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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左善允
被告
鄭郁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IKEY與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8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太平區宜昌路附近某OK便利超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自稱「張佑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前開存摺等物,合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張佑偉」;又因「張佑偉」表示尚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以「金合發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合發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合發台新商銀帳戶)後,陸續於110年10月4 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店內,將金合發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IKEY與密碼(合稱金合發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張佑偉」,並於同年10月9 日將金合發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IKEY與密碼(合稱金合發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寄予「張佑偉」。又「張佑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註:本件原告為編號7),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中信商銀帳戶、金合發中信商銀帳戶、金合發台新商銀帳戶內,且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他人提領、轉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然金合發台新商銀帳戶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該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8號等),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之罪(註:從一重以幫助洗錢防治法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500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4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14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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