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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573─N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朱志舜駕駛車牌號碼6793─NC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朱志舜車失控而撞及臨時停車之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訴外人郭育女所有,訴外人任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886─SC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4370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依車禍現場分析圖所示,在不同方向、不同方位、不同距離與靜態車輛完全無關連性,且被告與訴外人朱志舜車在行進中側面磨擦,在無號誌、無主幹道與分支道之情況下,即屬難免,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藉以判定車禍發生之機率與成數。另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係以捨近求遠方式,自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訴外人朱志舜車肇事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訴外人朱志舜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之被告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被告車與訴外人朱志舜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朱志舜車失控再撞及訴外人任嘉祥駕駛、違規併排停車之原告被保險車輛,訴外人任嘉祥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之規定,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路權歸屬在於被告車具有優先路權,訴外人朱志舜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車應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任嘉祥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在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違規併排停車,應能有效避免遭訴外人朱志舜車失控碰撞,訴外人任嘉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受訴外人朱志舜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波及,應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次次因」。又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即認為訴外人朱志舜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任嘉祥之違規併排停車與被撞有因果關係),有該委員會97年2月4日中市行字第0975400352號函及中市鑑字第97000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訴外人朱志舜、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訴外人朱志舜與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訴外人朱志舜及被告等2人對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至被告固就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惟依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當時情形,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即能避免與訴外人朱志舜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朱志舜車亦不致在碰撞後失控撞及停在路旁之原告被保險車輛,故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上揭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竟以其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遽認為其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欠缺關連性,要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43700元,依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記載,其中零件材料費用23600元、塗裝費用200元、工資199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6年8月,迄至肇事時之2007年6月,已使用約10個月,故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66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0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733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朱志舜與被告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被保險車輛之損害,而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復與其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訴外人任嘉祥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行為,亦應就原告被保險車輛之損害分攤部分之過失責任。又訴外人任嘉祥為原告被保險車輛車主郭育女之使用人,訴外人郭育女應繼受訴外人任嘉祥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主張代位求償,亦應繼受訴外人任嘉祥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訴外人朱志舜及被告等2人應共同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20過失責任應由訴外人任嘉祥負擔,原告繼受訴外人任嘉祥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9386元。再原告自承訴外人朱志舜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被保險車輛之損害已以21859元達成和解在卷 (參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依前述,訴外人朱志舜與被告等2人就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訴外人朱志舜及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保險理賠所受損害29386元,但訴外人朱志舜既已因和解而賠償原告21859元,被告於訴外人朱志舜已賠償給付之範圍免其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再減為742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42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1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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