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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吳炳生
原告
吳張菊
原告
吳秀勤
原告
吳茂祥
原告
吳芳枝
原告
吳建雨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李汯駩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生新臺幣7,920,39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張菊新臺幣165,32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20,392元為原告吳炳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65,326元為原告吳張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進高鐵二路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向,貿然右轉彎駛入高鐵二路。適原告吳炳生騎乘牌照號碼653-NW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吳張菊,亦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高鐵二路,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吳炳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吳張菊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吳炳生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142,404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台中)林新醫院(下合稱林新醫院),其中烏日林新醫院35,529元、臺中林新醫院23,963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62,354元、45,335元、停車費4,59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共15,968元(含諾元錠、牙間刷200元、中單1,620元、血糖機2,000元等)及1,684元〕、⒉交通費用46,860元(往返中山醫院71趟,往返每趟以660元計算),另前2項考慮將來須支出其他費用,共請求200萬元、⒊看護費用7,801,200元(原告吳炳生於系爭車禍時為82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為9.85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終身須由專人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1個月為66,000元、1年為792,000元(由原告吳建雨看護),以餘命9.85年計算,共計為7,801,200元)及長照機構陪同外出費用共30,969元、⒋不能工作損失3,546,000元,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期間為餘命9.85年(原告受傷前係承租河川地種植水稻,出售予農會合作之碾米廠,108年、109年出售水稻所得為480,729元、469,360元,年收入約48萬元)、⒌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原告吳張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4,196元、4,155元、⒉交通費用3,900元(往返林新醫院15趟,往返每趟以260元計算),另前2項考慮將來須支出其他費用,共計請求100萬元、⒊看護費用50,6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期間23日,共計為50,600元)、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吳張菊自己所受損害100萬元,就原告吳炳生部分請求300萬元)。

㈣原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4人為原告吳炳生、吳張菊之子女,系爭車禍前,原告吳炳生有自由行動能力,出,但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吳炳生無法行動而需專人看護,原告4人因此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各200萬元之慰撫金。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炳生新臺幣18,3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張菊5,0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車禍後造成吳炳生有疝氣問題,所以要開刀。皮膚科係車禍後常吃藥,造成皮膚有褥瘡需要治療。牙科係因車禍撞斷牙齒,要拔掉。肝膽腸胃科係因醫療過程給藥太多,造成腹瀉及大小便失禁,而諾元錠為腹瀉所吃之腸胃藥。血糖機係醫生建議購買。牙間刷是住院期間失能癱瘓,需家人幫忙刷牙。中單是因為大小便失禁,所以包尿布中間要夾一層中單。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之事實無意見,且同意負擔醫療費用。另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之2、4之停車費、醫療用品、交通費沒有意見。原告吳張菊專人看護的費用,期間23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亦無意見等語。另在答辯書陳稱原告吳炳生泌尿科、牙科、皮膚科及肝膽腸胃科等醫療費用非本件事故傷害所致,應予扣除,且其可聘外勞看護每月收費以26,000元為適當;原告吳張菊身心科醫療費用非屬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傷害所致;原告所請求將來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並非侵害原告吳張菊及原告吳建雨等之配偶及親子身份法益,其等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吳炳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吳炳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吳張菊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發查字卷第61-63頁、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5頁)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吳炳生、吳張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炳生、吳張菊等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吳炳生、吳張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吳炳生、吳張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吳炳生、吳張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吳炳生部分:

⑴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陳明追加請求原告吳炳生45,335元、醫療用品1,684元(本院卷第156頁),並以言詞減縮原告吳炳生部分不請求臺中林新醫院其他費用3,120元、病房膳食費1,755元、林新醫院證明書費515元〔僅請求烏日林新醫院460元(原總計975元)及臺中林新醫院280元〕、減縮不請求中山附醫光碟費500元、病歷費用400元、證明書費300元、400元、400元、200元(僅請求證明書費1,750元),共減縮7,590元(交附民卷第19-26、30、33、38頁、本院卷第141、157、159頁),因原告起訴時陳明其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外,共請求200萬元,是上開請求金額之追加或更正,核屬200萬元請求之範圍,未有聲明擴張或減縮之情事,先予敘明。

②原告吳炳生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林新醫院烏日院區35,529元、臺中院區23,963元、中山附醫62,354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共15,968元,及再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45,335元、醫療用品1,68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發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3-48、59-69頁、本院卷第157-179頁),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並就原告吳炳生部分依①所述不請求之7,590元予以扣除,此部分共177,243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到庭陳稱「(關於泌尿科、皮膚科、肝膽腸胃科?)車禍後造成吳炳生疝氣的問題,所以要開刀。皮膚科是因車禍後常吃藥,造成皮膚有褥瘡需要治療。牙科是因為車禍撞斷牙齒,要拔掉。肝膽腸胃科是因為醫療過程給藥太多,造成腹瀉及大小便失禁。(答辯狀所稱的醫療費用用品的部分請說明)諾元錠是因為腹瀉所要吃的腸胃藥。血糖機是醫生建議我們要買血糖機,車禍前吳炳生的血糖是正常的。牙間刷是住院期間吳炳生失能癱瘓,要家人幫忙刷牙。中單是因為大小便失禁,會沾染到床墊,所以要中單,光包尿布中間還是會滲漏,所以中間要夾一層中單。」之情,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於答辯狀所稱泌尿科、牙科、皮膚科及肝膽腸胃科等醫療費用非本件事故傷害所致,醫療用品牙間刷、中單、血糖機、及若元等非醫療上必要性,應予扣除之詞,非屬可採,附此敘明。

