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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晏錦伍
被告
許信堯
訴訟代理人
廖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貪圖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記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爵旅社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財神」,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呂雨涵,被告並依「財神」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財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損失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同月8日因受詐欺而轉帳時,即已得知係轉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且原告至少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前即明知係遭詐欺,故原告最晚於112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明。惟原告迄至114年7月許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㈡再我國政府已自早年起多方宣導投資股票應認明經立案之證券商,倘非立案之證券商提供投信投顧等服務將設犯刑事案件,原告自無從委為不知,原告理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類型有相當警覺性,竟疏未注意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匯款,自應認其就受詐而匯款一事確有過失。如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酌定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各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為佐,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刑事案卷內,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其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報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坦認無訛,是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共8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參與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觀之原告112年1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至79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原告為告訴人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迄至113年1月18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參上開刑事案卷)。參以被告所參與之非法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從而,原告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後之11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94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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