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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告
江金財
被告
阮美綉
被告
陳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逢甲大學之校警,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大學中科校區之經營管理學院1樓大廳值勤時,一名報考商學博士學位學程面試的學生全身濕透入大廳內,原告會同學校官宗翰助教前去關心該名考生。被告甲○○為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正在執行清潔工作,指著該名考生採濕的地板斥責:「你要幹嗎!」,此時經營管理學院吳尚和秘書剛好經過,見狀告知被告甲○○不要對學生太凶。被告甲○○為轉移罵學生之情事,恐遭同仁陳報校方,假藉事端,無中生有,莫名轉向對原告咆哮:你是不是要說我沒拖地板?原告當下僅回稱:我只是關心學生被淋濕,你有沒有拖地板不關我事。被告甲○○隨即口出惡言,在1樓公廳,對原告持續辱罵「幹你娘機掰」不雅字眼,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遂請校方警隊長陳志雄同意報請中部科學園區保二總隊協助處理。

㈡嗣被告甲○○向其丈夫被告乙○告知此事,被告乙○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夥同其子前往逢甲大學中科校區之經營管理學院大樓1樓大廳,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原告常常在星期日找我太太即被告甲○○麻煩,其罵原告與被告甲○○反告原告性騷擾案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原告也有罵我,他自己有錄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判被告二人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9年4月9日中院麟刑天109中簡附民5 字第10900287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縱令為真,仍無從卸免其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事故發生時為逢甲大學之校警,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部等;另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汽車、其他所得等;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 萬元,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本件發生之緣由,被告言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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