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純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純惠為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業務員。緣陳修敏於民國98年間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838之2地號暨其上依法取得採礦權之買賣事宜(下稱礦業權移轉等案),委由家樂福公司仲介尋求買主,該公司即指派所屬業務員吳純惠負責。吳純惠為順利尋求買主,乃輾轉透過關係請求李家銘、黃國鴻代為找尋買主。適李家銘之母舅林聰明有意購買,經李家銘、黃國鴻多方斡旋,終於98年12月22日協助陳修敏與林聰明訂定前開礦業權移轉等案之買賣契約,雙方並已於99年3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2月12日)履約完畢,而家樂福公司亦已依約取得仲介本件買賣之酬勞。
二、詎吳純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98年12月20日左右,即先向陳修敏謊稱:上開買賣李家銘、黃國鴻出力甚多,李家銘又是買主林聰明之外甥,是因李家銘等之努力才完成交易,可否另付予李家銘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酬勞等語。陳修敏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應允。嗣於99年3月初陳修敏要匯款予李家銘時,吳純惠再向李家銘謊稱:陳修敏看她在買賣過程中相當辛苦,特匯款慰勞,因為她是買賣之仲介,又是家樂福公司員工,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需借用黃國鴻之銀行帳戶供陳修敏匯款使用等語;然因黃國鴻因本身職務上之問題,不方便將帳戶借給吳純惠使用,李家銘亦因吳純惠上開所言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吳純惠使用。其後,陳修敏於99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李家銘上開銀行帳戶,吳純惠於當日又藉詞要領取陳修敏匯入之款項,要求李家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李家銘乃依其指示交付供吳純惠領款。吳純惠取得上開物品後,在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填上78萬元之金額,並留存22萬元在李家銘之帳戶內,作為感謝李家銘所用,吳純惠乃順利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78萬元詐騙得手。嗣於99 年5月中旬,因陳修敏巧遇黃國鴻,詢及黃國鴻與李家銘是否有收到匯入之報酬,黃國鴻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李家銘、黃國鴻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李家銘、黃國鴻、陳修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均已依法具結,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對其係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公司之業務員,陳修敏也於98年間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838之2地號土地之礦業權移轉等案,委由家樂福公司仲介尋求買主,家樂福公司指派被告負責,其有輾轉透過關係請求李家銘、黃國鴻代為找尋買主,適李家銘之母舅林聰明有意購買,經李家銘、黃國鴻多方斡旋,終於98年12月22日協助陳修敏與林聰明訂定前開礦業權移轉等案之買賣契約,雙方並已於99年3月2日履約完畢,而家樂福公司亦已依約取得仲介本件買賣之酬勞,其有於98年12月20日左右,即先向陳修敏聲稱除仲介費外,還要100萬元之酬勞給李家銘、黃國鴻;陳修敏表示應允,而吳純惠則向李家銘借得李家銘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吳純惠使用,其後,陳修敏於99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李家銘上開銀行帳戶,吳純惠於當日利用李家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填上78萬元之金額,並留存22萬元在李家銘之帳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39頁反面);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陳修敏講錢要做何用,帳戶的事情伊也有向李家銘講清楚,伊沒有拿到錢,後來也有把錢匯還給陳修敏,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所坦承之上開事實,經核與證人李家銘、黃國鴻、陳修敏於偵查中(見10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11至1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家樂福公司服務費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44至54頁)、李家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18、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係屬真實。