③另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46,860元(往返中山醫院71趟,往返每趟以660元計算,期間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至醫院返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惟因原告既主張搭乘往返工具以計算交通費,則其主張另支出停車費4,590元部分(交附民卷第49-58頁)則非可再請求,此部分已非有據。再原告請求上開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等計224,103元外,共請求200萬元,即將來需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1,775,897元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本院審之烏日林新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至本院急診,……右上肢肌力2分,右下肢肌力0分,仍住加護病房中」(發查字卷第61頁、他字卷第79頁),可認原告請求其因車禍之右側肢體癱瘓需人終身照護,尚堪可採。

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110年3月15日受傷時起終身需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為28年10月16日生,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3月15日為82歲,依臺灣地區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為7.59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終身須由專人照顧,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且參以原告陳稱「我們沒有請外勞,26,000 元是正常的工時,本件原告吳炳生須整天看護,要加上加班費用」之情(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答辯狀所稱看護費用的認定以每個月外勞看護26,000元計算之詞,並非可採。是據上,看護費用1個月為66,000元、1年為79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03,945元〔計算方式:792,000×6.00000000+(792,000×0.59)×(6.00000000-0.00000000)=5,203,945.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9去整數得0.5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書狀所請求私立第一幸福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之陪同外出費用30,969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56、181-185頁),但此部分已屬前述看護費用照顧範圍,非得再重複請求,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併此說明。

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吳炳生主張其於108年、109年間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使用臺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R10、R12、R13之烏溪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水稻),且係出售予農會合作之碾米廠,108年、109年出售水稻之款項分別為480,729元、469,360元,年收入約48萬元,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函、河川區域公(私)第使用許可書,104年至111年期之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烏日區農會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49-10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惟承上所述,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82歲,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相距約17年餘,參以原告陳稱係從事烏溪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水稻),可知其尚有勞動能力;故應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仍以110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當,其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尚非可採。

③故以每月收入24,000元為計算原告吳炳生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及其依臺灣地區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7.5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92,344元〔計算方式為:288,000×6.00000000+(288,000×0.59)×(6.00000000-0.00000000)=1,892,34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9去整數得0.5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892,3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1,892,34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在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接受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需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吳炳生未就學,從事務農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有汽車1輛,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台、機車1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147-14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920,392元(計算式:177,243+46,860+5,203,945+1,892,344+600,000=7,920,392)。

⒉原告吳張菊部分:

⑴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原告吳張菊4,155元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90頁)部分,及以言詞減縮原告吳張菊部分不請求烏日林新醫證明書費200元、300元(僅請求證明書費340元),共減縮500元(交附民卷第84、87、89、本院卷第141頁),均屬其前所主張前2項考慮將來須支出其他費用、共計請求100萬元之範圍,非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而原告吳張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196元、交通費用3,900元(往返林新醫院15趟,往返每趟以260元計算),及追加醫療費用4,155元等,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77-90、發查字卷第63頁、他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87-204頁),被告到庭雖未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固堪信為實。

②惟審之原告吳張菊所受上開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與其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670(扣除前已陳明不請求之證明書費200元),及追加請求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及復建科等醫療費用計4,155元,尚未能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答辯狀所陳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所致等語,係屬可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並就原告吳炳生部分依①所述不請求之500元予以扣除,原告吳張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026元(計算式:34,196+4,000-000-000-0,155=33026)、交通費用3,9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張菊110年3月15日車禍後、於同年月20日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110年3月30日出院,共計11天,嗣於110年3月17日、4月2日、6日、9日、13日、20日、27日;111年1月4日,共計8次至門診;於110年3月15日、16日、19日、20日,共計4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治療期間須專人照護,有烏日林新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期間共2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為50,600元,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原告固提出看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實,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其中110年3月20日屬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合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400元(2,200×22=48,4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搭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於⑵所載期間,至烏日林新醫院門診、急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共計22日,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暨被告事後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及參以原告吳張菊未就學、名下無財產、沒有所得、有存款,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2台、機車1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147-14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5,326元(計算式:33,026+3,900+48,400+80,000=165,326)。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依前揭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原告)吳炳生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致反應較慢,右側肢體仍較無力,行動主要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進食、更 衣、沐浴及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將來持續復健也無法恢復正常,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事實,已見原告吳炳生受有右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配偶即原告吳張菊及子女即原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基於配偶、父子女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原告吳炳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傷害,原告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等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吳張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原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頁之親收簽名),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炳生7,920,392元;給付原告吳張菊165,326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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