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
- 原告
- 陳澤恩
- 被告
- 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新康德
- 被告
- 財稅金融法律行政實務公職證照短期補習班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旗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函授課程(下稱系爭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已全部給付完畢。惟系爭商品其中①法院組織法明顯久未更新,致有甚多錯誤、②刑法(康德文教機構出版品)急於出版,錯字/別字/錯標題等令人無法接受、③課程DVD光碟甚多無法讀取或空白無資料。嗣原告即將上開錯誤處告知被告,被告僅回覆會確任並轉達等語。原告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相關的勘誤資料如果是在考試之後才補正,對原告已無用處。且被告並未提出兩造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而答辯二狀所說的刑法及法院組織法勘誤影本,原告從未看過,另附件三所說的第五次寄送紀錄是寄送光碟,亦非被告所說的勘誤影本,此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就可得悉,被告在8月中考完試之後,就沒有寄送資料予原告。當初約定的寄送科目包含民法、刑法、民訴、刑訴、法院組織法、其他(包含憲法、國文等),就是全科目,大概可以分為六類。函授有出問題的為民法、刑法、民訴、刑訴、法院組織法都有問題,刑法及法院組織法問題比較嚴重。光碟有問題的次數,大概就是被告寄送的次數,原告是看到光碟有問題就跟被告反應,請被告提供正確的光碟,並未將故障的光碟寄回去。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套,全科目大概可分為民法、刑法、民訴、刑訴、法院組織法、其他(包含憲法、國文等)六類,並繳交費用32,000元,被告則提供系爭商品之相關服務,並陸續寄送教材產品,由原告收受使用,被告已將系爭商品教材全部寄送完畢,服務期間至106年8月14日止。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起,陸續向被告員工反應系爭商品有瑕疵之狀況,被告即補寄送全新且無瑕疵之產品予原告,且於上開服務期間內全部寄送完畢,詎原告仍於已逾服務期間後之同年9月11日,主張被告應退還系爭商品之全部價金,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考試年度保固期間內已提供免費換片服務,新年度已與貨運公司配合回收毀損光碟等語。觀之報名表及康德核對表上所列注意事項中,亦均載明「本課程服務期限於106年8月考試日截止」,然被告為了服務學員,仍同意免費提供光碟更換,並請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將毀損無法讀取之光碟片科目、堂次告知,俾被告協助更換事宜等語。嗣原告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訴兩造間存有消費糾紛,實無理由。事實上,被告已依約提供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光碟交付原告收受使用,並就法院組織法、刑法講義有問題部分製作勘誤表補正,已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原告欲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況被告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並未保證有某種品質之約定,系爭商品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一套,全科目大概可分為民法、刑法、民訴、刑訴、法院組織法、其他(包含憲法、國文等)六類,並繳交費用32,000元,被告則提供系爭商品之相關服務,陸續寄送教材產品,由原告收受使用,被告已將系爭商品教材全部寄送完畢,服務期間至106年8月14日止,然系爭商品光碟有問題、講義有錯誤缺漏,具有瑕疵等情,有康德法律補習班106年版法院組織法、105年8月版刑法書籍、106年第23堂刑事訴訟法光碟,及法院組織法、刑法書籍節錄瑕疵、兩造Line對話紀錄、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簽收單、政府立案新康德補習班報名表、被告製作之刑法勘誤表、被告製作之法院組織法勘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小字第35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21、28-33、38、39、46-52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長官並未就本件所提供之函授內容是否有瑕疵為指示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就瑕疵部分有做補正」、「我們確實在第五次的寄送紀錄,已經寄送勘誤表給原告...其餘應該是光碟...」、「5月18日有寄送筆記給原告,5月25日有寄送民訴筆記,6月7日是光碟跟講義」「A1、A2、N3是筆記的代號」、「..法院組織法、刑法講義有問題的部分,我們已經有做勘誤表寄送給原告做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55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商品光碟有問題、講義有錯誤缺漏,具有瑕疵,應不爭執。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法院組織法及刑法書籍部分瑕疵節錄內容,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修正法令未更新、錯字、別字、錯標題等情事,例如:1.行政法院審級漏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2.