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偉超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字第31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3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84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同院75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其上之就債務人即原告之母郭高秀英之送達處所均記載為「高雄市○○街68巷19號」,然郭高秀英生前係設籍「高雄市三民區○○○街68巷19號」,上開送達處所並非郭高秀英之住居所,則上開執行名義均未合法送達,應自始無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係誤發。
⒉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被告於77年間第1 次對郭高秀英及主債務人高進元聲請強制執行前,郭高秀英及高進元已分別於75年10月9日及76年11月6日死亡,權利能力均已消滅,即無強制執行當事人能力,雖被告先後於78年間、83年9月15日及88年7月20日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然其執行行為係對無強制執行當事人能力之人,均屬無效,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對另一連帶債務人林亨通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然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其餘債務人,是則被告前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⒊被告執該無效執行名義迄94年3 月28日始對郭高秀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一般時效期間15年。退步言之,縱認執行名義有效成立,該執行名義係本於票款請求權,自被告於78年1月13日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迄83年9月1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逾5年時效期間。且縱未能認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則自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起5 年前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上開支付命令既認被告請求郭高秀英給付為有理由,其亦有確認請求權存在之意,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即不得再以原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為由主張債權不存在。被告取得該執行名義後,即陸續於78年1月13日、83年9月15日及88年7月20日、93年2月24日、93年3 月22日對高進元、郭高秀英、林亨通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強制執行都是針對所有之債務人,對於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及於其他連帶保證人,又依民法第138條規定,其效力仍及於郭高秀英之繼承人即原告,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利息債權之時效縱有部分中斷,依院字第1653號解釋意旨,被告仍得請求自7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3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前經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請換發,郭高秀英前於75年10月9日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8567號及88年度執字237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郭高秀英除戶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上開執行名義,均未對郭高秀英為合法送達,應自始無效等語,被告則以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語置辯。茲查,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上開執行名義,除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上,分別記載郭高秀英為債務人及相對人,得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務人外,並未據兩造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或其確定證明書為憑,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卷證資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2日以雄院貴資字第09400001711 號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經核准銷毀,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民事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郭高秀英,被告亦僅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憑抗辯郭高秀英為執行債務人,是認系爭民事判決非為對郭高秀英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付命令得否據為對郭高秀英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
㈢惟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經查,徵諸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郭高秀英之住址係記載「高雄市○○街68巷19號」,此外,並無其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之記載,然依卷附之郭高秀英除戶謄本記載,其生前住所係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68巷19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郭高秀英之地址與其戶籍址不符,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經核准銷毀,查無系爭支付命令有無依「高雄市三民區○○○街68巷19號」為送達之憑證,就既有卷證資料觀之,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對郭高秀英之住所為合法之送達。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據,然既無證據證明對郭高秀英之住所有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已逾三個月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郭高秀英而失其效力。是則系爭支付命令尚難據被告為對郭高秀英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既無證據證明已為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該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所揭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雖經被告先後對郭高秀英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所揭,原告尚非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