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郭同奇陳慧珊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源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源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於99 年2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源猶未知悔改,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藍振明之同意,即於99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持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藍振明」身分證件及印章,前往李應俊所開設而址設於新竹市○○路○段 309號之駿億汽車商行,偽造「許明宏」之名義,與該商行簽立車牌號碼H3-159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後,隨即將上揭汽車委賣合約書交予該商行人員而行使之,並同時交付上揭「藍振明」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委託該商行將該車過戶至藍振明名下,待該商行完成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後,黃志源隨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將該車取走使用。

三、嗣黃志源與朱炳秀、鍾佳霖(朱炳秀、鍾佳霖部分,業由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 7日先行判決,且嗣已經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美」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起,即由朱炳秀駕駛前揭黃志源所購得、車牌號碼H3-1598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霖及「阿美」二人;黃志源則乘坐另部車牌號碼R2-1899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成員數不詳)尾隨在後,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搜尋適合行騙之對象。行至同鎮○○路126號前,見梁蕉妹年老且單獨1人,即推由鍾佳霖與「阿美」 2人偕同下車向梁蕉妹搭訕,先由鍾佳霖佯作瘋癲狀,「阿美」則向梁蕉妹佯稱:鍾佳霖到處送人家錢,如果梁蕉妹能拿出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千元大鈔,鍾佳霖就會送梁蕉妹一樣多的錢等語,梁蕉妹不疑有他,旋即提領50萬3000元之現金交予「阿美」,「阿美」遂趁梁蕉妹不注意之際,將包包內之現金取出調包成 3瓶鋁箔包飲料盒,待梁蕉妹返回住處後,打開包包始驚覺受騙,乃報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偵辦。嗣於99年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朱炳秀、鍾佳霖與「阿美」乘坐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黃志源則乘坐車牌號碼R2-1899號之自小客車(車上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一」、「小奇」之成員)行經新竹市○○路○段 393號前,均遭警方攔查,惟除鍾佳霖、朱炳秀及黃志源為警攔獲外,並於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偽裝錢之鋁箔包飲料盒7瓶及無線電3臺、充電器3個、車用充電器3個、偽裝用之塑膠袋1個(內含2塊布)、偽裝用之黑色旅行袋1個、購物袋6個、裝無線電紅色袋子1個、鴨舌帽3頂、橡皮筋1包、藍底白點雨傘1支等物;至「阿美」、「阿一」、「小奇」三人則趁隙逃逸無蹤。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志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志源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振明、證人即駿億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李應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H3-1598、R2-1899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徵諸證人藍振明、李應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藍振明、李應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藍振明、李應俊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實欄相關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志源對於前揭事實欄部分,其雖坦認有於99年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R2-1899號之自小客車(車上另有其他成員)行經新竹市○○路○段 393號前,遭警方攔查,而與鍾佳霖、朱炳秀同時為警查獲,並於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偽裝錢之鋁箔包飲料盒 7瓶及無線電3臺、充電器3個、車用充電器 3個、偽裝用之塑膠袋1個(內含2塊布)、偽裝用之黑色旅行袋1個、購物袋6個、裝無線電紅色袋子1個、鴨舌帽3頂、橡皮筋 1包、藍底白點雨傘 1支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梁蕉妹詐騙50萬3000元一事伊不知情。99年 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93號前,伊雖有被警察查到,然伊是乘客,駕駛人是綽號阿一,當時車上還有「小奇」,同時被查到還有朱炳秀駕駛H3-1598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鍾佳霖及阿美,查扣的那些東西不是伊的等語;而其於原審另辯稱: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申辦使用,而係綽號「阿一」交予伊使用(另於99年 6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中辯稱係以2500元向「阿一」購買),且伊於99年 6月10日沒有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伊係於99年6月9日將該行動電話交還予「阿一」後就回去臺南(另於99年8月25日警詢時辯稱係於99年6月 9日將該電話交予綽號「小奇」,「小奇」係約於 6月13日將該手機交還予伊)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梁蕉妹於99年 6月10日於苗栗縣頭份鎮地區遭前開人員以上揭手法詐騙50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梁蕉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42~50頁);並經同案被告鍾佳霖、朱炳秀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而供述在案(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4~22頁、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17~18頁、第31~33頁、原審卷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 5頁);復有被害人梁蕉妹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110~11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乘用之車牌號碼H3-1598、R2-1899號自用小客車 2部均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就車牌號碼H3-1598、R2-1899號自小客車均為其以如事實欄之偽造文書等手段購買後交予綽號「阿一」之人所使用一節,業已坦承如前理由欄所詳述(惟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於本案中未經起訴)。並上揭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梁蕉妹於99年 6月10日遭詐騙時,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駕乘之交通工具一情,由附卷之99年 6月10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顯示(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6~109頁),足認當日車牌號碼 R2-1899號自小客車,自當日 8時37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之時間內,均係尾隨於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後方,而陸續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同鎮○○○路35巷附近、同鎮○○○路646 號前、同鎮○○○路東側交流道口等路段,則依行經之路線甚長、駕駛之時間亦達2小時餘等情判斷,上揭2車間確顯有尾隨、跟車之實情,又依上開照片,亦可證明當時被害人梁蕉妹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過程,係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經詐欺集團成員搭訕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搭乘上揭車牌號碼為H3-1598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35巷附近下車甚明。顯見上揭車輛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6月10日行騙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再者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炳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行騙那天有 2部車,我開1部,『阿一』或『小奇』開1部,我開的車載佳霖跟阿美姐,……另一臺車於行騙過程中有把風,……,出發時是 2部車一起出發……」等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6 月10行騙當天,是朱炳秀跟大姐開車來我住處的地方接我……」等語等情;復參酌上揭證人梁蕉妹之證述及相關卷內證據,足證被告係為便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能輕易躲避查緝,始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購買上揭 2部自小客車,並於嗣後以該 2部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如本件前開詐欺犯行之事實確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9年6月10日行騙時使用之事實,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查,上揭門號電話平日確係為被告持用之事實,業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29頁、第36~41頁)。而依附卷之上揭門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5~118頁)可證,該門號電話於99年6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其密集通話達10次之地點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2鄰中正一路702號附近地區,與本案被害人梁蕉妹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地點係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仁愛路口等情(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50頁)之內容相符。再經比對附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96~109頁)後,益徵上揭門號電話於該日通訊之地點及通話時間點,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駕駛車輛行經之路線、時間點亦皆相符。此衡之一般常情,顯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於99年 6月10日,以上揭門號電話互相連絡該件詐欺事宜甚明。

