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08號
- 原告
- 劉柏東
- 被告
- 迷你兔租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0元(計算式:97,980-23,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擔任復康巴士司機,102年至106年間係由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得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外經營之復康巴士,惟107年係由被告得標承攬成為「臺中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第二區交通服務」的執行廠商,依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與臺中市社會局的「業務移交共識會議紀錄」,被告同意延聘與銜接原有執行廠商之既有人力,年資權益保留並概括承受,故被告與原告簽訂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勞動契約。未料,被告於107年3月30日無正當理由非法解僱原告,被告於107年4月3日通知原告要請原告回任,原告當下雖有同意,但考慮後又覺不妥,原告平均月薪27,600元,工作年資4年6個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000元。又依原告工作年資,原告特休假有14日,已請8日特休假日,因勞動契約終止,尚有6日特休未休,原告日薪為920元,依法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補償5,52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因被告多次接獲原告所搭載乘客反應原告態度不佳,原告甚至在調度中心辦公室內大言不慚自述:「我都不把身障人士當人看,反正被客訴再寫報告就好了」等語,不具職業道德,故認為原告不適任,於107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工作至107年3月底。被告嗣後於107年4月4日連假最後1日,念及原告找工作不易,表示願給予留任機會,但需原告改正工作態度問題,當下原告也答應留任。經被告排班後,通知原告班表,原告卻又反悔告知不做此工作了,被告尊重原告嗣後自願離職之意,並告知原告請原告回公司填寫自願離職單,原告亦向督導李銀生表示將空白自願離職單放在停車場,他日會去填寫。本件係兩造於107年4月4日已同意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後,原告嗣後再表示自願離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的特休日數,應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貢獻為認定依據,原告僅受聘3個月,對被告僅有3個月的貢獻,無從主張有14日之特休假。至於被告於107年1月至3月間,同意原告排定8日特休假,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恩惠性給付,給原告的福利,並不是原告的權利,更非被告的義務。本件是臺中市社會局的標案,受限於一年一標,如果每年度得標廠商,都要承受先前服務廠商員工的年資,比較後面得標廠商不是最吃虧。原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後,已知悉得標廠商是一年一標,原告於107年1月1日亦重新跟被告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依卷附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因被告於107年得標,雖與社會局約定原則上同意延聘與銜接原有執行廠商(按: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之既有人力(司機),然新任雇主即被告對於原有司機之工作態度、人品、技術、能力等,並非熟悉,藉由試用期間三個月的約定,觀察勞工於試用期間服勞務之過程,用以考核、評定該勞工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試用期滿後繼續勞雇契約之考量,此「試用期間」三個月之約定,以原告擔任司機之技術層面觀察,並未過長,應屬適法。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試用期間內,雇主在「不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下,縱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12條之法定事由,有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工作至107年3月底等語,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惟就「多次接獲原告所搭載乘客反應原告態度不佳。原告在調度中心辦公室內表述:我都不把身障人士當人看,反正被客訴再寫報告就好了等語」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故該終止權之行使是否符合「不違反權利濫用」之要件,不得而知,尚無從逕以判斷該終止權行使之效力,是否合法。
⒉惟不論雇主在原告試用期間內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否合法,因雇主於107年4月4日向原告表示願繼續聘任原告,原告當下亦表示同意,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原則上要履行該口頭承諾,原告自不得就雇主於107年3月15日之解僱意思表示不合法再為主張。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4日答應回任後,經被告請督導李銀生將原告排入班表,通知原告上班後,原告嗣後自行反悔表示不願上班,故尊重原告自請離職之意,原告當下亦表示願意簽具自願離職單等語,核與證人李銀生於本院證稱:被告法代於107年4月4日有跟我說跟原告講好,原告要回來上班,請我把原告的班表排入。我隔天有打電話通知原告107年4月分的班表,結果原告回說他還是不要回來上班,我問原告原因,原告都不說。我有打電話說,空白的自願離職書有放在停車場那邊,原告是回說好,他有空會過去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情節相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在電話中沒有深想,就說OK我會寫(自願離職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足認本件係原告於107年4月4日答應回任工作後,兩造合意繼續成立勞雇契約後,原告自行反悔不願回任工作,被告尊重原告離職之意,原告亦答應填寫「自願離職書」,應認兩造最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本件既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㈡原告特休日數應以幾日計算?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並未就該契約終止是「可歸責於雇主」(如雇主非法解僱,勞工依法終止契約)或「不可歸責於雇主」(如勞工自願離職、勞雇合意終止)而區分,故縱使是勞工自願離職、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就未能休畢之特休日數,亦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
⒉本件有爭議者,原告享有之特別休假之天數,應從107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開始算至107年4月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或自102年10月1日開始擔任復康巴士司機開始起算?經查:雖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於107年1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並非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且原雇主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與新雇主之被告,並無「實體上同一性」,亦非由同一人實際負責經營,是否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尚有疑問。然而,本院認為:①被告於得標後,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12月5日研討共識會談,有承諾同意延聘與銜接原有執行廠商之既有人力,「年資權益保留並概括承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130561號函檢附之移交共識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前,主觀上已有預期原告之工作年資會合併計算,用以計算原告之福利(如特休假日數)。②被告於延聘原告後,於107年1月至3月間,亦同意原告排定特休假8日,准原告放8日之特休假,有原告紀錄其所放特休假之日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被告亦已原告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的前提下,允許原告排定8日之特休假。蓋若原告工作年資從107年1月1日開始計算,原告於107年3月前,並無排定特休假之權利,足證被告在計算原告特休日數時,主觀上亦已承認勞工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③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5日離職時,均係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均擔任同一工作,於106年12月31日自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離職時,因被告承諾延聘舊有人力,亦未與舊雇主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本件雖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但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勞雇關係不穩定,新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縱使嗣後新雇主與勞工合意解約,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為宜。④基此,計算原告特休日數時,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任職,參照勞基法第37條規定,原告於107年度之特休日數應有14日。
⒊承上,原告有14日特休假,已放8日,尚有6日特休假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能修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請求特休工資5,520元(計算式:27,600306=5,520)。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