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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卿
被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00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並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而同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竟招攬伊投資其所經營之廣告經營及餐飲服務事業,並與伊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日止,約定由伊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會自109年1月1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期給付伊經營獲利14,250元,然迄至109年11月間,因被告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缺口,無法依約給付經營獲利予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該規定乃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伊投資之50萬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予伊之獲利,共計156,750元(計算式:14,250×11=156,750)後,伊共計受有343,250元之損害。如認伊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250元,則伊依系爭契約,亦得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24期獲利,共計342,000元(計算式:14,250×24=34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廣告經營及餐飲服務事業,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日止,約定原告須繳交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應自109年1月1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期給付原告14,250元,然被告給付共計156,75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另被告因上開違法吸取資金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銀行法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收受50萬元,並約定系爭契約5年期間,共可領取712,500元之利益,約相當於週年利率28%之紅利,其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是以,被告約定給付予被告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本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前開銀行法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乙情,已說明如前,則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向其給付5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後,嗣共計獲利156,750元之利益等情,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損害50萬元,經扣抵其所受利益156,7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3,250元(計算式:500,000-156,750=343,2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7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而於同年3月9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25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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