㈣再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9年 6月10日,詐騙被害人梁蕉妹時之手法,係以 2部車共同行動,由前方車輛人員進行詐騙,後方車輛之人員負責把風之模式進行詐欺犯行,已如前本項㈡所述。至被告於99年 6月21日為警查獲時,係與阿

一、小奇等人共同乘坐車牌號碼為R2-1899號自小客車,而尾隨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炳秀所駕駛、並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女子之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後方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於99年 6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略謂:「車上包括我在內原本有三名男子,我坐在右後方。後來再接應一名女子上車,我只知道駕駛是綽號『阿一』,另名男子綽號『奇哥』」等語;另於99年6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略以:「99年6月21日為警攔查時,我乘坐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坐在車內左後方位置,當時前方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遭警攔查時,有一女子往後跑至我乘坐之車輛右後座內說趕快跑……。車牌號碼R2-1899號自小客車是綽號『阿一』男子駕駛」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2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霖於99年6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略稱:「警方於99年6月21日攔查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當時我乘坐在前副駕駛座,駕駛叫黑炳,女乘客叫MAY;後MAY被另一臺車載走」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4~1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謂:「被警察抓那天,是朱炳秀跟大姐來我住處的地方巷口接我, 6月10日行騙那天,一樣是朱先生、大姐他們到巷口接我,我坐的這部車是朱先生開」等語(見原審卷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炳秀於99年6月21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略以:「警方攔查時我駕駛車牌號碼H3-1598號自小客車,車上兩名女性乘客是阿美、佳霖,其中阿美被另一臺車載走」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後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述略稱:「6月21日為警方盤查時,有2臺車要去內灣,知道後面那臺車有黃志源及另一不認識的人,我車上有阿美、佳霖。 6月10日有到頭份行騙,當天阿美姐叫我負責開車,說他跟鍾佳霖有辦法詐騙行為」等語(見99年偵字第5347號卷第31~33頁);另於100年3月2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謂:「騙的那天有 2臺車,我開一部,另一部不知道是阿一開還是小奇開,我載佳霖跟阿美姐,……被抓那天也是2部車,前面那部車也是我們3個」等語(見原審卷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認被告等遭查獲時,其等乘坐之該 2部自小客車上分別之乘車人員組合、跟車之模式,均與99年 6月10日被害人梁蕉妹遭詐騙時,該詐欺集團之作案模式相同,亦極為明確。

