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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9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告
台中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吳家金
訴訟代理人
劉肇洋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肇洋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37-1(A)、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月字第4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參加人共有,因遭被告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為由,據此提起反訴而聲明請求確認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堪認本訴、反訴二者之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取得,與其他共有人及參加人共有,嗣於110年 4月15日分割為337地號及33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詎被告慈聖宮或甲○○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得原告及參加人之同意,亦無使用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7-1(A)、面積7平方公尺,因被告甲○○自承系爭建物係其於100年01月連同坐落之土地一併購買,再於103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慈聖宮,被告甲○○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56.2元,則被告等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85元(計算式:3,956.2元×10%×7×1/2=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337-1(A)、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慈聖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或被告甲○○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慈聖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被告甲○○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85元。⑷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89年3月9日前起造完成,且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又7個月後,原告始告知被告甲○○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足見原告自始自終都知道被告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慈聖宮僅係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而已,則原告訴請被告慈聖宮拆屋還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若有遭被告慈聖宮占用,必須排除占用,而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100年10月,可證參加人於102年12月30日接受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容積移轉,系爭建物已存在,且毫無越界建築之情。若原告請求有理,惟其訴請拆除之範圍為系爭建物之辦公室牆壁及女廁,則將來拆除後,辦公室牆壁及活動女廁應如何處理?再者,系爭建物之存在,是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原告及參加人從未提過任何異議,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土地坐落北屯區松觀段340、341、3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般興建房屋,當先請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等事宜,惟被告興建如此寬敞之建物,卻越界至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係故意越界興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拆除對於整體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且就現況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非主要部分,並無拆除後損及全部建物之情,只須補強即可。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參加人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往前5年之不當得利5,695元,並自發現占用之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慈聖宮應給付參加人5,695元,並自發現占用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參加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3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參加人所共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37-1(A)、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土地若遭系爭建物占用,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清理送出基地,即排除占用,參加人於102年12月30日接受贈與系爭土地權利1/2容積移轉,已經認證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亦即基地所有權人須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等法律關係,主管機關始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本件參加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基地容積移轉之許可證明,難認主管機關已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未遭占用,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甲○○於100年10月間所取得,因被告甲○○為慈聖宮信徒,被告甲○○乃出租系爭建物予慈聖宮之代表人乙○○,乙○○僅修繕加強結構後作宮廟使用,被告甲○○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0年12月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05616347號函房屋稅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慈聖宮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慈聖宮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自非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參加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7-1(A)、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現由被告甲○○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甲○○雖抗辯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此為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被告甲○○之反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是其主張此為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理由,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0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起往前回溯5 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為市區土地,交通尚屬便利,占用之建物為宮廟使用,繁華程度普通等情,認被告甲○○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09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56.2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未逾系爭土地(110年分割前為337地號)102、105、107年度之申報地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自無不合。是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956.2元,按年息9%計算,每年不當得利為2,492元(7×3956.2.×0.09=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2,460元(5×2492=12460),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 ,故得請求被告甲○○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6,230元(12460÷2=6230),及自111 年6 月29日(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不當得利1,246元(2492÷2=124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337-1(A)、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2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89年3月9日前起造完成,且房屋稅由反訴原告繳納,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自始均未向反訴原告聲明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見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1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完成取得時效後,始起訴主張拆屋還地,自有容忍反訴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二、反訴被告辯稱:否認反訴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否認反訴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系爭建物門牌固於89年間初編,然占有土地建築房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客觀之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能以系爭建物存在或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逕自起算取得時效。況反訴原告自陳於100年10月始購買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迄至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時,尚未滿10年,自不該當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遑論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主張系爭建物於103年間並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可見反訴原告並無行使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縱有之,反訴被告亦無義務登記地上權予反訴原告,且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 、770 、772 、8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100 年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負舉證之責。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占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占用之原因,亦無從得知反訴原告主觀上基於何種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主張基於地上權意思而占用,已乏證據證明。再者,系爭建物之門牌固於89年初編,可認系爭建物當時已占用系爭土地,惟反訴原告自承伊於100年10月購買系爭建物(見卷一第305頁),則反訴原告縱使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自100年10月間占用起,迄至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滿10年,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㈡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