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 原告
- 胡棨超
- 訴訟代理人
- 許端峪
- 被告
- 張宗琪
張家偉
莫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莫坤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學思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思公司)提供之平台購書,學思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原告交易明細等個人資料流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106年5月24日使用詐術而導致原告被詐騙其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5萬7622元(註: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被告3 人為詐騙集團之共犯(註:本院107年度第1504號民事判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嗣原告已取得部分清償後尚有12萬7683元,尚未清償,爰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如數賠償上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對其所受之25萬7622 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既遭被告張宗琪、張家偉所否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3人與學思公司或駭客間存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情事既無從證明,則被告3人自無對原告所受25萬7622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三)次查,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6年5月4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誤刷1 筆訂單,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24元,被告3人因之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3人共同詐欺罪成立,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為被告張宗琪、張家偉2 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二)之說明,被告3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連帶賠償2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