㈤復以被害人梁蕉妹遭本件共同被告等人以內裝鋁箔包飲料,包裝成現金模樣用以詐騙,而警方於99年 6月21日查獲本案時,於被告黃志源所駕駛之車上查扣鋁箔包飲料 7盒等皆為相同物品之事實,亦已經被害人梁蕉妹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50頁);復有警方於99年 6月21日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2-1899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鋁箔包飲料 7盒等物(見本院卷內扣押物品清單)可參;佐以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內查扣者除鋁箔包飲料外,尚有作案時通訊之無線電等物,此亦與同案被告朱炳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作案時尾隨在後之車輛,以車上對講機遙控伊所駕駛之前方車輛等語(見原審卷內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22頁)亦相符合,是此等事實亦足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被害人梁蕉妹遭騙已經確認如前所論述,復依據被告黃志源為防免查獲,而冒名購車作為行騙時之交通工具(即前述車牌號碼H3-1598、R2-1899號 2部自小客車),顯見其係本件行騙案主謀者之一甚明;而徵諸被告黃志源係臺南市安南區人(詳被告住址),惟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本件行騙之時、地,卻密集通話使用達10次,亦足見被告在本件行騙時係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共同行動;復按行騙錢財係犯罪行為,除同夥者外,衡情自不會外洩予不相干之人知曉,而警方於同年月21日查獲被告黃志源等人時,其車輛、分配乘車之人員組合、跟車之模式均與同年月10日,被害人梁蕉妹遭詐騙時之狀況相同;及被告黃志源之車上,同樣備有本件行騙時用以佯充現金之相類似之鋁箔包飲料 7盒等物品(凡此亦均已詳述如前)等情節,足以確認被告黃志源並非不相干之人,而顯係本件詐騙案之共同行為人甚明。

㈦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被告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源,及於99年 6月10日當天究將該門號借與何人等情,其初於99年 6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該門號是向綽號「阿一」男子以2500元購買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而於99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6月 9日將該電話借與「小奇」,小奇大約是 6月13日在臺南市○○○○道附近還給伊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再於100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手機是阿一交給他,犯案的前1天他回臺南,於6月 9日晚上將該手機交予阿一等語(見原審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1~42頁)。供述始終不一,且呈前後矛盾之情形。而倘如被告所言,該門號確係於99年6月10日借與小奇使用,則依一般情理,自不可能於當日有以該門號撥打小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按小奇確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已據被告於99年6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又被告持用之門號於99年6月10日分別於9時48分許、10時01分許、10時54分許、10時55分許均有與小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事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可證。(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再者,依被告自承其另持有由其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99001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而被告既非因有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之情(如積欠通話費),則倘非欲用以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顯難以想像尚須以金錢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雖被告辯稱於案發日期前後,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其意顯在以此表明行騙當日未參與行騙一節,惟其所辯依上述諸情衡之,顯不可信,且其參與本件犯行已依證據認定如前述,故其此等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亦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同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佳霖、朱炳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美」、「阿一」、「小奇」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犯如上揭事實欄、事實欄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各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致,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等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其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先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冒用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以逃避追緝,其如事實欄之行為已然造成被害人藍振明之困擾與損害,亦造成監理機關對管理車籍資料正確性之危害;再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為圖一己私利,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如事實欄之詐欺行為,而實際造成被害人梁蕉妹之財產損害,甚有損社會上經濟秩序之互信互賴,其行為乃法所不許,猶以其等所詐欺之對象乃為無經濟能力之老年人觀之,其等均係利用老年人較無判斷能力而予以欺騙,惡性較重,實應嚴懲;再審酌其犯後否認詐欺犯行,未與被害人即梁蕉妹達成民事和解,而未獲被害人梁蕉妹之原諒,並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就其所犯事實欄、事實欄之犯行,分別向原審求處有期徒刑 7月、1年2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本案由被告與李應俊以「許明宏」名義所簽定之車牌號碼H3-1598號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造「許明宏」名義所簽署之署名 1枚,雖該契約已交付予李應俊所持有,然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亦應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敘明:扣案之無線電 3支、充電器3個、車用充電器3個、偽裝假錢之塑膠袋(內含2 塊布)1個、偽裝假錢黑色旅行袋1個、購物袋 6個、裝無線電紅色袋子1個、鴨舌帽3件、橡皮筋 1包、偽裝錢的鋁箔包飲料7件、藍底白點雨傘1支等物,依卷內證據觀之,尚不能證明係被告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僅屬得供參酌之證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持之各項辯解,依上開理由欄所載之事證及論述,顯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