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戊○○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在被告存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405萬元之2張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均約定存款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以2年為期,採機動利率計息,年息按百分之13計算,並按月付息,且上開存單到期後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2年11月19日。又上開存單均在每月19日計算利息,並逕行轉帳匯入原告開設於被告處之0560─227─911609號帳戶內 (該帳戶為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在48萬元額度內享有年息百分之13之優惠利率),詎原告於97年1月21日前往被告處補登存摺,發現其中405萬元之存單利息39,488元遲未入帳,再向被告詢問後,得悉該405萬元存單已依被告總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減縮退休人員年息百分之13優惠存款額度為500萬元之指示予以拆單解約,並將有關本金、利息逕入原告另一帳戶即0220─227─006617號,被告總行之上開函示屬違法、違憲,且被告擅自拆單之片面解約行為,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且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 (一部給付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分之給付),故原告不予認定有受領部分利息之情形,爰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及97 年7月之應付利息各39488元,及該項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利息 (97年1─5月應付利息部分,原告已另行起訴)。另原告曾以前揭300萬元之存單向被告質借220萬元,因應原告與友人在大陸經營鞋業之生意,預估每月有7、8萬元之利潤,而該220萬元借款之利息,97年6月份8754元,97年7月份8553元,原告因此損失資金閒置之貸款利息為17307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3元 (利息78796元、損害賠償17307元),其中39488元自97年6月19日起,又39488元自97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鈞院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等民事判決,雖判決原告敗訴,但上開2件判決並未依據法律及事實,原告已依法對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且財政部頒布之「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僅減縮存款額度,不涉利率之調整。至系爭405萬元之存單固記載「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但公營銀行行員之退休金須視財政部之政策有無調整利率措施為依據,且存單背面之存款戶注意事項第2點之記載,須被告銀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始得據以調整,此從原告另紙相同期間、利率之300萬元存單仍按年息百分之13計息,每月19日付息29500元可知,故該項規定應為概括性規定,應以牌告利率方式為之,不得以個別對象為之。再存款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記載,係存單之附和契約之概括表列,須與該附和契約列舉事項類似者始可引用,不得侵害契約本質即存單之金額及期間,且該注意事項第10點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認為無效。又與被告總行之存款規則無涉,自無該存款規則第1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於91年11月1日退休,當時領取1次退休金705萬元係依財政部60年8月8日 (60)台財錢字第1674號函說明二所示辦理存款,其中就系爭405萬元退休金部分,係向被告儲存2年期之定期存款,應受「定期存款」之保障,且受有提取後不得再存入之限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0年上字第632號等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即合法成立,不容1方無故撤銷,但被告卻顛倒是非,其比照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將退休行員年息13%之優惠存款減縮額度為500萬元,超過部分改以一般存款方式辦理,顯然沒有法令依據。原告認為倘得以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存款戶自得隨時存取,不應受財政部60年8月8日上開函文之限制,故被告之作法當然違背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銀行之退休員工優惠利率存款,係依存款規則第6章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該規定並為被告與退休人員間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一部分,此從系爭定期存單背面所載「十、其他未盡事宜係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可知。嗣因財政部針對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繼續適用百分之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被告銀行已民營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並參考財政部之變更方案,被告銀行董事會遂於96年12月28日修正存款規則,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故依修正後存款規則第71條、第75條規定,於限額500萬元以內者得繼續適用優惠利率,並以年息百分之13計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告自97年1月2日起即依總行上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405萬元存單記載利率條款約定「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按月付息」,而所謂「機動利率」,即表示被告在存款期間有調整利率之可能與權限,毋庸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又依定期存單背面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退休金存款額度超過500萬元部分逕自調降利率。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因該2條文係針對銀行一般定期存款之存款期間、提取方式、中途解約及質借為法律上之定義等,與本件被告是否得調整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及額度並不相干,原告誤解法律規定,遽指被告違法,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系爭405萬元存單之97年6月及97年7月份之利息各39,488元,並非事實,因原告在被告銀行共有退休金定存單2筆,其中面額300萬元部分仍依年息百分之13計付利息,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而另筆面額405萬元定期存單部分,其中200萬元數額亦按年息百分之13計付利息,僅其餘205萬元部分改依修正後存款規則規定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已。故被告就本件爭執之405萬元定期存款部分,被告於97年6月21日已付息20951元 (應付23278元,代扣10%利息所得稅2327元),於97年7月21日付息20232元 (應付22479元,代扣10%利息所得稅2247元),並直接撥入原告之帳戶,上開利息即屬原告所有,原告竟稱不承認上開利息,拒絕受領云云,於法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307元,並稱該金額係其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之97年6、7月份利息云云,然借錢付息乃天經地義,被告體恤原告為退休員工,該利息約定較一般借戶優惠,如何稱損害原告?且該借款利息與原告主張存款利息損害賠償有何關連?本件訴訟係原告依據存款消費寄託契約請求給付利息差額,其請求之利息為金錢債務,性質上屬種類之債,並無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律要件。又原告縱受有損害,與其大陸投資有何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實存在。
(五)另與本件訴訟相似者有華僑銀行退休員工不滿華僑銀行調降優惠利率,而訴請華僑銀行應依原來優惠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0計息,但法院認定銀行有權利調整利率而判決員工敗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在被告銀行存有300萬元及405萬元等2筆退休金定期存單,約定存款期間為96年11月19日至98年11月19日,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按月付息1次,存單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102年11月19日。
(二)被告於97年1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將上開405萬元定期存單拆單為2,其中200萬元仍按年息13%計息,另205萬元則調降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三)被告調降上開205萬元之存單利率係依據總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辦理。
(四)原告所有上開405萬元存單利息部分,被告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仍分別付息20951元、20232元,並逕行撥入原告帳戶內,但原告不接受上開利息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月2日逕行將上開405萬元存單拆單為2,並調降其中205萬元存款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否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等規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307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依上開2法條規定意旨,乃就何謂「定期存款」,立法者直接在法律條文為解釋性之定義,並就「定期存款」之存取及質借等手續為原則性之規定而已,而銀行實務之運作,銀行法第8條之1則以法律保留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制定各項行政命令,各銀行再據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命令制定各種內部規章 (如存款規則等)以資遵循。