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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莊隆振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告
王睿鈺

王泰淵

曾琬珍

詹紘毅

王逸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就被告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丁○○連帶負擔;被告丙○○、甲○○並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與訴外人林柏豪及林煜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委由訴外人林煜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為據點,嗣上開被告組織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於交友網站WeDate APP以「李安檸」女子為名結識原告,並和LINE暱稱「LULU」向原告推薦「恆信金融(原名時代金融)」假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30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戶名:曾鼎惟,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後該組織未進行投資旋即將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是被告乙○○、丁○○、戊○○與林柏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為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責任。另查林柏豪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與原告達成調解,已賠償原告5萬6000元,故被告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失42萬4000元部分(48,000-56,000=424,000)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不認識被害人,對於刑事判決載明其為淡水B機房的成員,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已與甲○○離婚,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不認識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29-61、155-203頁),且被告戊○○(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被告乙○○、丁○○與訴外人林柏豪因上開行為,已經前揭刑事判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材罪,處被告乙○○有期徒1年10月、被告丁○○有期徒1年10月6月、林柏豪1年6月,嗣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第211-217頁),本院已調閱該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見卷第136頁),被告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被告戊○○、乙○○、丁○○與訴外人林柏豪、林煜捷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乙○○、丁○○本應與林柏豪及林煜捷等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主張,林柏豪已與原告和解成立並給付5萬6000元,且原告無免除林柏豪前述已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戊○○、乙○○、丁○○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則原告因與林柏豪達成和解而獲賠償之5萬6000元,其於該受領5萬6000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受償之5萬6000元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遭詐騙未受償所受損失42萬4000元,經核並無誤。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於112年2月9日分別送達被告戊○○、丙○○、甲○○,於112年2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乙○○、丁○○,見卷第71-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21頁),既被告戊○○於本件上開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丙○○、甲○○亦未爭執或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丙○○、甲○○自應與被告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訴之聲明因未區分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4000元,於法尚屬有別,故予以更正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就被告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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