㈡茲有爭議者,係被告向陳修敏告知要100萬元酬勞時,係以何理由向陳修敏要錢,亦即其有告知陳修敏該100萬元係額外給與李家銘、黃國鴻及被告本人之酬勞,或僅係向陳修敏告知該100萬元係要給與李家銘、黃國鴻之酬勞?經查:1.證人陳修敏於100年2月14日偵查中明確證稱:「(你有匯款100萬到李家銘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該筆款項?)因我有一個銅鑼段新雞隆段土地,還有其上礦業權移轉的買賣,這買賣有好幾個中間人,其中一個是家樂福不動產的吳純惠,後來這交易有完成,我就給付仲介費用給她們,後來吳純惠就跟我說除整筆仲介費外,另外還有一個100萬要給黃國鴻,我忘記有無提到李家銘,我當時有同意要付這100萬,本來要填字據,但後來只有口頭約定,我沒有填任何同意書或任何文件。…(這筆100萬是原本約定仲介費以外的金錢?)是。(你為何願意付這100萬?)因為買方是李家銘的舅舅,李家銘跟黃國鴻他們是一起的。(所以這100萬並不是要給吳純惠?)對。(如果當時吳純惠說,她特別辛苦這筆錢應該給她,你會願意多給吳純惠100萬?)不會。(吳純惠有拿多少仲介費?)很久我忘了,而且是很多人分配,這筆錢是進到家樂福履約保證帳戶,他們再作分配。(你是何時同意付100萬?)簽約前一、二天左右。大約前年12月左右,我是等後來交易完成,才匯100萬進去。(說要給黃國鴻,為何匯款到李家銘帳戶?)當時我是說要黃國鴻或李家銘的帳戶,我才願意匯款。(吳純惠要求你另外付100萬給黃國鴻他們,地點在哪?)在苗栗市何弘量代書事務所。」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11、12頁)。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吳純惠當初請你多拿出100萬時,有提到這100萬有部分是要酬謝她自己?)沒有。(她只提到說請你拿出這100萬來酬謝黃國鴻、李家銘?)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13頁)。
2.證人李家銘於100年2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如何領取陳修敏匯款到你帳戶金額中的78萬?)她跟我說要借黃國鴻的戶頭,但黃國鴻不方便,借戶頭目的是為了要匯款,是陳修敏有一筆錢,要慰勞她買賣交易之辛勞,她說她是家樂福不動產的員工,不方便匯入她自己的戶頭,也不想讓公司知道,陳修敏是匯款100萬,後來我就借她我帳戶的存摺、取款條,我開空白的取款條給她,幫她蓋好章,她就拿存摺及取款條去領錢。開空白的原因是因為我當初本來要填上金額,但她說不用,她表示不確定陳修敏會匯多少金額給她。…(本件交易中,你們幫忙找到買家,原本就有分到仲介費用?)沒有。一直到後面我們兩人去爭取,他們才分配共28萬給我們。(在交易完成前,你們有要求家樂福的吳純惠另外向賣方索取額外的仲介費?)沒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11頁)。
3.證人黃國鴻於100年2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交易中,你們幫忙找到買家,原本就有分到仲介費用?)沒有。一直到後面我們兩人去爭取,他們才分配共28萬給我們。(在交易完成前,你們有要求家樂福的吳純惠另外向賣方索取額外的仲介費?)沒有。…我去年五月在新雞隆友人住處巧遇陳修敏,他有問我他匯款的100萬我有無收到,我覺得奇怪怎麼會有這筆錢,當場跟陳修敏問清楚,陳修敏說是吳純惠用我的名義跟他要這筆錢,陳修敏說他也覺得我們蠻辛苦的,願意付這100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12頁)。
4.是依上開證人陳修敏、李家銘、黃國鴻之證言可知,被告向陳修敏要求該100萬元之酬勞時,係向陳修敏聲稱要額外給與李家銘與黃國鴻之酬勞,並未曾提及其本人亦一同分配該100萬元酬勞,此亦為陳修敏答應匯款該100萬元,且明確要求要匯入李家銘或黃國鴻之帳戶內之原因,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向陳修敏謊稱:上開買賣李家銘、黃國鴻出力甚多,李家銘又是買主林聰明之外甥,是因李家銘等之努力才完成交易,可否另付予李家銘等100萬之酬勞等語,使陳修敏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應允之。故被告事後雖辯稱其有向陳修敏講該100萬元要做何用,沒有詐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假藉李家銘、黃國鴻向陳修敏索取酬勞,及說謊使李家銘陷於錯誤而出借其銀行帳戶之行為,均係在遂行其詐騙陳修敏該100萬元之行為,過程中,李家銘與黃國鴻實際上並未受有何具體損害,故本件受被告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人仍應認係陳修敏,而非李家銘與黃國鴻二人。至於被告所為對於李家銘與黃國鴻二人是否應負何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刑事詐欺案件所得論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依法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被告為貪圖原非屬己身可獲取之財產利益,竟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誠信關係,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併參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及犯後已將78萬元匯還予陳修敏,並未保留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贅引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其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其有觸犯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被告雖於事後已將其所得之78萬元匯還被害人陳修敏,陳修敏並出具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8、9頁),然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犯罪,已難認其有深切悛悔之意,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