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05萬元存單為「定期存款」,依兩造間之定期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之保障云云,而被告自始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405萬元於96年11月19日係辦理2年期定期存款,採機動利率,存款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事實,然依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定期 (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記載「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而原告亦自承系爭405萬元存單之利率係採「機動利率」,存款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則依定期存款採「機動利率」之特性,被告銀行在約定存款期間即得因應各種情勢變更等情形及業務需要而調升或調降定期存款之利率,存款戶之原告於存款時即已知悉該項特性,在被告銀行調整定期存款利率時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銀行依據總行函示內容(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繼續適用百分之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405萬元存單予以拆單,其中200萬元 (加計另紙300萬元存單,共500萬元)繼續適用年息百分之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即屬有據,原告自無事後爭執之餘地。至原告另以依上揭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須被告銀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始得將系爭405萬元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時須以牌告方式為之云云,惟系爭405萬元存款屬公營行庫退休人員之儲蓄性存款,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乃當年政府為照顧公營行庫退休人員所設之優惠存款措施,除一般公務人員之18%優惠存款外,其他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並未享有類似優惠存款,故該項公營行庫退休人員之儲蓄性存款按年息百分之13計息,係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辦理,欠缺法源基礎,且被告銀行自94年4月民營化後,民營化後之退休人員已無13%優惠措施 (以上參見原告提出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且該項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依被告銀行之存款規則係適用第6章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與一般客戶之定期存款係適用第4章「定期存款」辦理不同,又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開戶人僅限被告銀行之退休員工,必須先行開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專戶」後,再轉開立定期存款,並非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故被告銀行毋須在營業場所專為退休員工揭示該存款之牌告利率,僅於利率變更或存款規則關於「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規定變更時,再個別以掛號信通知等之作法,原告既為被告銀行之退休人員,即無不知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05萬元存款之利率調整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作相同處理,並以牌告利率方式為之,顯然與被告銀行過去行之有年之慣例不同。從而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係就一般「定期存款」為原則性規定,並未就一般銀行之「員工儲蓄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等項目有任何之限制,倘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就系爭405萬元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調整應與一般定期存款作相同處理,則原告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是否亦應比照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處理以示一致性?故本院認為被告銀行就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部調降利率乙事應屬合法有據,即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之情形。另前開存戶注意事項第10點係概括規定,並無具體明文約定被告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生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不公平而應認為該約定無效之情形,即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其請求系爭405萬元存款之97年6月及97年7月利息各39488元逕行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分別自97年6月19日起及97年7月19日起,均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調降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之利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乙事並無違反兩造存款契約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原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記載,被告已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各20951元、20232元,並無短付利息之情形,縱令原告對被告上開利息之給付拒絕承認及接受,但上開利息既經被告撥入原告之帳戶內,被告即已完成上開利息之給付,不生所謂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不察上情,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被告上開利息之給付,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利息78976元及上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利息,均嫌無憑。
(三)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設有規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原告固主張其曾以另紙300萬元之退休金存款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20萬元,因應原告與友人在大陸經營鞋業之生意,該220萬元借款之97年6、7月份利息共17307元,原告因本件訴訟無法前往大陸經商,而受有資金閒置之貸款利息損失,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銀行將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存款定期存單予以拆單為2,其中205萬元改依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係依被告銀行之總行函示辦理,並不違反兩造間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被告復已分別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給付原告利息各20951元、20232元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銀行就應給付原告97年6月及97年7月之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已盡其給付義務,並無未依債務本旨之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上揭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告以另紙300萬元退休金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20萬元,每月縱須繳納貸款利息約8500元,惟無論原告當時以300萬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目的為何,原告既有貸款之事實,當然須負擔貸款利息,原告若有意前往大陸投資生意,隨時均得為之,在客觀上與系爭405萬元存單之利息多寡無涉。縱使原告有為上開利息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基於目前往來大陸交通之便利,在訴訟過程亦不妨礙其前往大陸投資,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5萬元之存款利息,與原告應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及其是否前往大陸投資,3者欠缺關連性,原告卻將3者混為一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嫌無據。
(四)至原告復提出財政部60年8月8日 (60)台財錢第16741號函主張其退休金存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3計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函文之事由係指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人員領取之1次退休金得比照行員存款利率存儲計息而已,並未敘及該行員存款利率究為多少,即使當時行員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該函文亦未提及究係固定利率或機動利率,故原告提出上開財政部函僅能說明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財政部以欠缺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方式同意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人員領取之1次退休金得比照行員存款利率存儲計息,並未保障該行員存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13,且不得調降,原告卻據此主張被告銀行無權調整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存款之額度及利率,顯然過度擴張解釋該財政部函意旨,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銀行於97年1月2日調整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與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亦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等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依據調整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及利率,已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分別給付應付之利息共41183元完畢,被告並無短付原告系爭405萬元存款利息之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受領利息,亦屬無憑。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6、7月份之利息各39488元,各該39488元利息應自97年6月19日起及97年7月19日起,均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173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且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