家事事件法已於101年6月1日施行,而法院組織法書籍關於非訟事件處理仍臚列為家事非訟事件;3.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間廢止,仍就該法為論述;4.刑法第129條抑留剋扣罪,就抑留與剋扣為錯誤相反之解釋(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系爭商品中光碟損壞、或空白無法讀取部分,被告亦未為爭執,僅表示已經另補寄完好同種光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故堪認系爭商品之內容確實存有上開之瑕疵情形。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被告已違約,應將價金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商品既係以函授方式寄送,講義教材及光碟之內容理應為被告事先編攥及製作,原告須自收受系爭商品後,始能逐一檢視教材及光碟內容是否有明顯錯誤或有損壞,今原告收受被告寄送之系爭商品後,發覺有前開所敘之瑕疵情形,被告仍分別於106年5月19日寄送民總n3筆記、5月31日寄送民訴A1、A2筆記、6月8日寄送落點分析光碟及講義、6月15日寄送刑訴A1、A2講義及申論寫作技巧光碟、8月7日寄送刑訴23堂光碟予原告,有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足徵本件系爭商品講義內容錯誤及光碟損壞等,應係肇因於被告為函授前,未就系爭商品內容為更正、校對、勘誤、檢查所致,且此等明顯且眾多之瑕疵,已經減少其所提供之函授系爭商品應有之通常效用,蓋函授資料倘未適時更新法條、進行勘誤,提供正確之知識資訊予考生,將減損其原本具有之協助考生準備考試之通常效用無疑。揆諸上開法條、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負擔系爭商品教材內容、光碟之瑕疵擔保責任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8月7日第五次寄送予原告之資料中,包含刑法及法院組織法之勘誤表,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被告所提之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簽收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從得悉該次之寄送資料包含刑法及法院組織法之勘誤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任分配之原則,難認被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就系爭商品刑法及法院組織法之錯誤內容,縱有製作勘誤表如卷所附(見本院卷第46-52頁),然其是否已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寄送該等勘誤表予原告收受、參考,仍有疑義,無從認定。再就系爭商品其餘瑕疵之部分,被告雖又辯稱其已為補正等語,惟觀諸被告106年8月7日第五次寄送資料予原告之回執、嘉里大榮物流貨運簽收單可悉(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係於106年8月8日始收受原告第五次寄送之刑訴23堂光碟;被告就此亦陳述:第五次之寄送資料包括光碟,原告係在106年8月8日收受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屬實,益徵被告係於本件兩造契約服務期間(106年8月14日)終止前6日,始對原告寄達第五次之補正資料無誤。本院姑且不論對於6日之後即將面對考試之原告而言,是否得以充分吸收該等試前補正之資料;而另就原告該等106年8月8日所為之收受,相較於106年4月29日訂約後系爭商品之交付,足足晚了約3個月之久審之,認被告該次所為之補正因距離原告應試之時間106年8月14日甚近,恐與其函授契約協助考生應試之特殊契約目的、性質有所相違,故被告所為之該次補正是否產生完足補正之效果,仍有疑義,被告前揭補正無解於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且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包含民法、刑法、民訴、刑訴、法院組織法及其他(包含憲法、國文等)等六大科目,且具有瑕疵,欠缺通常之品質及內容,已如前述。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告反映系爭商品具有瑕疵後,分別於服務期間屆滿前之106年5月19日寄送民總n3筆記、5月31日寄送民訴A1、A2筆記、6月8日寄送落點分析光碟及講義、6月15日寄送刑訴A1、A2講義及申論寫作技巧光碟、8月7日寄送刑訴23堂光碟予原告,業如前述,為了補正瑕疵,難謂未耗費一定之人力及成本;又系爭商品講義內容及光碟具有之上揭瑕疵,係屬部分、並非全部,尚不足以全盤影響系爭商品整體之效用,亦未可認定不具瑕疵之部分欠缺一般考試教材應有之基本內容,進而導致系爭商品全然無法發揮用於考試之效用,故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乃有顯失公平之處,僅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至減少價金之數額,依照被告已提供之系爭商品品項、系爭商品瑕疵內容程度(六科目至少有五科有瑕疵,其中刑法及法院組織法較嚴重,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最後寄送補正資料之時點為106年8月14日考試前之8月8日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瑕疵部分,對於原告即將面對之考試,其效用顯然已大為降低,大部分均無法彰顯系爭商品通常之效用,故依被告補正狀況、系爭商品瑕疵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以3分之2即21,333元(32,000×2/3=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本件係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