部包庇,捏造檢舉為告發貪瀆,讓地檢簽結,討好侯家。」案件時,犯有何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因此,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與前揭規定不符,亦應加以駁回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57、158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以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或該特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倘欠缺上開要件之一,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倘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明文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如未符合上開要件,法院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健保署、臺中市政府、最高檢察署、嘉義地檢署及併依同法第13條規定對被告嘉義地院、高檢署等機關(下稱被告六機關)賠償所受損害100,001元,無非係以其認為被告健保署包庇告發醫師之公務員,而被告台中市政府市長林佳龍、最高檢察署未對將健保案件當刑事詐欺判決之案件提非常上訴,被告嘉義地檢署、嘉義地院之檢察長、院長包庇將健保案件當刑事詐案件緩起訴、判決之檢察官、法官,及高檢署對檢舉案件包庇,被告全部違法,應賠償原告2人精神時間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協商70狀、嘉義地檢署民意信箱受理通知、最高檢察署首長信箱確認信及受理通知、高檢署首長信箱確認信及受理通知、健保署104年10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2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高檢署檢紀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30日函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0年6月2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函、健保署103年12月2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衛生福利部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司法院秘書長函、司法院秘書處及政風處書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財政部國庫署書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剪報14件等影本為證。然原告2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被告健保署、臺中市政府、最高檢察署、嘉義地檢署、嘉義地院及高檢署等6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或上揭6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其消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2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具體事證供參,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又原告固主張醫師健保案件不構成詐欺罪,健保署包庇告發醫師將之移送檢方之公務員,惟健保署公務員對其認定涉有符合刑法之違法案件函送法辦,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明係何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再原告固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最高檢察署未依法提起非常上訴,惟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僅得於判決確定後,因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始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被告臺中市政府並無此權限,而原告復未就何一刑事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檢察總長未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地檢署、嘉義地院院長包庇將健保案件當刑事詐欺案件為緩起訴、判決之檢察官、法官,及高檢署將檢舉案件捏造為告發貪瀆,而應依國家賠償部分,查法官及檢察官係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審理及偵辦案件,乃執行審判及追訴之職務,若有侵害人民之權利,亦以該法官或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前提,方可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被告機關所屬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為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2人遽以被告六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2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